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詹漢山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乙○○
2號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 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7596號、7751號、8230號、8575號、8576號及9426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88 號
及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及六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及六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使犯人隱避者,處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己○○共同使犯人隱避者,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使犯人隱避者,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阿來)曾因強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8 月,應執行刑為4 年2 月確定,嗣經法院對妨害自由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4 月,與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於97年1 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
二、戊○○(綽號「空文」)、己○○、甲○○(綽號「阿元」 )、乙○○(綽號「黑仔」)、丁○○及綽號「牛皮」之王 俊偉(另行通緝)等人均係先後就讀於台中縣沙鹿鎮「北勢 國中」,彼此之間相互認識,因王俊偉與彰化市商人庚○○ 素有怨隙,前即曾夥同蔣政修於94年9 月19日20時許持槍至 庚○○所經營位於彰化市○○路「卦山月圓」餐廳外射殺庚 ○○未遂(此部份蔣政修連同其他殺人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26、27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王俊偉於97年7 月間又計畫槍殺 庚○○,先後自不詳管道及陳鴻嘉等處分別取得懸掛偽造車 牌3088—SF號(實際車號為2721—JJ號)及懸掛偽造車牌16 98—QP號(實際車號為5889—QQ號,使用人黃文和,車主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 縣大里市○○路99巷25號騎樓下遭竊取)之兩部贓車作為其 平時逃亡之代步工具及準備作案所用車輛,之後王俊偉透過 管道找到丙○○及甲○○,告知其欲槍殺人之計畫,甲○○ 及丙○○等人遂表示願意參與,王俊偉復請己○○代為聯絡 乙○○,迨己○○找到乙○○後,王俊偉乃請己○○於97年
7 月27日晚間某時,開車載乙○○至台中縣龍井鄉山區會面 ,之後己○○單獨在該自用小客車內等待,乙○○則下車與 王俊偉會面,王俊偉告知其要乙○○槍殺人,若願配合,其 會先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事成再給予20 萬 元等情,之後己○○離開現場,王俊偉則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3088—SF號之贓車搭載乙○○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路10 號附近山區公墓教導乙○○如何使用槍械,然因台中縣警察 局龍井分駐所巡邏車經過,王俊偉為躲避查緝,將上開駕駛 懸掛偽造車牌3088—SF號自用小客棄置於現場,其與乙○○ 逃離現場。王俊偉因上開懸掛偽造車牌3088—SF號之贓車為 警查扣,乃於97年7 月28日上午6 時許,另駕駛預定作案之 懸掛車號1698—QP號之休旅車前往乙○○家中搭載乙○○前 往台中縣梧棲鎮○○路附近與丙○○、甲○○會合後,再一 同前往台中縣沙鹿鎮通伯公祠附近,商討有關作案相關細節 後各自離去。至翌日(97年7 月29日)上午7 時許,王俊偉 駕駛上開預備作案使用之車號1698—QP號贓車與甲○○駕駛 車牌號碼3368—LD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乙○○、丙○○2 人共同前往上揭通伯公祠附近,由王俊偉在上開預備作案之 車內教導丙○○如何使用制式M16 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然因操作不慎導致槍枝走火連發3 槍,在 擋風玻璃上留下3 個彈孔,王俊偉見狀,為免車上彈孔遭人 起疑,隨即拾起路旁石頭將擋風玻璃全部砸碎,再吩咐甲○ ○將該車開往修車廠修復擋風玻璃,待預備作案用之車輛修 復後,再到甲○○住家附近公園集合,故丙○○先駕駛車號 3368—L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偉、乙○○返回沙鹿,途中 王俊偉先行下車,丙○○與乙○○則駕車前往沙鹿鎮光田醫 院後方五金行購買2 只汽油桶與3 頂棒球帽,預備作案時穿 戴及作案後焚燬作案車輛使用,之後再到沙鹿鎮○○路22號 「薇風汽車旅館」休息等候。至97年7 月29日下午15時許, 甲○○駕駛已修復之車號1698—QP號休旅車至約定地點與丙 ○○、乙○○會合後,丙○○駕駛該車離去,甲○○則駕駛 車牌3368—L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家等候,迨至同年 7 月29日19時許,王俊偉駕駛車號1698—QP號休旅車附載丙 ○○至甲○○住處,要乙○○、甲○○一起上車前往彰化縣 和美鎮庚○○住處勘查,途中王俊偉吩咐甲○○要熟記庚○ ○住家以及經常前往之「卦山月圓」餐廳附近之路線,另實 際行動時之任務分工,則由丙○○負責策劃,此時,丙○○ 、甲○○、乙○○等始知王俊偉要槍殺對象係庚○○,竟均 同意王俊偉之殺人計畫,進而與王俊偉共同基於持槍殺人之 犯意聯絡,依王俊偉之指示共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及彰化市
○○○○路線,勘查完畢後,於返回沙鹿鎮途中,王俊偉先 在上開通伯公祠附近下車,王俊偉則交付上開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步槍1 枝(含彈匣1 個)、制式步槍子彈79顆及制式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 口徑9MM 子彈28顆予乙○○等人,甲○○則駕駛車號1698— QP號休旅車搭載丙○○、乙○○2 人共同至沙鹿鎮○○路64 3 號「台塑加油站」將之前購置之2 只汽油桶裝滿汽油,預 備作案後焚車,之後丙○○、甲○○、乙○○3 人共乘偽造 車牌1698—QP號休旅車返回乙○○住處,將預備作案用之車 號1698—QP休旅車藏放在乙○○住家附近,再共同換乘乙○ ○自家所有之車號QO—666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沙鹿鎮「佛羅 倫斯」汽車旅館投宿,投宿期間丙○○告知甲○○、乙○○ 其策劃內容為『選擇在「卦山月圓」餐廳附近下手,由其負 責持制式M16 自動步槍掃射庚○○,乙○○則下車持手槍射 殺庚○○,作案後為免事跡敗露,作案車輛需找偏僻處焚燬 ,因此在作案前須先將甲○○母親所有之車號3368—LD號自 用小客車先行藏在焚車地點附近以利接應』等情,乙○○與 甲○○均同意丙○○提議。丙○○、乙○○、甲○○按計畫 遂先於97年7 月30日上午,一同先前往彰化市「卦山月圓」 附近觀察庚○○平常出入時間,等候至中午12時許,未發現 庚○○前來餐廳,於是決定先返回沙鹿,於返回之際,恰於 彰化市○○路發現庚○○之座車,一行人隨即尾隨返回餐廳 附近守候,然等候許久未見庚○○離開餐廳,丙○○即決定 先返回沙鹿鎮「佛羅倫斯」汽車旅館,途中丙○○要求甲○ ○先將車輛開至台中縣霧峰鄉象鼻山附近山區選擇焚車地點 ,選定後隨即交代甲○○將準備在焚車後接應渠等離去之車 號3368—LD號自用小客車藏放何處。甲○○依丙○○之指示 於97年7 月30日下午先委託不知情之王錫卿駕駛甲○○家中 另一部福特牌自用小客車跟隨在甲○○所駕駛之車號3368— LD號自小客車後面,一同至霧峰山區之前所覓地點,將車號 3368—LD號自小客車藏放妥適後,再由王錫卿駕車附載甲○ ○返回沙鹿。復於97年7 月31日上午,丙○○、甲○○、乙 ○○再度持槍前往「卦山月圓」等候,惟仍未發現庚○○蹤 影,一行人再度返回沙鹿「佛羅倫斯」汽車旅館,甲○○自 覺上開藏匿車號3368—LD號自小客車地點未盡妥適,隨即要 求乙○○聯絡當時尚不知情之丁○○,要丁○○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8792—JW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甲○○共同前往上 開藏放車號3368—LD號自小客車之台中縣霧峰鄉象鼻山區, 到達後由甲○○將車號3368—LD號自小客車移至另一隱蔽之 處後,一行人再搭乘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沙鹿。
嗣於97年8 月1 日上午7 時許,丙○○、甲○○、乙○○3 人再度共乘上開車號1698—QP號休旅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 ○路庚○○住家附近埋伏,至上午10時許,發現庚○○座車 ,隨即一路尾隨陳錦幅至彰化市○○路○ 段後,發現庚○○ 下車進入五金行,丙○○即要求甲○○先轉至旁邊如意街巷 口等候,迨庚○○步出五金行欲進入座車時,丙○○見機不 可失,要求甲○○將車沿金馬路逆向開往庚○○所停放之自 用小客車左側,使懸掛偽造車牌1698—QP號之休旅車左後車 窗正對庚○○座車駕駛座左側,丙○○隨即持制式步槍伸出 窗外朝甫上車之庚○○連續掃射19槍,庚○○因此受有左側 第九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槍傷併脾臟穿刺傷、臉部多處槍傷 、右足第一至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丙○○開完槍後 ,要求坐於副駕駛座之乙○○持制式手槍下車繞至庚○○座 車前察看庚○○是否已中彈死亡,如未死亡則再補幾槍,然 乙○○持槍下車時,甲○○因緊張欲儘速逃離,隨即對乙○ ○喊叫「已經中槍了,快上車」,乙○○始未趨前詳看而上 車,中槍之庚○○始由路人攙扶送醫急救倖免於難。甲○○ 見乙○○上車後立即將駕車朝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霧峰方向 逃逸,並前往之前藏匿預先安排之接應車輛地點附近,共同 將車內預先準備之汽油潑灑至懸掛偽造車號1698—QP號之休 旅車上,再點火將車焚燬,復共同搭乘接應車輛返回沙鹿, 之後作案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 個)及制式口徑9MM 子彈10顆由丙○○保管,而制式步 槍及步槍子彈60顆則由乙○○持有。
三、事後甲○○於97年8 月1 日下午告知戊○○其與丙○○等人 涉及槍殺庚○○案件,然戊○○及己○○因有事於97年8 月 2 日下午出國,並於97年8 月6 日回國,甲○○得知己○○ 等人已回國後,乃於97年8 月7 日前往己○○住處要求己○ ○載其前往乙○○之住處,途中甲○○向己○○表示「其與 乙○○於8 月1 日前往彰化市槍擊庚○○,而乙○○竟還躲 在家裡」等情,己○○亦知甲○○及乙○○等人有涉犯持槍 殺庚○○案件,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駕駛車號CW—85 7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與甲○○至台中縣大雅鄉汽車旅 館隱避,翌日(97年8 月8 日)晚間,與戊○○共同基於使 甲○○、乙○○隱避之犯意聯絡,戊○○指示己○○駕駛車 號CW—857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與甲○○前往梧棲鎮某 汽車旅館藏匿而隱避,戊○○並獨自前往該汽車旅館,給予 甲○○現金2 萬元作為跑路費,並告知己○○梧棲的汽車旅 館不安全,之後戊○○又與乙○○、甲○○在清水休息站見 面,告知丙○○已落網,要小心等情,並要己○○載甲○○
、乙○○2 人至大甲地區汽車旅館而隱避。
四、於己○○及戊○○等人出國期間,乙○○為躲避查緝,於97 年8 月3 日晚間告知其友人丁○○「其已犯下97年8 月1 日 彰化市槍擊庚○○案件」等情,丁○○竟萌生使犯人隱避之 犯意,自97年8 月4 日起至8 月6 日止,以自己上開車號89 72—J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汽車旅館隱避,並以自 己名義及車號登記,以便乙○○投宿時未留下線索而逃避警 方追緝。又丁○○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列管之第3 級毒品,竟基於無償轉 讓愷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8 月間,在其位於台中縣沙鹿 鎮○○路之住處,轉讓僅供一次施用數量之愷他命予乙○○ 1 次。
五、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2年間起之不詳時間,非 法持有義大利之BERETTA 廠92DS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0顆。嗣經警方循線於 97年8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433 號 4 樓之1 ,將丙○○拘提到案,並當場搜索扣得上開制式手 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殺庚○○所用之 制式手槍制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共 32顆。又員警調閱歹徒逃亡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台中 縣霧峰鄉山區發現作案之休旅車,歹徒焚燬作案車輛後,再 乘坐車號3368—LD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經調閱車籍資料,發 現甲○○涉案重大,且從作案之休旅車前座腳踏墊採集到未 完全焚燬之檳榔渣,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化驗DNA 並建檔 ,適戊○○與己○○於97年8 月9 日22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 遭不明人士槍擊,警方在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CW—8572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飲料瓶上吸管採集檢體送請刑事警察局化 驗DNA 並建檔,經比對結果發現兩者檢出同一男性DNA —ST R 型別,得知己○○及戊○○涉嫌重大,經拘提戊○○、己 ○○2 人到案後,得知在其所駕駛之車號CW—8572號自用小 客車後座飲料瓶上吸管,係乙○○所遺留,隨即於97年9 月 3 日分持拘票及搜索票,同步前往高雄市旗津區○○○路17 1 號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自王俊偉處取得之花用 剩下現金48980 元酬金,以及在甲○○位於台中縣沙鹿鎮○ ○路64巷9 號住處拘提甲○○到案,並由乙○○帶同前往台 中縣沙鹿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港—中清段編號028 電 塔東向150 公尺農路旁草叢中,起獲作案用之制式自動步槍 1 支(含彈匣)、彈匣1 個、制式步槍子彈60顆、制式90手 槍子彈18顆;另由乙○○、甲○○供述案發當時是丙○○持
上開步槍對庚○○開槍,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 擊犯罪中心與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共同偵辦後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 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 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一人犯數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 第7 條第1 及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及 丙○○等人之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本件渠等殺人 行為在彰化縣轄內,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自有管轄權,又共 同被告戊○○、己○○及丁○○犯藏匿上開之甲○○及乙○ ○,公訴人就被告戊○○、己○○及丁○○等人藏匿人犯之 相牽連案件偵查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4 款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公訴人對丁○○涉及轉讓毒品起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本院對丁○○涉及使人隱避案件 有管轄權,固對其所犯數罪,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 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 ,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 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而被告戊○○之辯護人認為本案證 人乙○○、己○○及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均經具結,且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
㈠、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 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 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 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 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 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 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 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甲○○之辯護人認為證人乙○○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然證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
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 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 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認為丙○○於警詢中證 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故此部分乃屬 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除上開辯護人對部分證人之證詞有爭執外,本案其餘卷證,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甲○○(指殺人未遂 部分)、己○○及丁○○(指轉讓毒品予乙○○部分)等人 均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另訊據被告甲○○則否認共同 有持槍彈之犯行而辯稱:其僅負責開車,乙○○及丙○○負 責持槍射殺庚○○,整個過程並未持有或觸摸到槍枝云云, 而戊○○及丁○○均否認有隱避犯人之犯行,而被告戊○○ 辯稱:伊不知道甲○○及乙○○等人涉及槍殺庚○○案件, 伊雖然在旅館有拿2 萬元甲○○,是之前其積欠甲○○50萬 元,甲○○要求其償還,其才拿2 萬元給甲○○,並無資助 甲○○逃亡而隱匿的意思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 乙○○等人涉及槍殺庚○○,在不知情之情況之下,才會開 車送乙○○去旅館云云。經查:
㈠、關於乙○○、丙○○及甲○○等人部分
⒈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甲○○(除持有槍枝及子彈部 分否認外,另行論述)、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內容、上開共同被 告乙○○、丙○○及甲○○等人互為證人之證述內容等相符 ,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應為真實。再觀彰化分局轄庚○○遭 槍擊案勘察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勘察報告00000000彰化 分局偵辦庚○○遭槍擊案及專案彈道重建勘察報告等所示, 庚○○坐車車體上遭槍擊所留下之彈孔主要集中於左前駕駛 座,足認係均係朝庚○○身體射擊,故被告丙○○、乙○○ 及甲○○等人殺人犯意已甚為明顯,應無疑義。 ⒉ 本件是丙○○、乙○○及甲○○等人依王俊偉指示而謀議由 甲○○負責開車,丙○○及乙○○則分別持槍射殺庚○○, 並於97年8 月1 日依計畫對被害人庚○○射擊等情,此為甲 ○○所是認,故被告甲○○對丙○○及乙○○持槍彈殺庚○
○應有認識。再者,案發前即於97年7 月29日上午7 時許, 王俊偉在通伯公祠附近,教導丙○○如何使用制式M16 自動 步槍,然因操作不慎導致槍枝走火連發3 槍,在擋風玻璃上 留下3 個彈孔,王俊偉見狀,為免車上彈孔遭人起疑,隨即 拾起路旁石頭將擋風玻璃全部砸碎,吩咐甲○○將該車開往 修車廠修復擋風玻璃等情,亦為甲○○所不否認,且業經乙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認甲○○案發前4 天,已知王俊 偉及丙○○等人已持有預備槍殺庚○○之槍枝,又案發時, 丙○○有持步槍及子彈,而乙○○則持手槍及子彈乘坐甲○ ○所駕駛車輛,甲○○駕車停至庚○○所駕駛車輛旁,再由 丙○○持槍彈朝庚○○身上射擊等情,均足認其對丙○○、 乙○○有持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其沒 有共同持槍彈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扣案之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為口徑5. 56mm制式步槍,為菲律賓ELISCOTOOL制M16A1 型,可供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90子彈18顆係 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6 顆試射,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 步槍子彈60顆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試射20顆,均 認為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 13308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於台中為警查 獲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為口徑9mm 制 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 廠制92DS型,可供擊發同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同時扣案供為槍殺庚○ ○所用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為口 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 廠制92FS型,可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於扣案之子彈 32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具有殺傷力,此 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122169號槍彈鑑定 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丙○○、乙○○及甲○○等人持有之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再觀卷內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所示,庚○○因此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槍傷 併脾臟穿刺傷、臉部多處槍傷、右足第一至第四蹠骨開放性 骨折等傷害。此外,復有槍擊案件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專案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被告甲○○於7 月29日住宿微風 汽車旅館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彰化分局轄庚○○遭槍擊案 火燒車現場勘察報告、火燒車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刑醫字 第0970115427號及第0000000000號、贓車認領保管單、車籍 資料查詢、失車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 通聯紀錄、佛羅倫斯之住宿旅客表、各員相關位置及開槍者 與庚○○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關於被告己○○自白隱避犯人部分
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對其自97年8 月6 日返回後至 其97年8 月9 日遭他人槍擊期間,伊有載乙○○及甲○○去 梧棲、清泉崗及大甲地局之汽車旅館躲避警方追緝而隱避犯 人等情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及甲○○偵查證述內容 相符,足認其自白內容應為真實。故被告己○○之犯行堪予 認定。
㈢、關於被告丁○○自白轉讓愷他命予乙○○部分 訊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自於97年7 、8 月 間某日,在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路之住處,有轉讓愷他命 予乙○○等情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 中證述其於被抓到前2 、3 星期,其有去丁○○家,丁○○ 免費請其使用等情相符,至於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其僅向 丁○○拿取1 、2 次等語,雖與被告自白無償轉讓愷他命予 乙○○之次數不符,然其等就被告丁○○曾無償轉讓愷他命 予乙○○乙節供述一致,僅就次數部分供稱不符,且此部分 遍查卷證,亦無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判斷轉讓之次數,則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故僅認定被告丁○○曾無償轉 讓1 次予乙○○,此部分被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㈣、關於戊○○部分
⒈ 被告戊○○曾於97年9 月26日偵查中供述(詳見偵查之借借 提筆錄卷第145 頁):「97年8 月1 日下午甲○○來我家跟 我說他跟丙○○去彰化開槍,我罵他為何這麼笨」等語,故 戊○○於97年8 月1 日起已知甲○○及丙○○等人已參與持 槍射殺庚○○等犯人,應無疑義。
⒉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7年9 月24日偵查中證述(借提筆 錄卷第77、78頁):「(問你們去清泉崗汽車旅館是何人付 錢?)戊○○出的,作案後隔1 、2 個禮拜我們有去海頓住 戊○○他給我1 萬元,給乙○○1 萬元」、「(問戊○○為 何拿錢給你們?)他說是住汽車旅館的錢」、「他指(己○ ○)先去找我家載我,他說不要再住在家裡了。事後載我到 乙○○家找乙○○,己○○載我跟乙○○去清泉崗的汽車旅 館,並以己○○的車子登記,住了一晚覺得沒事,就坐計程 車回家,之後己○○再去家裡找我們載到梧棲的汽車旅館, 己○○離開之後戊○○就到了,並上樓給我們一人一萬元, 再過沒有多久,己○○就上樓跟我說這裡不安全,就載我們 去大甲的汽車旅館,去大甲的汽車旅館途中我們有在清水休 息站跟戊○○碰面,戊○○有走到我的車窗旁叫我跟乙○○ 先閃一下」等情;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7年9 月24日
偵訊(P100)證述:「(問作案這段期間你是否有再遇到戊 ○○?)案發後,他們(戊○○及己○○)出國回來,己○ ○載我與甲○○去清泉崗的汽車旅館,之後又換到大甲汽車 旅館時,戊○○與他的不詳朋友在清水休息站等我們,己○ ○下車與戊○○講話後,己○○就開車去大甲汽車旅館,之 後隔天己○○又到大甲載我們離開到附近另一家汽車旅館投 宿等」等語,核與上開甲○○之證詞內容相符,又甲○○與 戊○○私交甚篤,乙○○與戊○○亦無恩怨,實無陷害之理 ,足認渠等之證詞應為真實。
⒊ 被告戊○○亦自承在清水休息站等侯甲○○及乙○○,並說 丙○○已落網,不知是不是因為庚○○遭槍擊案才被抓,要 甲○○等人小心,並在汽車旅館交付現金2 萬元給甲○○等 情(詳見97年度偵7751號戊○○於97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 第157 頁),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7年9 月26日偵 查中具結證述:戊○○有詢問乙○○及甲○○在那裡,其有 告知戊○○他們在梧棲汽車旅館等語,依常理而言,被告戊 ○○與甲○○、乙○○彼此熟識,甲○○及乙○○若不是逃 避警方追緝,又何須在渠等居處所附近之汽車旅館投宿,又 何須至汽車旅館拿2 萬元給甲○○等人,並告知共犯丙○○ 已落網等情,故被告戊○○辯稱其不知道甲○○等人涉及殺 人未遂案件,其拿2 萬元給甲○○不是為資助渠等隱避追緝 等語,顯與常理不符,且與上開證人甲○○證詞該2 萬元是 戊○○給渠等之住宿費等語相費,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於證人甲○○於審理中雖證述其未向戊○○提過本 案有關之犯罪事實及槍殺槍庚○○,其雖在旅館有向戊○○ 拿2 萬元,那是戊○○之前欠其50萬元等語,然甲○○此部 分證述與上開戊○○於97年9 月26日偵查中「97年8 月1 日 下午甲○○來我家跟我說他跟丙○○去彰化開槍,我罵他為 何這麼笨」及戊○○於97年10月28日警詢中供述「我有拿2 萬元借給甲○○」等內容相左,亦與證人甲○○上開供述: 戊○○說那2 萬元是住旅館費用等語不符,足證甲○○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
㈤、關於丁○○部分
被告丁○○於97年9 月16日偵查中自白(詳見97年度偵字第 8576號第3 頁):「(問你是否有在97年8 月3 日知悉乙○ ○可能涉及97年8 月1 日在彰化市槍擊彰化陳姓商人後仍載 乙○○去汽車旅館躲藏?)8 月3 日之後我載乙○○去汽車 旅館2 、3 次。印象中應該是8 月3 日晚上將近12時點,乙 ○○有跟我講他牽涉到彰化市陳姓商人被槍擊之案件」及「
於8 月3 日我知道他可能牽涉該案後還有到我家住1 、2 次 ,我只是依照他的吩咐載他去汽車旅館」等語,核與同案證 人被告乙○○於97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述「……電視播出那 天(指庚○○遭槍殺),他(丁○○)問我跟這件有無關係 ,我說是我們做的」等語相符,足認上開自白應為真實。再 者,乙○○等人槍殺庚○○之前,丙○○提議要去台中縣霧 峰山區棄置作案用之車子地點,於97年7 月31日中午許,甲 ○○、乙○○及丁○○等人曾至霧峰,將甲○○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3368-LD號自用小客車藏好車輛後,再由丁○○與甲 ○○等人一起離去等情,此為證人乙○○及甲○○之偵查及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乙○○於97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即 97年偵卷7751號第148 頁、甲○○於97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 即97年偵卷7751號第174 號),依常理而言,若甲○○若無 從事不法,又何須將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藏放在山區,縱 使丁○○當時尚不知甲○○及乙○○等人欲槍殺庚○○,然 乙○○於97年8 月3 日晚間告知丁○○其有涉犯彰化市槍擊 案等情,丁○○應已知甲○○及乙○○涉及殺人未遂等案件 。再觀卷附之佛羅倫斯之住房旅客表所示,丁○○於97年8 月4 日至8 月6 日止,以其本人名義及車號8792號名義登記 投宿等情,依常情而言,乙○○住臺中縣沙鹿鎮,又何須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