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1 年度花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由該院以92 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93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之兄乙○○(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於97年7月 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19號油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源公司)內,竊得油源公司廠長丁○○所 有之L銅板片14公斤、導電銅管片32公斤、電纜線38公斤及夾 刀開關21.6公斤等物得手,並將之移至油源公司外道路旁,再 於翌日即同月18日凌晨2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 丙○○駕駛車牌號碼4632-UE號小客車,先返回彰化縣線西鄉 ○○村○○路691號租屋處,搭載不知情之弟甲○○,相偕駛 抵油源公司前。丙○○遇見乙○○後,曾詢問所為何事,乙○ ○答以「不要管那麼多!」而當時已係深夜,乙○○所持物品 數量不少,其又有竊盜等多次前科,復無法交待取得來源,丙 ○○顯已知悉係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先由乙○○自 行將贓物移至車上,再由丙○○駕車駛離現場,而搬運乙○○ 竊得之贓物。旋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油源公司大門1 百公尺處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丙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 為證據(本院卷第112頁正面、第153頁反面),又無不適當 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前往油源公司外道路旁 與乙○○會合,及嗣後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搬運 贓物犯行,辯稱:是乙○○自行將贓物移至車上,不知伊持有 之物品為贓物云云。
惟查:
㈠乙○○竊取前開財物,並電話通知被告丙○○前來接送人贓 ,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供述、證述在卷(警卷第4至6頁,偵查卷第7至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卷 第11至12頁),並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線西分駐所警員何俊煌、蘇效賢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查 獲過程一致(偵查卷第37至38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過程照片、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獲地點現場圖可稽(警卷第13至14 、21、34至42頁,偵查卷第25、31頁)。 ㈡被告丙○○與乙○○會合時,正值深夜,乙○○所持物品數 量不少,乙○○又有竊盜等多次前科,復無法交待取得來源 ,且被告丙○○自承曾向乙○○詢問所為何事,乙○○竟答 以「不要管那麼多!」(本院卷第165頁正面),則依當時 情況觀之,被告丙○○顯已知悉乙○○持有之前開財物係贓 物,其未予制止,反容認乙○○將贓物移至車上,再由自己 駕車接送人贓離開現場,以此方式予以搬運,自應成立搬運 贓物犯行,尚難因未親手將贓物移至車上,而解免罪責。綜 上論述,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查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 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該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 由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93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 財產法益,犯後不肯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 態度,惟贓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叁、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
㈠被告甲○○亦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 於前揭時地共乘小客車前往油源公司外道路旁與乙○○會合 ,搬運上述贓物,嗣後為警查獲。
㈡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公訴意旨所憑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丙○○、何俊煌、蘇效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
㈢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過程照片、通聯記錄。被告甲○○之辯解:與乙○○會合後,仍在車上睡覺,並未搬 運贓物,亦不知乙○○竊盜犯行。應警詢時所攝照片,呈現掌 心有髒污痕跡,係日間上班擔任鐵工造成。
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同案被告丙○○搬運贓物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前已論述 。惟查:
1.依證人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前揭通聯記錄所示,乙 ○○行竊得手後,初係電話通知丙○○駕車前來,丙○○ 未向被告甲○○告知出門原因,且3人會合後,乙○○復 未告知財物之來源,被告甲○○亦未下手將贓物移至車上 (警卷第6頁正反面、第8頁正面,偵查卷第8、12頁,本 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換言之,就被告甲○ ○於案發前後之舉止,證人乙○○、丙○○所證尚屬一致 ,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情,已非全然無憑。其次,依證 人何俊煌、蘇效賢所述,彼等並未目擊搬運贓物之過程, 僅係事後查贓,而證人蘇效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查 獲當時乙○○坐在汽車後座看管贓物,丙○○開車,被告 甲○○坐在丙○○旁邊(偵查卷第38頁),則被告甲○○ 僅係與乙○○、丙○○同車,而未著手實行犯罪,尚非絕 不可能,縱依證人蘇效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查獲當 時彼3人均醒著(偵查卷第38頁),然被告甲○○亦有可 能原為睡眠狀態,至警方前來盤查始醒來,自不能僅因此 即認為被告甲○○參與搬運贓物,或逕依證人蘇效賢所見 ,斷定被告甲○○擔任把風等分工。此外,依查獲過程照 片所示,前開贓物係分批裝袋,最重之電纜線亦不過38公
斤,非必由2人以上合力,始足以移動,而被告甲○○掌 心之髒污,究係如何造成,未經採樣鑑定,更無從探知是 否搬運贓物所致。是被告甲○○於不知情之際,陪同被告 丙○○駕車外出,尚非絕不可能,自難逕認其確有搬運贓 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共同與被告丙○○搬運贓物,被告甲○○亦不負自證無罪 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本件犯行,不 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