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8年度,43號
PTDV,98,除,43,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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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82 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3 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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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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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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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晨欣食品有限│花旗臺灣商業│97年8月20日 │27,525元 │AA0000000 │ │
│ │公司 簡莎俐│銀行屏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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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