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549號
PTDV,98,繼,549,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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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549號
聲 明 人 丁○○
      王戊○○
      甲○○
      乙○○
            號2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陳報除聲明人潘義郎尤義明潘義忠外,被繼承人丙○○
  所有子女之姓名(包含與董進諒尤春雄所生子女),並提
  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已歿者,檢附
  除戶戶籍謄本。
二、被繼承人丙○○之父母潘進發、潘貴娘之除戶戶籍謄本。
三、陳報被繼承人丙○○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之姓名,並提出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已歿者,檢附除戶
  戶籍謄本。
四、聲明人以書面通知同順位或次順位未拋棄繼承人之文件(例
  如存證信函、寄件證明暨掛號回執或具名已知悉其等拋棄繼
  承之聲明書),如不能通知者,應釋明其事由並提出相當之
  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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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