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8號
PTDV,98,抗,18,200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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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乙○○
      丙○○
      己○○
      丁○○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3 月23
日98年度司拍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訴外人莊雪娥於民國83年1 月18日向 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並以莊雪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莊雪娥未依約履行 ,尚積欠本金30萬元及利息,嗣因分割,附表所示之土地陸 續移轉為抗告人乙○○丙○○己○○丁○○戊○○ 所有,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核與民 法第873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拍賣 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標的物早於82年間已 經分割完畢,而分割前莊雪娥之權利範圍僅有200 分之48, 抗告人分割後取得如附表所示各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卻仍受莊雪娥之累而遭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甲 ○○僅能向莊雪娥請求,不應向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土 地求償,而莊雪娥將其所有同段121-8 地號土地於87年間出 賣訴外人陳坤耀陳坤耀持有同段121-12地號土地上則無相 對人之抵押權登記,且僅積欠30萬元債務竟對抗告人之5 筆 土地求償,相對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 確定,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 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 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 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上開借款債 務形式上即為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上所登記之抵押權效力所 及。至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土地上所登記抵押權應否存 續之爭執,及莊雪娥於87年間出賣同段121-8 地號土地予陳 坤耀,並陳坤耀持有同段121-12地號土地竟無抵押權登記等 均涉及實體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所能審究,抗告人據此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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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抗字第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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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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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里港 │塔樓│ │121-8 │建│0 │0 │68 │200 分│所有權人陳│
│ │ │ │ │ │ │ │ │ │ │之48 │伯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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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里港 │塔樓│ │121-10│建│0 │1 │15 │200 分│所有權人陳│
│ │ │ │ │ │ │ │ │ │ │之48 │志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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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 │里港 │塔樓│ │121-11│建│0 │1 │23 │200 分│所有權人陳│
│ │ │ │ │ │ │ │ │ │ │之48 │志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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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屏東 │里港 │塔樓│ │121-13│建│0 │1 │35 │200 分│所有權人陳│
│ │ │ │ │ │ │ │ │ │ │之48 │志國、陳志│
│ │ │ │ │ │ │ │ │ │ │ │儒應有部分│




│ │ │ │ │ │ │ │ │ │ │ │各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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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屏東 │里港 │塔樓│ │121-14│建│0 │0 │50 │200 分│所有權人陳│
│ │ │ │ │ │ │ │ │ │ │之48 │志國、陳志│
│ │ │ │ │ │ │ │ │ │ │ │儒應有部分│
│ │ │ │ │ │ │ │ │ │ │ │各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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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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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