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4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屏 東縣內埔鄉○○村○○路102 號。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且 被告欠缺家庭責任,鮮少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因而時常 發生爭吵。嗣於65年間,原告因不堪忍受而離家在外居住工 作以養育子女,被告對此不理不睬,亦不曾與原告聯絡,兩 造因而未再共同生活,亦互無往來,迄今已有三十餘年,婚 姻實徒具形式,已出現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 份為 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饒李勤珍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 沒有工作僅偶爾打零工,原告離家後曾返回高雄市前鎮娘家 居住,嗣又先後遷居小港及屏東,兩造已三十餘年未曾同住 ,期間被告雖曾到過伊家中,惟不曾過問原告近況等語明確 ,有本院98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24 頁),審酌證人經具結作證,且為原告近親,平日亦 互有往來,對於兩造生活狀況當有所了解,所為證述應堪採 信;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 件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又被告欠缺家庭責任,鮮少分擔家 計,致原告須承受家庭經濟重擔而離家,兩造自此未再共同 生活,期間長達三十餘年,又兩造分居期間亦未曾互相聯繫 ,顯見彼此均早已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致使雙方間徒 具婚姻關係之形式,準此,兩造間婚姻關係顯然已產生重大 破綻,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而此一事由之發生 ,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