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豐簡上字,91年度,224號
TCDM,91,豐簡上,224,200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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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 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不構成 累犯)。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 分許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在臺中縣東勢鎮○○○街四十三號查獲,並帶 回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訊問後,續由同所承辦甲○○涉嫌竊取馬德 煌財物案件之警員劉明忠訊問,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東 勢派出所內接受警員陳台安訊問另有關於甲○○涉嫌竊取王秀鳳財物案件及車禍 肇事逃逸案件時,因不滿陳台安之訊問態度,竟持辦公桌上之一字起子刺向陳台 安,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訊問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旋為陳台安閃避反制而未受 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對其在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 員陳台安訊問時持辦公桌上之一字起子刺向陳台安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惟另辯以 其並非不滿證人陳台安之訊問態度,而係遭證人陳台安毆打,方才持一字起子刺 向陳某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件偵訊時辯稱證人陳台安邊寫筆錄邊打伊,並要伊承認沒做過的事, 其氣不過才刺他,其不可能沒有原因而刺證人陳台安云云,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其係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解送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後,即遭 二名員警以拳頭毆打其上臂及背部,並未很用力,亦未成傷,其中一名警員即是 證人陳台安,另一名其並不認識,原先由警員劉明忠製作筆錄,其都有承認犯行 ,當時並無人再行毆打;後來換證人陳台安製作筆錄,陳台安一見到伊即用手掌 很用力打其頭頂二、三下,訊問其一件車禍案件筆錄,該車係其承租,但由其友 人駕駛肇事,陳台安一直要其承認,筆錄做到一半,其覺得有做的犯行均已承認 ,猶遭陳台安之毆打,越想越氣,剛好有一名警員拿一支一字起子放在旁邊桌上 ,其拿起來刺向陳台安的上臂,但沒刺到,之後有兩名警員將其抓住,由陳台安 用拳頭及腳毆打其頭部,至於證人陳台安在前述以手掌打其頭頂二、三下後至其 用起子刺證人陳台安時這段期間,證人陳台安有無毆打伊,其已無印象等語。另



上訴人以遭證人陳台安毆打而提出重傷害自訴(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其於自訴狀記載以其係 接受警員劉明忠訊問時,證人陳台安滿口酒味,帶同一年輕女子進來,一言不發 ,見到上訴人即猛打上訴人腦頂,而後以雙拳擊打上訴人臉部十數下,上訴人不 支倒地,證人陳台安尚不滿足,不斷以穿著皮鞋的腳猛踢上訴人頭臉部云云,復 於該案審理中稱陳台安帶同一年輕女子即該案證人王秀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 度自字第八二0號重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次審判筆錄),另稱其確 有拿起子攻擊陳台安,因他打伊的頭,伊很生氣,才這麼做云云(見上開案件八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嗣於該案上訴時稱證人陳台安問我有無租車去撞 人家,我否認,他先打我,我不服,就隨手拿放在旁邊螺絲起子反擊,被他們制 止,陳台安即以手腳打我身體以及頭部,頭部的部分打的比較兇云云(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重傷害案件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 錄)等情,業經本院調借上開案卷核閱明確,上訴人就遭證人陳台安毆打之過程 ,或就其持起子欲刺證人陳台安之部分避而未論,或稱係訊問時其否認犯嫌而遭 毆打遂持起子反擊云云,或稱係先遭毆打,於訊問時越想越氣而持起子欲刺證人 陳台安云云,其於上開自訴案件指訴及本案所辯情節不一,已難遽信。 ⑵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陳台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其訊問上訴人有關肇 事逃逸案件,其有提到證人都指向上訴人,大概態度稍微嚴厲些,上訴人隨手拿 起現場桌上的螺絲起子要刺伊,伊起身後反制,是在訊問時發生的等語,復證稱 當天上訴人係有施用安非他命,情緒可能不穩,伊並未打上訴人,大概是語氣比 較犀厲,因為證據明確,上訴人還不承認等語。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 員張智誠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其有在場,約隔二個桌子的距離,訊問到一半時,上 訴人突然跳起來,並拿起桌上的螺絲起子要刺證人陳台安,至於是否有說什麼其 並不清楚,只知大家即合力制止上訴人等語,另證稱其並未見到證人陳台安邊做 筆錄邊打被告,其剛好經過看到上訴人拿起起子刺陳台安,至於陳台安是否有打 上訴人,其並未看到等語,另訴外人劉秀鳳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0號陳 台安等人重傷害案件結證稱其因失竊新臺幣六百元及行動電話至東勢派出所製作 筆錄,陳台安帶其至派出所,陳某並未毆打自訴人(指本件上訴人),是自訴人 拿起子要打陳台安,其有看到,證人陳台安並無喝酒,至於以後的事其就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0號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 筆錄),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綜觀上情,均以證人陳台安於訊問時並 未有何毆打上訴人之情事。而上訴人對警員陳台安、劉明忠提起重傷害自訴,經 本院判處證人陳台安、訴外人劉明忠二人無罪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就訴 外人劉明忠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就證人陳台安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上訴人因不滿證人即警員陳台安訊問態度,竟持辦公桌上螺絲起子欲刺陳台安 ,經證人陳台安閃避制止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腳毆打上訴人等情,因而認 定陳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判處證人陳台安拘役五 十九日確定,其亦認定證人陳台安係在遭上訴人持起子攻擊後方才起意毆打上訴 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三號陳台安 、劉明忠重傷害案卷及該案判決核閱屬實。是以證人陳台安縱令有毆打上訴人成



傷之情事,亦係在上訴人持一字起子刺向證人陳台安後,證人陳台安始行起意並 毆傷上訴人。
⑶又上訴人另辯稱其解送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後,即遭二名員警以 拳頭毆打其上臂及背部,後來換證人陳台安製作筆錄,陳台安一見到伊即用手掌 很用力打其頭頂二、三下,訊問其一件車禍案件筆錄等情,縱或屬實,然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倘侵 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即不得主張防衛權。查上訴人以其係因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後,解送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後,即遭二名員警以拳頭毆打其 上臂及背部,並未很用力,亦未成傷,其中一名警員即是證人陳台安,另一名其 並不認識,原先由警員劉明忠製作筆錄,其都有承認犯行,當時並無人再行毆打 ;後來換證人陳台安製作筆錄,陳台安一見到伊即用手掌很用力打其頭頂二、三 下,訊問其一件車禍案件筆錄,以證人陳台安一直要其承認,筆錄做到一半,其 覺得有做的犯行均已承認,猶遭陳台安之毆打,越想越氣,剛好有一名警員拿一 支一字起子放在旁邊桌上,其拿起來刺向陳台安的上臂等情,業上訴人於本院訊 問時供明,足徵縱令證人陳台安於上訴人被查獲之時及訊問之初對上訴人有何不 當之行為,然上訴人係於嗣接受訊問時越想越氣持一字起子刺向證人陳台安,是 以倘認證人陳台安先前有何不法侵害,惟其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嗣後越想越氣 而持起子欲刺員警,僅屬事後之報復行為,尚不得以此即得主張正當防衛權。 綜上以觀,上訴人前開所辯,尚未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上 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上訴人於證人即警員陳台安訊問時持一字起子刺向陳台安,以此方式對依法執 行訊問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 人上訴意旨以證人陳台安毆打伊僅遭判處拘役五十九日,而上訴人竟遭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就上訴人部分量刑過重,且檢察官如欲將之起訴應及早為之,不應遷 延二年後始起訴本件犯行(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云云,惟查證人陳台安係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本件則係因上訴人對於執行訊 問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行論罪科刑,而前揭證人陳台安因傷害上訴人一節係 因上訴人有本件妨害公務犯行後始行毆打上訴人成傷,已如前述,上訴人妨害公 務及證人陳台安傷害之犯行尚屬二事,二者量刑難認有何關連;而本件係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上開證人陳台安傷害案件執行時認定該案自訴人即本件上 訴人涉有犯罪嫌疑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節,有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八日簽呈附於偵查案卷內可憑,且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為十年,本件上訴人犯罪成立時係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 檢察官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簽分偵辦後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亦無違誤之處,是以上訴人指摘上情 ,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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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