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93號
PTDV,97,訴,493,2009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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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民事賠償600, 000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民事賠償600,000 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上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3 月31日向被告申貸長期購置房屋擔 保放款,嗣因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於94年2 月起調升, 自94年3 月起至94年9 月止,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所開立委託 繳款帳戶存款不足,被告在沒有任何協商情況下,逕向金融 聯合徵信公司(下稱聯徵中心)通報原告為不良債信。原告 曾去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詢 問,金管會回文明示:若有升息,銀行應主動通知,若銀行 貸款因存款不足而出現繳息不正常,實務上均會先通知,通 知後仍不繳納,始將貸款戶列為授信不良。被告雖在呈金管 會公文中辯稱:「不及通知客戶」。然被告實非不及通知, 而是怠為通知,又未與原告協商之情況下,逕將原告呈報為 信用不良戶,使原告購屋無法順利貸款,信用嚴重受損云云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97年11月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9年3 月31日經被告申貸長期購置房屋放款238 萬元 ,並由訴外人甲○○擔任連帶債務人,有借據一紙可證,因 被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於94年2 月起調升,自94年3 月起至9 月止,因原告委託繳款帳戶存款不足發生延遲繳款 持續6 個月,自延遲繳款起,被告即按月通知函寄送原告留 存之通訊地址屏東縣牡丹鄉旭海62-1號,有原告印鑑影本及 連帶債務人甲○○身份證影本可證。前開期間原告並輔以電 話通知(未取得電話聯繫),已善盡服務責任。且原告遲延 繳款,依約產生逾期紀錄,遂由資訊系統自動通報聯徵中心 註記,且被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之調整,係按被告簽 訂指數型房貸增補契約,採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方式計 息,上開利率告知方式,除本行於營業場所及網路公告外, 尚于各大報紙媒體揭露,故原告亦無作業疏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通報遲延繳款註記行為,嚴重損及原告於 金融機關之債信及信用評等云云,然除借款人丁○○即原告 於聯徵中心之遲延繳款註記,因本案非被告作業疏失責任, 並無洽請聯徵中心辦理刪除註記之義務,惟基於本件放款於 94年10月份起繳款情形已正常及協助客戶回復正常信用之善 意,被告除分別於95年7 月28日及95年8 月2 日辦妥調降利 率及緩納本金外,又以95年8 月7 日屏放收字第0950000926 號函請聯徵中心刪除有關原告逾期繳款之不良紀錄,並副知 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已善盡協助之義務。而 原告均未見其具體陳明曾向金融機關申貸遭拒,其信譽因此 受任何實質積極傷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若因此自認受有 何種損害,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原告所 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雖未經爭點協議,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於89年3 月31日向被告申貸長期購置房屋放款238 萬元 ,並由訴外人甲○○擔任連帶債務人。
㈡被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於94年2 月起調升,自94年3 月起至9 月止,因原告委託繳款帳戶存款不足發生延遲繳款 持續6 個月。
㈢被告由於原告延遲繳款產生逾期紀錄,由資訊系統自動通報 聯徵中心註記。
㈣被告於95年7 月28日及95年8 月2 日辦妥調降利率及緩納本 金外,又以95年8 月7 日屏放收字第0950000926號函請聯徵 中心刪除有關原告逾期繳款之不良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若是,其金額若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 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及無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而 所謂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客觀上違反之事 實,有所認識。而過失之有無,則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按其情節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 號、17年上字第38號判例、87年台上 字第78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 3626 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升息、存款不足均未告知,足亦無協商 ,逕通知聯徵中心原告繳款逾期,致原告信用及名譽受有損 害云云,惟既經被告予以否認,則依上開論述,原告自應就 被告確有故意盜領梁卓然存款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金管會函文,認若有升息,銀行應主動通知, 若銀行貸款因存款不足而出現繳息不正常,實務上均會先通 知,通知後仍不繳納,始將貸款戶列為授信不良云云。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銀行原有消費借款關係,而渠等所定之授 信約定書第3 條規定,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 通知銀行,如未為通知,銀行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 或立約人最後通知銀行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 視為到達;且原告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上所載之現住住址為屏 東縣牡丹鄉○○村○○路62之1 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兩 造之授信約定書、印鑑申請書為證,因原告現住址為台南市 ○○路○ 段452 巷10號,而未居住於印鑑證明上所載之住址 ,故被告所辯有寄通知到屏東縣牡丹鄉○○村○○路62之1 號,而原告可能沒收到等語,應可採信。再者,原告訴訟代 理人函詢金管會銀行局銀行房屋貸款若有升息,銀行是否應 主動通知貸款戶之回函載明,房屋貸款係銀行與客戶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契約而定,如係93年 2 月以後之新契約銀行應主動通知貸款戶,又銀行貸款因存 款不足而出現繳息不正常,實務上均會依契約約定通知後仍



不繳納,始將貸款戶打為授信不良等情,亦有該局95年6 月 21 日 銀局㈠字第09500273090 號函在卷可稽,而兩造之消 費借貸契約係於93年2 月之前所簽定,兩造所定契約內容並 未約定原告如有存款不足而出現繳息不正常時,被告須先行 通知後仍不繳納,始將原告註記授信不良之約定等節,亦有 前揭約定書可參。綜上,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處,尚難責求被告應依此負侵權行 為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不影響本判決基礎,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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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