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20號
PTDV,97,訴,220,2009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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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7年12月9 日具狀追加 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有關系爭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 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 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本係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 97年12月9 日具狀減縮為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算( 見第85頁)。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姿怡自96年1月8日起,以其車號 7HW-059號機車向原告投保2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96年 12月8 日將該車交由被保險人許友銓騎乘,在屏東縣崁頂鄉 ○○路20號前處,因無照駕駛暨行駛不慎,致撞擊路旁電線 桿,並使其自己與後載之乘客羅振維均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許友銓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契約賠付羅振維之繼承人羅金木、陳美雪共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因被保險人許友銓當時係無照駕駛,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次查被告均為許友 銓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均以: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 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由原告所提資料,尚無明確證 據指出許友銓為被保險人。且車禍發生時是否確由許友銓 駕駛,被告仍有爭執,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證人丁○○ 僅於檢警訊問時稱其與許友銓騎車至港東村找羅振維後, 出發時係由許友銓駕駛,但並未確認事故發生時是否仍由 許友銓駕駛,且其於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明於前 往崁頂之途中,在北勢村溝仔底路往崁頂之轉彎處,許友 銓有停下來,不知做何事,丁○○因不想等,故自己逕自 先行,以致2 車有極大距離(其預估有50公尺),待丁○ ○轉頭看,未見2 人追上時乃回頭找尋,始發現事故已發 生。是許友銓羅振維極可能於停車時交換騎車。而以許 友銓已自南榮國中騎至港東村,再騎至溝仔底路(北勢村 ),對該機車之性能及路況已極為熟悉(該路程即是來回 之路程),然羅振維則於換騎之後,因對車況不熟而隨即 (車禍事故現場與2人停車處距離並不遠-未逾200公尺) 發生車禍,此極有可能且亦屬合理。
(二)退步言,縱許友銓於車禍時確為駕駛者,依同法第29條第 1 項所定,無照駕駛仍須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方足當之。何以無照駕駛即會發生本件車禍,此因果關 係亦待原告舉證證明。且受害人羅振維明知許友銓係無照 駕駛,仍搭乘該機車,又未戴安全帽,其對損害之發生自 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姿怡自96年1月8日起,以其車號7HW-059 號機車向原告投保2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96年12月8日, 系爭機車在屏東縣崁頂鄉○○路20號前處撞擊路旁電線桿, 騎乘該機車之許友銓羅振維均傷重不治死亡,及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羅振維之繼承人羅金木、陳美雪 共150 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現場圖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付款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5、6、73、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許友銓之戶籍資料、交通事故卷宗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897號相驗卷宗各1份查核無誤(見本院 卷第28頁、第41至6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車禍當 時系爭機車為許友銓所駕駛,且受害人羅振維之死亡結果與 許友銓之無照駕駛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許友銓為 被保險人,故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許友銓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 整理之爭點為:㈠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為許友銓或羅振 維所駕駛?㈡若為許友銓所駕駛,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羅振維有無與有過失?若有,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一)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為許友銓羅振維所駕駛? ⒈依證人李冠賢於警詢時所述:該重機是今日許友銓向我借 的,他跟我說是要去載羅振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及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車禍前許友銓 在我後方騎機車載羅振維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2、34頁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因為許友銓羅振維2 人感 情不錯,許友銓在南榮國中出發去大明宮前,就跟我說他 要載羅振維。到大明宮時我自己騎乘1 台機車,許友銓羅振維,車禍前許友銓的機車有停下來,我回頭看的時候 ,許友銓還在機車前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125 頁)。可知系爭機車於許友銓羅振維自大明宮出發時起 ,至證人丁○○在往南榮國中之途中回頭看到渠等停下機 車時止,均係由許友銓所駕駛。
⒉至被告抗辯許友銓羅振維2 人中途停車有換騎一節。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抗辯, 為原告所否認,此時被告自應就許友銓羅振維2 人中途 有換騎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證人丁○○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所結稱:我剛好回頭看他們有中途停下來,我 不知道他們停下來做什麼,只看到他們停在路邊,我沒有 跟著停下來,但是有跟著把機車的速度放慢,後來我不知 道他們過了多久才繼續騎機車,因為我沒有再回頭看,後 來是我騎一段距離之後,發現他們沒有跟上,我就回頭找 他們,發現他們不見了,我就騎回去找他們,才發現他們 已經出事了,我看到機車躺在田裡,他們兩個人也在田裡 。... 他們中途有無換座位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125頁),尚無法遽然推斷許友銓有於中途停車時 與羅振維互換座位,而改由羅振維駕駛系爭機車;蓋中途 停車之原因有多端,有可能停下來討論事情,或做其他事 情等等。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故所辯尚難採信。是堪認系爭機車自大明 宮出發往南榮國中途中,至車禍發生時,均未更換駕駛人 ,而係均由許友銓所駕駛。被告雖另以羅振維於換騎後,



因對車況及路況不熟,始發生車禍云云置辯。惟被告此項 抗辯並非直接證據,僅係間接推論之證明而已,況機車並 非難以騎乘之交通工具,且參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天氣為 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狀態為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1份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8頁),故一般人 即使不熟悉路況,亦當不致於系爭時、地自行撞上路旁之 電線桿。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法作為認定車禍時系爭機 車為羅振維所駕駛之依據。
⒊另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驗報告書所載,羅振維 之胸、腹部並無任何傷害(見上開相驗卷第39頁背面), 而許友銓之肋骨則有多處骨折併血胸(見同卷第45頁背面 及第46頁),此亦有診斷證明書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5 頁)。查系爭機車係以車頭撞擊電線桿,有相片4 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65、66、67頁),是依物理學之「慣性原理 」,機車駕駛人於撞擊前方之物體後,其胸、腹部會順勢 撞及機車之龍頭或手把等處,而在胸部或腹部留下傷痕。 本件觀之羅振維並無胸、腹部之傷勢,而許友銓則有胸部 之傷勢。是由此益徵許友銓為車禍當時駕駛系爭機車之人 。被告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調查局或刑事警 察局鑑定系爭機車為何人所駕駛,並聲請勘驗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因本院認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定系爭 機車之駕駛人於事發時為何人一節,故核無鑑定責任與勘 驗現場等必要,附此說明。
(二)若為許友銓所駕駛,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羅振維有無與有過失?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多少?
⒈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氣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均如前述;次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許友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 系爭機車撞擊路旁之電線桿,造成其與羅振維均受傷,經 送醫後均因傷重不治而死亡,顯見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羅振維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原告未證明無照駕駛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一事,然因 本院係認定許友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並非未考 領駕駛執照,故被告此之所辯亦非可取。綜上,許友銓於 事發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而因許友銓為81年7 月13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28頁),於事發時即96年12月8 日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告戊○○甲○○分別為其父、母,均為法定 代理人,此亦有前揭年籍資料可參,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應與許友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 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依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所示,可 知被保險人為李姿怡(見本院卷第3 頁),另依系爭機車 之車籍資料,可知車主為李姿怡(見本院卷第57頁),故 李姿怡應為要保人。再依證人李冠賢於警詢時所述:該機 車為我姊姊李姿怡所有,機車是今日許友銓向我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證人李冠賢既可將系爭機車借 予許友銓使用,自應已先取得該機車之鑰匙,顯見該機車 應係證人李冠賢先徵得其姊李姿怡之同意所借得,而證人 李冠賢既已借得該機車,當可自行使用與管理該機車,故 其嗣將該機車借予許友銓使用,堪認亦在車主李姿怡同意 使用之範圍內。從而,足認許友銓係經要保人同意使用被 保險汽車之人,而為上開規定所指之被保險人無訛。 ⒊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第5 款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許友銓於車禍發生時係無照 駕駛一節,為被告所不爭;經查,許友銓當時年僅15歲, 有其前揭年籍資料可參,其依法顯不得考領機車之駕駛執 照,故應係無照駕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 頁),是本件已符合上開保險人即原告,得在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代位向被保險人許友銓求償之要件。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含前述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分別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 額如下:




⑴殯葬費:羅振維之父羅金木、母陳美雪於97年10月13日具 狀陳報所支出之殯葬費約為387,980元,有陳報狀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故堪 以認定。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羅金木為國中畢業,業鐵工,陳 美雪為高職畢業,業家管,有渠等之上開陳報狀可憑,其 中羅金木96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908元、財產總額為222 ,500 元,陳美雪96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24,005元、財 產總額為201,788 元,各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被告戊○○係高職肄業,業工,有其戶籍資料及 調查筆錄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上開相驗卷第13 頁),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有其戶籍資料1 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110 頁),其中被告戊○○96年度之所得給付 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為1,006,041元,被告甲○○96年度 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6,705元、財產總額為0 元,各有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暨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受害人羅振維羅金木、陳美雪之次子,死 亡時年僅15歲,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8 頁),驟遭此橫禍,導致天人永隔,且白髮人送黑髮人, 內心之悲痛實莫可言喻等情暨其他一切情狀,認羅金木、 陳美雪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為妥適。 ⑶綜上,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 787,980元(計算式:387,980元+1,200,000元+1,200,0 00元)。
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駕駛人許友銓年僅15歲,無法考領駕駛執照,此情應為羅 振維所知悉,詎其竟仍率予讓許友銓載送,實與有過失。 又依證人丁○○於本院所結證:許友銓羅振維於騎乘機 車時均未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參以羅振 維之主要傷勢係位於頭部,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併腦挫傷,且為直接死因,有檢驗報告與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份可佐(見相驗卷第41頁及本院卷第6頁)。顯見 羅振維事發時未戴安全帽一事,與其死亡之損害間應有相 當之關連,是就此部分而言,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及若無許友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 為,羅振維當不致發生車禍而死亡,故許友銓之過失程度 仍較重等情,認許友銓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承 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經 減輕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51,586 元(計算式 :2,787,980元70%)。
⒍再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 所明定。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保險人僅得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本件原告僅給付請求權人羅金木、陳美雪,合計150 萬元 之金額,業如前述,故原告於本訴訟中最多僅能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150 萬元,而因上開包含殯葬費與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金額,合計已逾150 萬元,是尚無再予論述原告 得否代位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暨其賠 償金額多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依前開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0 萬元,及 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 第95、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但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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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