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
字第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發票人為蔡麗娟、發票日期為民國捌拾壹年捌月伍日、面額各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之本票拾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倪秀卿(已判決確定,現在高雄女監受刑中),原 係男女同居關係。倪秀卿於民國81年5 月5 日起,召集每會 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至83年1 月5 日止, 會員連同會首共21人,採外標制,訂每月5 日下午1 時,在 屏東縣屏東市○○路35號之1 倪秀卿租屋處標會,得標者須 開立本票交予會首,以便由會首持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甲○○則以其弟蔡明泉之名義參加一會,另丁○○與丙○○ 2 人則以丁○○之女許維容名義,共同參加一會。迄81年8 月5 日該互助會進行至第4 會時,甲○○囑倪秀卿以蔡明泉 名義標取其會份之合會金,倪秀卿因而在紙上填具金額(未 載姓名)6,500 元投標並得標。因依合會契約,得標會員應 填具本票共17紙交由會首持向17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甲○ ○竟在未經其妹蔡麗娟同意之情形下,與倪秀卿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囑倪秀卿偽造發票 人為蔡麗娟之本票,倪秀卿明知蔡麗娟並非該互助會會員, 並無義務簽發本票交與會員,竟仍於81年8 月5 日,在其友 人白淑嬌工作之服飾店內,或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白淑 嬌填載本票內之文字及數字,再由倪秀卿在本票發票人處按 捺指印,共同偽造發票人為蔡麗娟、發票日為81年8 月5 日 、面額為26,500元之本票共17 張 ,由倪秀卿持向包含丙○ ○在內之活會會員收取每會2 萬元之互助會會款而予以行使 。該等活會會員因認本票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 予倪秀卿,其金額合計為34萬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
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資料及其他卷內全部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上開卷內筆錄作成 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其他證據資料之取得亦無不法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以本案卷內之 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 被告倪秀卿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中(89年訴字第9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中(90年上訴字第94 9 號卷第6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250 頁)所陳述之情 節;證人丙○○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82年偵字第4504號 卷第35頁背面);暨證人丙○○、蔡麗娟及白淑嬌等3 人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90年上訴字 第949 號卷第66、77、78、175 、176 頁)相符,並有合會 單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4504號卷第16 頁)及本票原本1 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 949 號卷第72頁,本票原本附在該卷卷末之證物袋內)扣案 供憑。而本票上之指印與共同被告倪秀卿之右姆指指紋相符 一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91年 1 月9 日(90)刑紋字第242766號鑑驗書1 分附卷可稽(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49 號卷第71頁),是 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由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 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下 限均已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均已達 既遂之程度,非僅預備或陰謀而已,故彼等行為後,刑法 第28條之規定雖已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然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 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 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 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 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 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 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取款行為,乃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 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8年臺 上字第413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取信活會會員,以偽 造他人署押之方式偽造本票後,持向被害人收取會款,因其 本票票面價值高於會款金額,是其偽造本票之目的,顯係供 作擔保,而非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本票上偽造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 為,又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 蔡麗娟」之名義偽造本票後,復持偽造之本票,向活會會員 詐取會款,因其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會期內,其使用之手段及 所犯罪名又屬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被 害法益又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故為刑法修正前所謂「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密接時、地,在同一會期開標後,以同一被害人「 蔡麗娟」之名義偽造本票17張,因其目的均在詐領同一會期 之活會會款,且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被告於同一會期開 標後偽造多張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 犯,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甲○○與倪秀卿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白淑 嬌填寫本票,則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被告甲○○夥同倪秀卿向丙○○等活會會員詐 得會款之事實,雖未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然與前 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 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與倪秀卿共同偽造之本票合計達17紙,票面金額總計為45 萬500 元,然其目的僅在擔保日後得標會員會款之給付,並 非使其在市面流通,對金融秩序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其事後 坦承犯行,惟逃匿多年始被緝獲,尚未償還被害人損失以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 告犯罪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之罪為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所列之罪,宣告刑又逾1 年6
月,依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偽造之本 票17紙,雖僅扣得1 張,然其他16張本票均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故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