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60號
PTDM,98,訴,360,2009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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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  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本  院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12日再度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而於90年8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而於95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隔日出監。詎仍 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7年11月15日1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 ○ 段747 巷11號住所,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 因有人報稱屏東縣東港鎮○○路新東港旅館內有人吸毒,而 前往該處臨檢,甲○○見警前來預備翻牆逃逸,即遭警攔查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6時0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 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7年12月3 日編號KH2008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 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 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 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本 院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12日再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而於90年8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6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



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 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而於95年1 月3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隔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 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斟酌其早於 81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刑,後於83年間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刑,此後於89年、93年、96 年均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足見其不知 悔改,耽溺於毒品,無視國家社會法令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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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