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戊○○
丁○○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5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伊子即本件被害人唐家正於民國97 年2 月11日晚上11時26分許、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往返同 慶醫院2 次;於翌日凌晨0 時24分許,則係癱坐在同慶醫院 前之階梯,此有監視錄影光碟可證。(一)被害人第2 次離 開同慶醫院之時間為97年2 月12日凌晨0 時22分許,發病時 間為同日凌晨0 時26分許,亦即被害人當時罹患之病症應由 同慶醫院醫師立即施以治療,不應延滯至大醫院就診,故縱 被告丙○○、甲○○曾告知被害人應至大醫院就診,仍無法 達到救治目的,無解於其過失成立。(二)被害人於短短之 1 小時內,往返同慶醫院3 次,其情形已顯與一般至醫院就 醫之病患不同;且上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害人前往就診 期間,在醫院椅子上捧腹,不停扭動身體,時而站立、時而 蹲踞,無法安坐,表情極為痛苦。是被告等全未考量被害人 上開情狀,未為進一步診察,及建議住院觀察,即任由離去 ,致使被害人病發死亡,被告等疏於注意,難以推諉。(三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對於本件應符合之醫 療常規為何、一般急救流程為何、何以認定本件被告等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及一般急救流程等節,均未說明,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未說明認定依據,僅片面引用 上開鑑定書,無異將被告等有無過失,完全交由非偵查、司 法機關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決定,自有違背法令 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 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 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 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 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 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 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 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 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本件聲請人於被告戊○○、丁○○、甲○○、丙○○等因涉 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案件偵查中,對被告等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6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98年4 月7 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同月8 日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地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 678 號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98年4 月2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即於98年5 月4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有刑事委任狀、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係合 法。
四、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一) 被害人唐家正經解剖後發現全身無創傷;心臟兩心室均具肥 厚病變,左冠狀動脈具重度粥狀硬化病變合併管腔狹窄和管
壁鈣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左冠狀動脈重度粥狀 硬化病變;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 醫鑑字第0971100244號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解剖 照片等在卷可稽。(二)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有治療疏失及 急救疏失部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 鑑定意見為:1 、本件醫療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1) 綜合病程及屍體解剖結果,本案死因為病人本身之左冠狀動 脈重度粥狀硬化病變,引發心律不整,導致心因性休克而猝 死;死亡方式為自然死。(2) 病人過去並無冠狀動脈疾病 之病史;於97年2 月11日晚上11時26分醫院施行心電圖,無 心臟缺血之變化,故病人初入急診時,確尚未能診斷為冠狀 動脈疾病。根據病人主訴『胸痛、腹痛』,給予症狀治療藥 物【止痛劑(PETHIDIN、lamp、IM)、減緩腹痛藥(Butysc ol =buscopan、lamp、IV)、減緩胸悶痛藥(硝化甘油舌下 含片NTG 、1#、SL)】,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但又因無法完 全排除冠狀動脈疾病之可能性,所以醫護人員一再強調『若 感不適,要至大醫院治療』,已盡告知之義務。(3) 依病 歷紀錄,病人於97年2 月12日凌晨0 時40分許發生休克昏迷 ,醫院所採取之急救措施符合一般急救流程。2 、(1) 所 有瀕死病人腦部均可能會因缺氧而導致腦部異常放電而產生 抽搐,同樣左冠狀動脈重度粥狀硬化病變併發心因性休克之 際,亦可能產生抽搐。(2) 瀕死病人有瀕死呼吸現象產生 ,其呼吸類似打鼾聲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書在卷可考 ,是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專業鑑定結果,認被告丁○○、丙 ○○、甲○○之治療過程、急救過程皆符合醫事常規。又被 告丁○○、丙○○、甲○○均曾告知被害人如仍感不適,要 到大醫院治療等情,亦據被告丁○○、丙○○、甲○○一致 供述在卷,堪予採信,復經上開委員會認定渠等已盡告知義 務。是尚難證明被告丁○○、丙○○、甲○○有違反一般醫 事常規之注意,而應擔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三)至被 告戊○○雖為同慶醫院院長,然事發當時,被告戊○○並未 在現場,亦無從得知被害人係何原因導致死亡,自難期被告 戊○○有防範可能。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表示:院 長沒有在場,伊沒有要告院長等語(此部分因告訴代理人接 續表示再以書狀表示意見,嗣於補充告訴狀中仍要求追訴被 告戊○○之刑責,是不能認告訴人乙○○○上開陳述確有撤 回告訴或捨棄告訴之意,應認其尚為合法告訴權人,而仍得 就本件被告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益徵被告戊○○對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過失,自難論以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四)綜上,依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等有何過失,亦無從認定被告丁○○、丙○○、甲○○ 之醫療及急救過程與被害人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 行,應認渠等罪嫌均有不足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審核結果則以:(一)查被害 人經解剖結果發現其心臟兩心室均具肥厚病變,左冠狀動脈 具重度粥狀硬化病變合併管腔狹窄和管壁鈣化,送鑑定結果 認為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左冠狀動脈重度粥狀硬化病變,死亡 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二)被害人過去並無冠狀動脈疾病 之病史,其當日初入急診時,被告等醫護人員,依其所述不 舒服狀況診斷,為其照心電圖、注射抗胃痙攣與肌肉止痛藥 劑、服用舌下治療狹心症藥物,已為醫療必要之處置,雖未 能立即診斷有冠狀動脈疾病,惟被告等醫護人員有告知若感 不適,要至大醫院治療,可見已盡告知之義務。本件經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1 、本件醫療處置符合 一般醫療常規。2 、所有瀕死病人腦部均可能會因缺氧而導 致腦部異常放電而產生抽搐,同樣左冠狀動脈重度粥狀硬化 病變併發心因性休克之際,亦可能產生抽搐等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函附鑑定書可參,可見被告丁○○、丙○○、甲○○ 之治療、急救過程確符合一般醫事常規;而被告戊○○為該 醫院之院長,並未參與本件醫療行為,自難認被告等有何診 療疏失可言。(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等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認為罪嫌均為不足,而依法 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等語。因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已就卷內所存事證詳予論列指駁,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參以:
(一)原告訴意旨指摘何以被告等未主動安排轉院診療手續(見 偵卷第89頁),復為推認被告等縱經履行告知義務,仍有 過失乙節,又於聲請交付審判時陳稱:被害人應由同慶醫 院醫師立即施以治療,而不應延滯至大醫院就診云云(見 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第4 頁),即似指轉院反係違反醫療 義務之行為;其關於本件同慶醫院原應施以如何之治療, 始屬適當處理之主張,非無前後不一之矛盾。
(二)因醫療行為人欲明瞭醫療需求人之病情,常須借助醫療需 求人之主訴、病歷及醫學檢查之結果,進行綜合分析,以
探知醫療需求人罹患何種疾病及患病之病因、部分、性質 ,與該疾病造成人體功能損害程度,而決定醫療行為之步 驟及方法。且是否接受治療及治療方式之選擇,仍須尊重 病患或家屬本身考量各項情事後之意願,最終之決定權仍 在病患或家屬本身。查被害人並無冠狀動脈疾病之病史, 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證,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 :被害人平常並無身體不適之情形,精神正常等語相符( 見他字偵卷第5 頁)。則在與被害人平日共同生活之至親 均未法注意其有無冠狀動脈疾病方面之異狀,且無冠狀動 脈疾病之病史之情形下,被告丁○○診斷時僅有被害人主 訴「胸痛、腹痛」,及被害人先前無關冠狀動脈疾病之病 歷資料,暨當時心電圖檢查無異狀之結果可供判斷,無法 確診為冠狀動脈疾病,應與常情無悖,上開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復查本件被害人於 97年2 月11日晚間,自行騎乘機車至同慶醫院就診,就診 時表示上腹部不舒服,經該院醫師即被告丁○○問診並輔 以心電圖初步判斷後,因心電圖未顯示異常狀態,被告丁 ○○乃開立藥物予被害人服用,並囑由護士施以注射,其 後被害人表示不舒服之狀況稍有緩解,要返回住處;被害 人自行離去後復折返至該院,經院內值班人員詢問其身體 是否不適並告知如有不適,應請家屬帶同至較大型之醫院 檢查,被害人僅係搖頭,未作其他表示,又自行離去;嗣 經過約20至30分鐘,被害人又騎乘機車至該院,並坐在候 診區,經值班護理人員詢問是否不舒服,被害人僅搖頭, 再自行步出醫院等情,業據被告丁○○、甲○○一致供述 在卷(見他字偵卷第152 至153 頁);並有同慶醫院急診 記錄單、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字偵卷第 21、75至86頁)。是依上開被告等之供述及該醫院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可知,被害人於數次往返同慶醫院期間,仍自 行穿脫外套,又在無外力協助之情形下,猶能自己步行出 入醫院診間,並能騎乘機車往返,固有侷促不安、捧腹不 適之情,然客觀上尚無如最後經急救時前係呈現倒臥、抽 搐、鼾聲等應施以急救之狀態,又期間並未對於醫院值班 人員進一步之詢問有何需求表示或答覆;則在被告等在依 被害人最初主訴、病歷資料,並安排心電圖檢查而為判斷 後,已予相關治療;並於觀察被害人投藥後之狀況,因受 限於該醫院醫療設備及無冠狀動脈疾病之病史可供確診, 乃予再有不適,應至較大型醫院檢查之建議,被害人係基 於自由意識決定,而自主離開醫院;又於數次往返醫院期 間,對於醫院醫護人員之詢問未為其他表示。在尚無其他
醫療法規定得逕行施予急救、治療之情形下,被告等自無 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行進行其他醫療行為或程序。至 告訴人否認被告等有告知被害人應至較大型之醫院就診以 節(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4 頁第5 至6 行),因被告等確 已盡此部分告知義務,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檢察 官以被告等係在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就上篩告知被害人應 至大型醫院檢查之過程,仍為一致之供述,而認可採,其 採證認事衡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屬有據。反之 ,聲請人既未在場,僅空言爭執:不承認被告等曾有告知 云云,為無可採。
(三)另關於聲請人聲請理由(三)部分,因醫事審議委員會係 依醫療法規定設置組成,下設醫事鑑定小組,本件鑑定係 綜合治療過程之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 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自足供為 偵查機關之重要參考。報告中認定本件被告等行為符合醫 療常規及一般急救流程,即指醫療常規係要求與被告等具 有相等專業醫療知識、證照之人員,在面對如本件被害人 前往就診時之主訴及病史,依當時同慶醫院當時之醫療設 備,應會施以如本件之治療;並均會應因受限於醫療設備 及無相關病史,而無法確診是否為冠狀動脈疾病,而應給 予如本件之建議;以及嗣後被害人呈現如本件需要急救之 狀況時,均會為相同處理之意。聲請人指稱報告並未詳予 說明,卻未指出認為被告等有違反何醫療常規、急救流程 有何不符規定之處,而泛稱鑑定報告不可採,實無理由。 矧形式上觀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尚且參酌卷內病歷資 料、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述及被告等之供詞 ,除闡述其認被告等供詞所以可信之原因,並敘明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綦詳,並無僅以鑑定報告 作為唯一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有本於調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依客觀標準斟酌取捨而判斷事實之職權, 其判斷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即不容聲 請人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徒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處分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