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葉家旗
代 理 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黃琮瑋
陳長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5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琮瑋與聲請人葉家旗為同事 ,早有嫌隙,於民國97年5 月6 日下午7 時許,在電話中發 生嚴重爭吵,遂相約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老 地方釣蝦場談判,被告黃琮瑋唯恐獨自赴約對己不利,乃邀 集被告陳長義同往,被告陳長義夥同攜帶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之吳曜宏等人,與被告黃琮瑋分乘自用小客車2 台前往釣蝦 場。被告黃琮瑋下車後與聲請人互毆成傷,被告陳長義抵達 現場見狀,乃下車欲強押聲請人上車,聲請人不從,被告陳 長義便向吳曜宏喚稱:「把東西拿出來」,吳曜宏隨即取出 改造手槍,問明聲請人身分後,便朝聲請人射擊,子彈穿透 聲請人左前腹壁及左腰背,致槍傷併小腸多處穿孔、結腸繫 膜及大網穿孔併大量腹內出血及休克,經友人緊急送醫救治 ,始幸免於死。因被告黃琮璋、陳長義、吳曜宏等人分乘2 車,幾乎同時間到達;被告陳長義喚:「把東西拿出來」等 語後,吳曜宏隨即取出預先藏放之改造手槍,被告黃琮瑋、 陳長義對於吳曜宏殺人未遂犯行,於其行為當時應確有認識 ,有犯意聯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吳曜宏持槍 射擊聲請人,屬個人過剩行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未對共 同被告及證人就相關共同犯意聯絡之客觀事實經過深入調查 ,亦有率斷、疏漏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 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 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 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 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 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 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 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 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黃琮瑋、陳長義經警以殺人未遂等罪嫌移 送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黃 琮瑋、陳長義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12號、 第4268號就被告黃琮瑋、陳長義涉嫌殺人未遂罪部分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於98年3 月12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 於同月19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地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5 號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98 年4 月1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於98年4 月24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交付審判聲 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係合法。
四、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被告黃
琮瑋、陳長義及同案被告施佳宏、許嘉佑、郭俊男等人均否 認知悉同案被告吳曜宏攜帶手槍,而共同涉有殺人未遂罪嫌 ,核與同案被告吳曜宏陳述:扣案手槍係一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LV」之友人於96年5 、6 月間某日寄放,伊收 受後藏放在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某橋下,案發當天伊原至陳 長義住處,因陳長義表示要外出,遂隨同前往,斯時不知要 做何事,待陳長義開車經過釣蝦場,因釣蝦場無人,便由陳 長義載同伊與施佳宏、許嘉佑返回;嗣陳長義接獲電話後, 表示要前往勸架,期間伊聽聞對方人多,唯恐己方勢單,即 騎乘機車至上開藏放手槍處取槍,陳長義、施佳宏、許嘉佑 等人均不知道伊有持槍之事等語相符;並以聲請人與被告黃 琮瑋發生扭打時,其餘在場人士係將2 人架開而非參與互毆 ,足見被告黃琮瑋及聲請人相約見面目的原在談論如何化解 工作上不愉快之事,而非聚眾互毆;且因被告陳長義原係要 強押聲請人上車,如開槍射擊聲請人之吳曜宏係依被告陳長 義指示下車,於下車後,應會逕以手槍逼迫聲請人上車,而 非甫下車即問明何人為葉家旗,於確定身分後,即對葉家旗 即本件聲請人射擊,可認吳曜宏該持槍射擊聲請人應純係個 人「過剩行為」,與被告黃琮瑋、陳長義無涉。是僅憑聲請 人指訴及警方移送事證,尚不以遽為不利被告黃琮瑋、陳長 義認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確有殺人未遂犯行,自 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審核結果略以:被告黃琮瑋、 陳長義殺人未遂罪嫌均屬不足,已經原不起訴處分詳述,證 人王勝平、張東陽固均證述:聽聞被告陳長義稱:「把東西 拿出來」等語明確,然此僅或能證明被告陳長義知悉吳曜宏 攜帶槍枝之事實,與認定吳曜宏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尚無 關係。蓋持有槍枝者,其目的或為殺人,或為傷害,或為恐 嚇,或為防身等,非必以殺人為目的。被告黃琮瑋、陳長義 並無開槍擊發之行為,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吳曜宏具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認定被告黃琮瑋、陳長義殺人未 遂罪嫌不足,且被告黃琮瑋、陳長義之舉與吳曜宏持槍射擊 聲請人身體要害之行為不可同日而語等語。因認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已就卷內所存事證詳予論列指駁,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參以:
(一)雖被告黃琮瑋與聲請人發生口角、扭打後未幾,被告陳長
義陳長義便抵達現場,因強押聲請人上車未果,乃向車內 之吳曜宏稱:「把東西拿出來」,吳曜宏下車後向聲請人 問明身分後,隨即持槍朝之射擊等情,業據證人證人王勝 平、張東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審理 中一致證述明確,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堪認屬 實。然所謂「東西」究指何物,尚不明確,依當時情形觀 之,應認凡足以制止聲請人繼續毆打被告黃琮瑋,或足以 為被告陳長義要求聲請人上車同行所用之器具、物品均可 能屬之。再者,縱或被告陳長義所稱『東西』係意指槍枝 ,惟持有槍枝者,或為殺人,或為傷害,或為恐嚇,或為 防身等,目的非僅出於一端,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已敘明甚 詳,是雖被告陳長義知悉吳曜宏攜帶槍枝,並要求吳曜宏 持以下車,以上開證人證詞,參以被告陳長義抵達現場與 聲請人見面之初,原係要強押聲請人上車,至多或可認有 指示吳曜宏出示槍枝,用以壓制聲請人意願,使上車同行 之意思,尚無法遽認此時確知吳曜宏將持槍射擊聲請人、 且係針對聲請人要害部位,而與之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 而就被告黃琮瑋當時與聲請人扭打後,係經友人拉開而在 旁止血,並無任何進一步之言語、舉止之情形,亦無法認 與吳曜宏間,於此時形成如何之犯意聯絡。職是,攜帶槍 枝並持以射擊聲請人者均為吳曜宏,被告黃琮瑋、陳長義 就此並無行為分擔,復以如採認證人王勝平、張東陽關於 被告黃琮瑋、陳長義與吳曜宏間在現場之互動情況、過程 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琮瑋、陳長義與吳曜宏間有 殺人之犯意聯絡,聲請人猶執陳詞逕稱未傳喚證人王勝平 、張東陽及另一現場目擊者李合政調查被告黃琮瑋、陳長 義與吳曜宏間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洵無可採。(二)再者,同案被告施佳宏、許嘉佑均證述:當日共乘機車至 被告陳長義住處談論損壞被告陳長義出借廟會器具之賠償 事宜,談論中被告陳長義接獲電話,稱友人找,便載同伊 等及原在被告陳長義住處之吳曜宏一同前往,抵達釣蝦場 時未見人,便轉往郭俊男住處,嗣又出發前往釣蝦場,並 在附近途中搭載吳曜宏,不清楚被告陳長義有無撥打電話 聯絡吳曜宏,未見吳曜宏上車時有持槍,僅見背帶黑色側 包,不知吳曜宏攜帶槍枝;被告陳長義與吳曜宏在車內並 無說什麼。至老地方釣蝦場時,聽聞吵架聲音,伊等下車 在旁觀看,之後吳曜宏下車對人開槍,伊等便立即上車由 被告陳長義搭載離開,不知吳曜宏如何離開現場,亦無教 唆開槍等語明確。因同案被告施佳宏、許嘉佑關於其原為 損壞被告陳長義出借之廟會用具之事,而前往被告陳長義
住處討論修復賠償事宜之供述,核與被告陳長義所陳過程 相符;則如被告陳長義自接獲郭俊男電話後,搭載吳曜宏 、施佳宏、許嘉佑一同前往釣蝦場,因未見被告黃琮瑋而 返回,嗣又再度一同前往釣蝦場,至吳曜宏槍擊聲請人前 ,期間曾與吳曜宏或被告黃琮瑋謀議,並推由吳曜宏槍擊 聲請人,以施佳宏、許嘉佑與吳曜宏、被告黃琮瑋均非熟 識,並無情誼,渠等原先拜訪被告陳長義亦僅單純為討論 廟會用具事宜,於上開期間曾聽聞而知悉吳曜宏攜帶槍枝 ,被告陳長義又係要載同渠等犯殺人案,衡無隨同前往之 意願,陷己無端涉入持槍殺人重案;足徵其上開證述:嗣 又出發前往釣蝦場,並在附近途中搭載吳曜宏,不清楚被 告陳長義有無撥打電話聯絡吳曜宏,未見吳曜宏上車時有 持槍,僅見背帶黑色側包,不知吳曜宏攜帶槍枝;被告陳 長義與吳曜宏在車內並無說什麼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則 被告黃琮瑋、陳長義事前有無、何時、如何與吳曜宏形成 殺人之犯意聯絡,均非無疑。
(三)又吳曜宏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於96年5 、6 月間某日, 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V」之男子寄託,將槍彈 藏放於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某橋下。於97年5 月6 日晚上 ,被告陳長義接獲電話後,表示友人黃琮瑋遭毆,邀伊等 前往幫忙,故一同前往釣蝦場。初至釣蝦場時未攜帶槍枝 ,係見對方人多,由陳長義載返後,伊騎乘機車至上開藏 放槍枝處取槍,再與被告陳長義會合,由被告陳長義搭載 伊及施佳宏、許嘉佑等人至釣蝦場;原亦無開槍射擊之意 ,係見黃琮瑋遭毆打受傷,要聲請人停手,聲請人仍作勢 繼續毆打,始持槍射擊聲請人;被告陳長義、施佳宏、許 嘉佑等人均不知伊攜帶槍枝,事先亦不知伊射擊聲請人, 之後伊步行逃離現場,再叫綽號「大眼」之女子前來搭載 等語(見偵卷第13、16至19、187 頁)。可知吳曜宏因被 告陳長義搭載前往釣蝦場未見黃琮瑋,遂轉至郭俊男住處 與黃琮瑋碰面,吳曜宏於在郭俊男住處等侯聲請人通知被 告黃琮瑋赴約期間,唯恐己方勢單力薄,乃私自騎乘機車 至上開槍彈藏放處,取出槍彈攜帶之等情,業據吳曜宏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施佳宏、許嘉佑所述再度 由被告陳長義搭載前往釣蝦場之過程相符,是吳曜宏係私 自前往取槍,並以黑色側背包裝盛攜帶槍枝,在被告黃琮 瑋、陳長義並未跟隨吳曜宏前往取槍,且別無證據證明吳 曜宏攜帶槍枝期間,曾告知或未出示槍枝予被告黃琮瑋、 陳長義之情形下,自無法認定被告黃琮瑋、陳長義對於吳 曜宏攜帶槍枝之事必有預見;復以吳曜宏上開供述可知,
其所以持槍射擊聲請人,無非見被告黃琮瑋遭毆打成傷, 又對聲請人繼續作勢毆打之舉止心生不悅,而基於一時氣 憤下所為,尚難認係與被告黃琮瑋、陳長義事先謀議下所 為。
(四)且因於97年5 月6 日晚上10時10分許,聲請人聯絡黃琮瑋 表示已到達約定地點後,被告黃琮瑋與其綽號「國屏」、 「正雄」、「小輝」之男性友人共乘汽車先行前往赴約, 被告陳長義係以另車搭載吳曜宏、施佳宏、許嘉佑等人前 往,途中曾停車購買香菸,於被告黃琮瑋車已至釣蝦場數 分鐘,並已與聲請人發生扭打後,被告陳長義車始抵達; 且吳曜宏開槍射擊聲請人後,被告陳長義隨即招喚施佳宏 、許嘉佑同車離去,吳曜宏則係自己步行逃離現場等情, 業據被告黃琮瑋、陳長義,同案被告吳曜宏、施佳宏、許 嘉佑暨證人王勝平、張東陽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一致 陳述在卷。倘被告黃琮瑋、陳長義係事前謀議,與吳曜宏 形成殺害聲請人之犯意聯絡,並推由吳曜宏遂行之,則被 告黃琮瑋應會確認吳曜宏所搭乘之被告陳長義車亦抵達現 場後,始下車赴約,不會甫抵達現場即先行下車與聲請人 爭執,又因扭打導致自己受傷。又事先謀議殺人之情形, 多為避免停留現場時間延長、現場目擊者聚集愈眾,徒增 遭舉報、查緝之風險,常預先分配人馬往返搭乘之車輛, 俾迅即來去;不會如本件,反由未持槍之被告黃琮瑋先行 前往現場,於尚未會同被告陳長義車時即下車,更自行單 獨與聲請人談判並發生扭打;被告陳長義車亦當不致為購 買香菸之瑣事而中途停滯,乃至遲延抵達;尤不致在吳曜 宏開槍射擊後,被告陳長義隨即載同施佳宏、許嘉佑等人 離去,獨留吳曜宏一人在現場,而須逕自先步行逃離,再 臨時撥打電話聯絡另名友人前來搭載,由是益徵聲請人主 張被告黃琮瑋、陳長義與開槍射擊之吳曜宏間,有共同殺 人之犯意聯絡,尚無足採。聲請人猶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 審判,所述非有理由。
(五)至聲請意旨聲請稱:應就被告黃琮瑋、陳長義及同案被告 吳曜宏、施佳宏、許嘉佑、郭俊男暨證人李合政、王勝平 、張東陽等人就相關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深入調查云云。 因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固得為必要 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且須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 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已如前 述。因證人王勝平、張東陽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755號案件審理中經傳喚作證,證人李合政之待證 事實範圍應同,渠等證詞關於所見現場狀況,縱經採認, 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琮瑋、陳長義與吳曜宏在現場形成 共同犯意聯絡,業經本院敘明如上;而同案被告吳曜宏於 前往釣蝦場途中並無與被告陳長義有何特別內容之交談, 吳曜宏就其攜帶槍枝及抵達現場開槍射擊聲請人之事,事 前並無告知同行之人等情,均經同案被告吳曜宏、施家宏 、許嘉均一致證述在卷,顯見檢察官於原偵查程序就何人 或與吳曜宏為共同正犯部分業經查證,乃於偵查後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琮瑋、陳長義在事前已與吳曜宏形成共 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要非無據,亦 無聲請人所稱率斷、疏漏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