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21(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51 號),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結夥3 人以上搶奪 罪,犯嫌重大,且其另犯殺人未遂等重罪,經法院合併判處 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6 款規定,自98年3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嫌為有期徒 刑3 年以下之罪責,且聲請人確未參與本件搶奪案件,被告 經羈押後,致家庭經濟陷於困境,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結夥3 人以上搶奪罪嫌 ,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尉齊、徐唯寧於偵查中供證在卷, 並有被害人林永進、林黃秋絨於警詢中之指述可佐,足認其 犯嫌重大。且其另涉犯殺人未遂等重罪,經法院合併判處有 期徒刑10年在案,業據其供承明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無訛,被告涉犯重罪業經判處10年 有期徒刑,堪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涉犯加重搶奪罪嫌,考量 其有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然此部分尚待查證及合議決定 其是否涉案,復參酌被告涉犯財產犯罪,足見其自身經濟狀 況亦非良好,被告家中之經濟困境,並非被告具保後得以解 決,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