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偽造之「蔡天裕」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之「蔡天裕」印章柒枚、匯通銀行文心分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蔡天裕」印文參枚及簽名署押壹枚、中興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印鑑卡上偽造「蔡天裕」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各壹枚、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綜合存款約定書上偽造之「蔡天裕」印文及簽名署押各壹枚、綜合存款印鑑卡偽造「蔡天裕」之印文壹枚、慶豐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蔡天裕」印文壹枚、臺中縣大里郵局開戶申請書偽造之「蔡天裕」印文壹枚、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偽造「蔡天裕」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各壹枚、慶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臺中縣大里郵局儲金簿、中興銀行存摺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見報紙上所刊登代辦國民身分證之廣告,乃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陳先生)聯絡後,雙方談妥由陳先 生為甲○○偽造國民身分證,由甲○○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據以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號,再以每一帳號新臺幣(下同)一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賣予「陳先生」 。甲○○乃與「陳先生」基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連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其相片二張交付予「陳先生」,再由「陳先生」 將甲○○之相片黏貼在偽造之「蔡天裕」國民身分證上,且同時偽造「內政部印 」之公印文及「臺中市政府」之公印文鋼印於其上(其中「臺中市政府」公印文 鋼印係印記於照片附貼於身分證之騎縫處)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完 成「蔡天裕」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生損害於「蔡天裕」及戶政主 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甲○○收受「陳先生」所偽造之「蔡 天裕」國民身分證後,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接續偽刻「蔡天裕」之印章七枚,再於左列時間,分別持偽 造之「蔡天裕」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各該金融機構,填寫左列文件後,並偽造 「蔡天裕」之印文及簽名署押:
(一)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至臺中市○○○路○段六六六號匯通銀行文心分行(以 下簡稱匯通銀行),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立約人約定印鑑、原留印鑑、存戶 (立約書人)三處蓋用「蔡天裕」之印章,而偽造「蔡天裕」之印文三枚, 並於存戶(立約書人)處偽造「蔡天裕」之簽名一枚,而偽造完成存戶開戶 申請書之私文書一份。
(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臺中市○區○○路一九三號中興商業銀行南臺中分 行(以下簡稱中興銀行),在印鑑卡上偽造「蔡天裕」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而偽造完成印鑑卡之私文書一份。
(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在綜合存款約定書及綜合存款印鑑卡上偽造「蔡天 裕」之印文各一枚,並於綜合存款約定書上偽簽「蔡天裕」之簽名一枚,而 偽造完成綜合存款約定書及綜合存款印鑑卡之私文書各一份。 (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二一號慶豐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在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之立約人處及印鑑卡上存戶處,各偽造「蔡天裕」印文及簽名各一枚,並於 上開約定書上「本人同意放棄審閱權」處偽造「蔡天裕」之印文一枚,而偽 造完成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私文書各一份。 (五)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臺中縣大里郵局(以下簡稱大里郵局)開戶申請 書「新印鑑」欄處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偽造「 蔡天裕」之印文各一枚,並於該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上儲戶姓名處偽簽「蔡天裕」之姓名一枚,而偽造完成該開戶申請書及郵政 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之私文書各一份。二、甲○○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分持以向不知情之匯豐銀行、中興銀行、臺灣銀 行、慶豐銀行及郵局之行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天裕及各該金融機關關於存戶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二六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甲○○持有偽造之「蔡天裕」國民身分證一 枚、偽造之「蔡天裕」印章七枚、大里郵局郵局儲金簿一本,再由甲○○帶同警 員至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二九之一巷三五號住處,查扣中興銀行存摺及 慶豐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各一份。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開犯罪事實,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並有匯通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中興銀行印鑑卡、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約定 書及綜合存款印鑑卡、慶豐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印鑑卡、 大里郵局開戶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獲現場照 片各一份及現場圖二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蔡天裕」國民身分證一枚、大里 郵局儲金簿、中興銀行存摺、偽造之「蔡天裕」印章七枚可資佐憑。又扣案之「 蔡天裕」國民身分證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就所送『蔡天裕』國民身分證尚未發現有纖維絲及水印,『內政部印』、底紋圖 案、印刷字跡等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刑鑑字第○九一○○五六五一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是該國民身分證係偽造 者,應堪認定。而被告與「陳先生」共同偽造「蔡天裕」之國民身分證,嗣並由 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蔡天裕」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 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另其等共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亦足以生損 害於「蔡天裕」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第按公印文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則「內政部印 」及「臺中市政府」公鋼印文均屬公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交付照片、金錢,而委託 「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再推由被告持該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至金融機構開戶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是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犯行,既係利用某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商為之,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被告於九十一 年一月上旬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蔡天裕」印章七枚、九十一年一 月七日在匯通銀行偽造「蔡天裕」之印文三枚及簽名署押一枚、於九十一年一月 九日,在中興銀行偽造「蔡天裕」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各一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日,在臺灣銀行偽造「蔡天裕」之印文二枚及簽名署押一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四日,在慶豐銀行偽造「蔡天裕」印文三枚及簽名署押二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至大里郵局偽造「蔡天裕」之印文二枚及簽名署押一枚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參 照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一))。被告偽造「蔡天裕」印章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又被告偽造公印文而 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 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之罪,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參。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間,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連續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偽造 公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部 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 告偽造公印文、偽造一般鋼印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偽造公印文部分)或實質上一罪(偽造 一般鋼印部分)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部分一併 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誤蹈法網、本案犯罪尚未發生具體危害、及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偽造之「蔡天裕」印章七枚、匯通銀行文心分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蔡天裕 」之印文三枚及簽名署押一枚、中興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印鑑卡上偽造「蔡天裕 」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各一枚、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綜合存款約定書上偽造之「蔡天 裕」印文及簽名署押各一枚、綜合存款印鑑卡偽造「蔡天裕」之印文一枚、慶豐
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存戶處偽造之「蔡天裕」印文一枚、臺中縣大里郵局開戶申請 書偽造之「蔡天裕」印文一枚、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偽 造「蔡天裕」之印文其簽名署押各一枚,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慶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臺中縣大里郵局儲金簿、中興銀行存摺及偽造之「蔡天裕」國民身分證各一份 ,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且為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偽造之公印文,因附隨該國民身分證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 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偽造之匯通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存名欄」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戶名欄」、慶豐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書暨約定書語音系統服務「戶名欄」、印鑑卡「戶名欄」、臺中縣大里郵局開戶 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處,被告雖均填寫「蔡天裕」姓名,惟並無以表示存款戶本 人[親自署押之意,而僅在表明存款戶為何人,以便於前揭金融機構辨識帳戶為 何人,是被告偽造之前揭私文書「戶名欄」、「申請人姓名欄」上「蔡天裕」部 分,應非署押,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郭妙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