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龍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其因尋妻心切而觸法,其情雖非無可矜,但被告夥友至 被害人營業處所,毆人成傷復出言恫嚇,犯罪情節非輕,惟 念在其犯罪手段未至激烈,傷害人身程度不重暨其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