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698號
PTDM,98,簡,698,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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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一)甲○○將帳戶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所屬由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二)李世統陷於錯誤後,前往 台新商業銀行設置在屏東縣屏東市永大陸與華盛街交岔路口 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於民國98年1 月18日晚上9 時44分許,完成匯款;(三)被告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將帳戶提供他人詐 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 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且被害人損失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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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