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86號
PTDM,98,簡,386,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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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
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趙芳紅」印章壹枚、治勝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申請書上偽造之「趙芳紅」印文壹枚及治勝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趙芳紅」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國治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甫於92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趙芳紅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吳國治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在通常觀念上足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累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第



47條第1 項改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並於修正後 第47條第2 項增設擬制累犯之規定,此外,刑法第49條依軍 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於修正後刪除,是就累犯之 要件,已有擴張及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前所犯 之罪非係依軍法受裁判,且其又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 成累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規定,有 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 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㈤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 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之規定。三、核被告吳國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趙芳紅」印章並蓋印、偽簽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治勝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申請書及治勝企業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之登記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 於92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趙芳紅和解,有和 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犯罪在新法 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判決時為5 年以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可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趙芳紅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偽造之「趙芳紅」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不 存在;偽造之治勝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申請書上偽造之「趙芳 紅」印文1 枚及治勝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趙 芳紅」署押、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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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治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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