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8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判 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之,併於92年 9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又 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9號裁定部分減刑及部分定應 執行刑後,接續於96 年11 月8 日執行完畢。二、丙○○與甲○○2 人為朋友關係,因甲○○向其抱怨經營位 於屏東縣恆公路917 號F1賽車場之老闆已積欠薪資數月,並 得知該處擺放有白鐵飲料櫃等物。丙○○竟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97年5 月24日上午8 時許,擅自主張去電位於恆春 鎮○○路38號恆達行資源回收場不知情負責人龔芳君,謊稱 其所有放置於上開賽車場內之白鐵飲料櫃等物欲變賣,致使 龔芳君誤以為係丙○○所有,乃委請不知情龔芳君之母親邵 秀琴駕駛升降貨車至上開賽車場,依丙○○指示,將賽車場 旁丁○○所有用以經營飲料店之白鐵飲料櫃及白鐵方桌各1 只運回資源回收場,以白鐵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元,一 般鐵條每公斤16元之價格收購,並給付丙○○共9,800 元。 嗣經丁○○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白鐵飲料櫃及白鐵方桌各 1 只。
三、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應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丙○○、甲○○對於證人丁○○、龔芳君、邵秀 琴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0頁),及就本人以外之其餘 共犯部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 上開卷內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訴其所有擺放於賽車場內之 白鐵飲料櫃及白鐵方桌之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及證人即恆達行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龔芳君、龔芳君之母親邵秀琴2 人證述前 往上開賽車場搬運白鐵飲料櫃等物並交付丙○○9,800 元之 一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3至24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恆達行資源回收場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8 張(參卷第33頁、第29至32 頁、第34至3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竊盜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龔芳君、邵秀琴竊取上開白鐵飲料櫃 等物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囿於 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力求奮發向上,端 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且曾犯竊盜等多項犯罪前
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竊盜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行竊手段平和 ,且係見甲○○無工資可領經濟陷入困頓方下手行竊、而被 害人丁○○已領回失竊之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憑(參警卷第33頁)、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及其於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屏東縣恆公路917 號F1賽車場 工作,因不滿老闆未給付薪資,乃教唆被告丙○○(業經判 決如上)將F1賽車場內東西搬走。被告丙○○因此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97年5 月24日上午8 時許,去電位於恆春鎮 ○○路38號恆達行資源回收場不知情負責人龔芳君,謊稱其 有白鐵櫃要賣,致使龔芳君誤以為上開白鐵櫃等物係丙○○ 所有,乃請其母親邵秀琴駕駛升降貨車至F1賽車場,依丙○ ○指示,將丁○○所有白鐵飲料櫃及白鐵方桌各1 只運回, 經秤重,以白鐵每公斤40元,一般鐵條每公斤16元之價格收 購,而給付丙○○9,800 元。嗣經丁○○報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白鐵飲料櫃及白鐵方桌各1 只,因認被告甲○○涉犯教 唆竊盜犯嫌等語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 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另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 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 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共犯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 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 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 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 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 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 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教唆被告丙○○竊取上開白鐵飲料 櫃等物,係犯教唆竊盜罪,無非係以共犯丙○○於警詢供述 、證人丁○○、龔芳君、邵秀琴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恆達行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8 張 等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因受 雇於屏東縣恆公路917 號F1賽車場工作,老闆積欠伊薪資, 曾向被告丙○○抱怨,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竊盜犯行,辯稱 :伊是向丙○○抱怨遭老闆積欠薪資,生氣的要丙○○幫伊 去向老闆索討,但並未教唆丙○○竊取丁○○所有之白鐵飲 料櫃及白鐵方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確係受雇於上開F1賽車場,並曾向被告丙○○ 抱怨雇主積欠薪資,及證人丁○○所有上開白鐵飲料櫃等 物遭竊取,係邵秀琴駕駛升降貨車將白鐵飲料櫃等物載回 資源回收場且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龔芳君交付9800元予被告 丙○○等情,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證 人即賽車場負責財務收支之乙○○、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龔 芳君、邵秀琴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參本院 卷第69頁、警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恆達行資源回收場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8 張(參卷第33頁、第29至32 頁、第34至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共犯丙○○固於警詢供稱:因為甲○○老闆積欠甲 ○○3 個月的薪資,所以甲○○就要伊載運扣案的白鐵櫃 等物抵償薪資云云(參警卷第2 頁)。惟共犯丙○○於本 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甲○○當時是告訴伊賽車場老闆積 欠其薪水3 個月,叫伊去找老闆收3 個月的薪水,伊就提 議說要賣扣案之白鐵櫃等物,甲○○有說好,但當天伊並 沒有去搬,後來甲○○要伊再去找老闆,但都找不到人, 伊自己自作主張將白鐵櫃等物出賣給資源回收場,甲○○ 並沒有叫伊去賣東西,伊在警局會說甲○○叫伊去搬東西 ,係因為甲○○在警察局居然說不認識伊,伊一時生氣才 這麼說的(參本院卷第69頁),故共犯丙○○前後證述不 一,其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屬實,已值啟疑。又刑事訴訴法 中關於證人證詞真實性之確切擔保,除依賴證人於作證前 之具結,以事後可能遭受偽證罪之追訴使其放棄說謊動機 外,尚可藉由審判中對質詰問權之實施,使證人於證述過 程中,經由被告當面質疑及檢辯雙方之反覆詰問,獲致較 為趨近事實真相之結果。本件共犯丙○○於警詢時未經被 告甲○○詰問,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檢 察官、被告甲○○之當庭詰問,本院已可互相對照警詢與 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差異,自得藉以判斷各自證明力之優劣 ;另交互稽之被告甲○○上開辯解並陳述第一次在警局製 作筆錄時說不認識丙○○係因為警察說其為毒品人口,要 說不認識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與共犯上述證詞大致 相符,而共犯丙○○上開解釋亦無悖於常情,是應以共犯 丙○○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甲○○上開辯 解尚非虛妄,應足採信。再證人丁○○之指述、龔芳君、 邵秀琴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恆達行資源回收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8 張,僅能證明共犯丙○ ○之犯行,尚難逕採為認定被告教唆共犯丙○○竊盜之證 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除共犯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外,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教唆竊盜之犯行,依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在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情形下,自 不得單憑共犯丙○○警詢片面之不實供述,遽入被告於罪 ,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