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潘秀梅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
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2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下稱:異議人)潘秀 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7年 11月1 日下午2 時6 分許,被警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 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有高縣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可參,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 (汽車部份)裁 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 (下同)1,800 元,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二、異議人則以:㈠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違規車輛行駛於河堤 道路至屏52線右轉往萬丹方向至被舉發地點均無告知速牌誌 ,致駕駛人無所依循。而警方提供之速限牌誌,乃位於駕駛 人後方約400 公尺處,故而對駕駛人應無警示作用。另屏警 分交字第0970033091號函內所提,距離測速地點前100 公尺 設有活動式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但也未清楚標示速限,因 以上的緣故,導致駕駛人不服,懇請再重新裁決。㈡為何申 訴後另製裁決書,於處罰主文內要另加違規記點,為此聲明 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查異議人潘秀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前由其夫林城富駕駛於97年11月1 日下午2 時6 分許,行經 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時,因被舉發有「限度50公里經測速時 速71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 片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以上情事可堪認定為事 實。
四、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揭舉發事實,業據證人即執勤舉發之警員蔡友德到院證
述:我們當天是在萬丹鄉大學路與西勢村入口處,架設機 動式測速儀逕行舉發;…現場萬丹鄉大學路東向西,即內 埔往萬丹方向,沿路至少有4 支速限標誌;…在大學路與 西勢村入口處有設速限標誌,…我們在距離測速儀前100 公尺位置有擺設測速警示標示等語綦詳,結證錄供在卷( 本院98年3 月17日訊問筆錄第4 頁),並據異議人及證人 即實際駕駛人林城富所不爭執,證詞應屬可採。 ㈡次按對於超速之違規行為之逕行舉發,如採固定式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 於1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 第3 項固定有明文。但依上開法規目的旨在揭櫫舉發 機關光明公開之立場,不致有偷拍之聯想,有失依法行政 之正當性而已,非謂舉發機關對用路人須「逐一」告知警 示。故舉發機關如已在測速儀前方一定距離以上,設置明 顯標示,即已善盡警示之目的,逕行舉發程序即無不當, 其依科學儀器採證所得之證據,自足作為逕行舉發之依據 。準此,本件實際駕駛人林城富縱以崎嶇彎折之路徑行進 而無看到測速警示牌,亦不得以此指摘舉發程序為不當。 是其所辯顯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
五、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台幣 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汽車 部分)裁處異議人繳納新台幣1,8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