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71號
TCDM,91,訴,171,200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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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
  被   告 午○○
        戌○○
        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被   告 甲○○○
        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
  被   告 宇○○
        地○○
       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二六號、第四二號、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甲○○○午○○宇○○地○○戌○○申○○辰○○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丁○○○乙○○均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甲○○○午○○宇○○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卯○○地○○均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申○○辰○○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⑴、鄭餘松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 。
⑵、丁○○○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丁○○○之 夫,擔任丁○○○競選總部總幹事,甲○○○丁○○○乙○○之媳婦,擔任 競選丁○○○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申○○王載春滿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 宇○○丁○○○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午○○係王戴春競選之臺中 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丁○○○乙○○甲○○○宇○○午○○及申○ ○等六人為求丁○○○競選勝利,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 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丁○○○乙○○



共同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在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募款餐會 ,指定由甲○○○與不知情之丙○○二人負責募款餐會之舞台、音響、煙火、帳 棚搭設、外燴接洽等事務,預定席開六百桌(實際席開五百九十七桌),每桌十 人,並印製募款餐券約六百本,每本十張,共計六千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 )五百元。惟丁○○○乙○○甲○○○等三人,對於各後援會在丁○○○競 選總部要求須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助長聲勢之壓力下,勢必無法真正地販賣餐券, 而須以免費贈送餐券,且提供免費搭乘遊覽車,到達上開餐會現場用餐,始能達 到須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助長聲請之目標之事實,均事先有所預見,且事後果真發 生該等事實,亦均不違其等之本意,而於九十年十月上旬,在設於臺中縣梧棲鎮 ○○街二五號之丁○○○競選總部,由丁○○○競選總部不詳之工作人員交付宇 ○○三十六本共計三百六十張之餐券,要求宇○○須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之選 民三百六十人到場助長聲勢。宇○○於收受上開餐券後,因實際上願意以每張五 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之人數,與須負責動員到場助長聲勢之人數,相差極為懸 殊,便以電話向丁○○○競選總部詢問:販賣餐券所得款項,是否均須交回總部 ?等語。申○○在事先經乙○○甲○○○二人授意,且丁○○○亦默許之情狀 下,隨即告知宇○○:並不須將販賣餐券所得款項,繳回丁○○○競選總部,可 以留著太平市後援會自己使用等語。宇○○申○○得知上開訊息後,為求丁○ ○○之競選勝利,乃要求午○○須持其中十本免費之餐券,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 市具有投票資格之投票權人約一百人,至上開餐會現場,助長聲勢。宇○○則持 其中二十本免費之餐券,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但未實際支付五 百元購買餐券之投票權人,共計約二百人,並事先告知被邀請之投票權人,無庸 支付任何金錢,購買餐券,僅需在餐券上,填寫姓名、地址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 料,交還予宇○○後,即可搭乘免費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⑶、午○○因須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之投票權人,約一百人至上開餐 會現場,助長聲勢,為求丁○○○之競選勝利,竟與丁○○○競選之臺中縣太平 市後援會副總幹事地○○及樁腳戌○○卯○○辰○○等四人,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午○○以取自上開宇○○置放在太平市後援會之餐券,轉交其中五張 予地○○,並指示地○○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約前一週,送至辰○○家中,免費 贈送予具有投票權之辰○○,並要求辰○○代為邀請有投票權之人約四、五人, 參加募款餐會,同時向辰○○表示參加人員完全免費。辰○○收受由地○○轉交 之五張免費餐券後,即將其中二張餐券,再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吳阿福、劉耀 亭二人,並邀該二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 。另戌○○午○○告知可免費搭乘遊覽車,至上開餐會現場,免費用餐之訊息 後,旋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前約二天,邀請有投票權之寅○○、癸○○及亥○○ 等三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開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又卯○○ 於九十年十月初,由午○○交付十張免費之餐券後,即將其中四張免費之餐券, 再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胡顯龍、己○○、蔡梅換羅文玲等四人,並邀該四人 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⑷、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點三十分許,欲參加上開餐會之投票權人分別至臺



中縣太平市○○路八四號宇○○住處,及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十五號「午○ ○代書事務所」前集合,搭乘由宇○○出資雇用之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九 輛遊覽車,一同至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參加上開餐會。於出發前,由宇○ ○逐一至各輛遊覽車內,持手提式擴音器向參加餐會之投票權人表示:「因近來 司法單位查察賄選甚緊,請參加上開餐會之人員,如有遭調查人員盤查時,務必 要宣稱是自己花錢以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來參加上開餐會,不能說是丁○○ ○請的,而餐券都已交由會長(宇○○)統一保管。」等語。並由午○○在遊覽 車上,免費交付餐券予戌○○,再由戌○○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寅○○、亥○○、 癸○○、子○○及巳○○等五人,分別在餐券填寫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個人基本 資料後,統一交還午○○收執。上開九輛遊覽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臺中縣 梧棲鎮中港體育館餐會現場,丁○○○乙○○甲○○○等三人事先授意上開 餐會現場入口處之服務人員,無庸檢查有無攜帶餐券,一律准許有意進場之民眾 入場用餐,使前述由宇○○午○○動員前來參加上開餐會之臺中縣太平市有投 票權之民眾,實際上雖未購買餐券,但均得以順利進入上開餐會免費用餐,以此 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法利益。復於餐會進行中,由丁○○ ○上臺致詞,請求與會之投票權人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其,而約 定渠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餐會結束後,為規避司法單位之追查,甲○ ○○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丁○○○競選總部自有現金十八萬元,存入丁○ ○○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偽 充為宇○○所繳回之三十六本共計三百六十張餐券之販賣所得。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與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清水 分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⑴、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及舉辦 上開募款餐會,並由被告即其配偶乙○○擔任其競選總部總幹事,由被告即其媳 婦甲○○○擔任競選其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由被告申○○擔任其競選總部之 職員,由被告宇○○擔任其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由被告午○○擔任 其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由被告地○○擔任其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 後援會副總幹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 :因其係候選人,競選活動相當繁忙,故舉辦上開餐會之相關細節均由被告乙○ ○全權負責,其並未參與。其絕對是清白參選,並未有賄選云云。⑵、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丁○○○競選第五屆立法委 員之競選總部總幹事,並負責舉辦上開募款餐會,另由被告甲○○○擔任競選其 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由被告申○○擔任被告丁○○○競選總部之職員,由被 告宇○○擔任被告丁○○○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由被告午○○擔任 被告丁○○○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由被告地○○擔任被告丁○○ ○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當初開會時,有向各後援會之會長、副會長或總幹事宣 布販賣餐券所得,一定要繳回競選總部,從未告知得以直接將販賣餐券所得,挪



為後援會之競選經費,亦無援權被告甲○○○得告知各後援會可以不繳回販賣餐 券所得,充作競選經費云云。
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丁○○○競選第五屆立法 委員之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並舉辦上開募款餐會,且於上開募款餐會結束後 ,將原欲交付被告宇○○之競選經費現金十八萬元,存入被告丁○○○之上開綜 合存款帳戶內,作為被告宇○○所繳納之販賣餐券所得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原來係欲將十八萬元,交付予被告宇○ ○充作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但因被告宇○○事先已將販賣餐券所得,挪作 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故將丁○○○競選總部應支付予被告宇○○(太平市 後援會)之十八萬元競選經費,與被告宇○○應繳付丁○○○競選總部之十八萬 元販賣餐券所得,相互抵充。當初係先將十八萬元,自被告丁○○○之上開綜合 存款帳戶提出後,再將該十八萬元存入被告丁○○○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此 一作為純粹係作帳沖銷,憑以留下紀錄,供日後查考之用,並非為規避調查所為 。又被告丁○○○乙○○二人對此,並不知情云云。⑷、訊據被告宇○○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丁○○○競選第五屆立法委 員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並在遊覽車上,持手提式擴音器向參加餐會之投 票權人表示:「因近來司法單位查察賄選甚緊,請參加餐會之人員,如遭調查人 員盤查,務必宣稱是自己花錢以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來參加上開募款餐會, 不能說是丁○○○請的,而餐券都已交由會長(宇○○)統一保管。」等語之事 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曾以電話向丁 ○○○競選總部,表示太平市後援會沒有競選經費,而丁○○○競選總部趙小姐 或其他小姐就告知可以將販賣餐卷所得,挪作競選經費使用,不用繳回丁○○○ 競選總部,後來就把販賣餐券所得,全數充作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云云。⑸、訊據被告午○○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丁○○○競選第五屆立法委 員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並交付被告戌○○卯○○各十張餐券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係要求被告戌○○卯○○幫忙販售餐券,並非免費贈與該二人餐券,如果該二人沒有賣出來的話, 可以返還。當初係約定事後依被告戌○○實際上販賣幾張餐券,再將販賣餐券所 得與被告丁○○○競選時,向被告戌○○購買花圈之貨款,相互抵銷。另被告卯 ○○有交付一千元之販賣餐券所得,該十張餐券並非免費贈送予被告黃永鶴云云 。
⑹、訊據被告地○○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丁○○○競選第五屆立法委 員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並交付被告辰○○五張餐券之事實,但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係向被告午○○購買五張餐券 ,並將現金二千五百元,交付予被告午○○。當初係以每張餐券五百元之代價, 轉賣餐券予被告辰○○,且被告辰○○亦有說要等領薪資時,再給付二千五百元 云云。
⑺、訊據被告申○○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丁○○○競選第五屆立法委 員之競選總部之職員,且曾接過被告宇○○之電話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未接過被告宇○○要求競選經費之電話,亦



未告知被告宇○○得將販賣餐券所得,直接充作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無庸 繳回丁○○○競選總部云云。
⑻、訊據被告戌○○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自被告午○○收受十張餐券,並約同 二個兒子與案外人寅○○、癸○○、亥○○、子○○及巳○○等五人,共計七人 ,前去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 行,辯稱:該十張餐券之五千元,係以被告午○○購買花圈之貨款,直接相互抵 銷,餐券並非由被告午○○免費贈送。係以每張餐券五百元之代價,轉售予案外 人寅○○、癸○○、亥○○、子○○及巳○○等五人,其餘三張餐券則留下自行 使用,實際上只有使用八張餐券,剩下二張餐券已不知去向云云。⑼、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自被告午○○收受十張餐券,並約同 另五人前去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犯行,辯稱:係以每張餐券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午○○購買餐券,並非由被 告午○○免費贈送餐券。搭乘遊覽車當日,在車上有返還四張餐券予被告午○○ ,並先行交付一千元予被告午○○,且告知被告午○○另二千元事後再支付。另 交付二張餐券予案外人己○○,作為支付案外人己○○修理水電之費用。又交付 二張餐券予鄰居,但不好意思向鄰居收錢,就自行吸收云云。⑽、訊據被告辰○○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自被告地○○收受五張餐券,並約同 案外人吳阿福、劉耀亭二人前去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係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地○○購買 餐券,餐券並非被告地○○免費贈送。當初有約定要給付被告地○○一千五百元 ,但在尚未交付現金前,即遭羈押,而未及交付予被告地○○。至另二張餐券則 在搭乘遊覽車之日,放回太平市後援會云云。
二、惟查:⑴、A、①、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 ,供稱:「由我先生乙○○將有關募款餐會規劃及籌備之細節,交由具舉辦類似 大型活動經驗之梧棲鎮永寧里里長丙○○,負責規劃籌備該募款餐會。前述各地 區後援會銷售募款餐券所得均是報繳至競選總部,並由會計我媳婦甲○○○負責 處理及登帳。有關競選總部各項經費支出,由何人負責審核決定,我不清楚,應 問乙○○甲○○○比較清楚。競選總部內之趙姓工作人員為申○○。」等語( 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②、被告丁○○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丙○○負責裏外的雜務,他 是總務,決策是由我先生乙○○負責。餐會的收入及支出由乙○○負責,會計則 是甲○○○。」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 頁)。③、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是我先生 乙○○告訴我辦募款餐會,餐券一張五百元,乙○○告訴人不要參與餐會的事, 因為我是候選人有更重要的事要做。我競選時,所有的帳目、支用都由王尤玲瑗 處理。」等語。④、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 乙○○有向我說要辦餐會及印餐券,餐會的事情都是乙○○在處理,辦餐會的過 程,甲○○○都是口頭向我報告大概收支情形,詳細的由她處理。我的綜合存款 帳戶都是交給甲○○○處理,因為她是我媳婦,我信任她。」等語。B、①、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為警詢問時,供稱:「我們為營造氣勢,由



我及我太太丁○○○決定以募款餐會來吸引人潮,後援會負責人如何銷售,要問 經辦此次募款餐會之會計甲○○○比較清楚。前述募款餐會我預估約需花費一百 多萬元,但實際花費若干我不清楚,而有關餐會之相關開銷應該由競選總部會計 甲○○○負責支付,至於甲○○○係以現金或以公司支票支付我則不清楚。如果 競選總部有以公司支票支付餐會相關開銷,應係競選總部向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支票開立予相關廠商。丁○○○競選總部各項 經費開銷均事先由我負責審核決定,然後交由我媳婦甲○○○負責執行支付相關 款項。我們在餐會現場無法嚴格檢查民眾是否持有餐券。」等語(參九十年度選 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②、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開真巧成公司的支票,要蓋公司章及我的私章。餐 券是甲○○○交給宇○○的,宇○○有無將販賣餐券的錢交回競選總部,要問甲 ○○○。支付餐會的支票是甲○○○開出去的,開真巧成公司或王記公司的支票 ,要問甲○○○才清楚。競選總部的開銷不須要經過我的同意,即可支出。」等 語(參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③、被告 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丁○○○的先生,並 沒有說我是競選總部總幹事,不是所有的事都是我在處理,券先拿去賣再繳錢。 我們競選總部都有給後援會經費,有的是選前給,有的是選後給,詳細數目要甲 ○○○才知道。甲○○○是我媳婦,我信任她,所以公司支票都放在她那裡。後 援會的餐券數量不是我指定的,他們要拿多少就拿多少,開會時我有宣布餐券販 賣所得一定要繳回競選總部,我沒有告訴後援會會長、副會長及總幹事可以將販 賣餐券所得,直接當作後援會的經費花用。也沒有授權甲○○○可以告訴後援會 將販賣餐券所得,不繳回競選總部,直接當作後援會的經費。」等語。④、被告 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申○○如果有事,我在的時 候,會告訴我,甲○○○在的話,她會問甲○○○宇○○午○○有事情,都 是告訴我,餐會我是總負責,甲○○○負責作帳的部分。」等語。C、①、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 結婚後,在夫家的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會計 兼內部總管理迄今,目前擔任丁○○○競選總部之總務,餐會是我與總幹事丙○ ○一起負責。丁○○○在餐會當天有到場致詞,並請求與會民眾於本屆立委選舉 時,投票支持她。募款餐會銷售所得均直接存入各由各後援會匯入丁○○○於臺 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收入均委託 會計師吳佐德登帳,經核算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至二十九日,共存入約二百八十七 萬五千元之餐會募款所得。餐會支出則以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支付,共 計支出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遊覽車係由各後援會自行租用。總分類帳之二 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確係募款餐會所得,我認識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宇○○,太平市 後援會工作人員薪資、文宣費、司機費及餐飲費等開銷,係由我以現金直接交付 予宇○○宇○○認購三百六十張餐券,募款餐券費用陸續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前,將現金拿至丁○○○競選總部支付給我,我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將十八萬 元現金,存入前述丁○○○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綜合存款帳戶。競選總部只有一位趙姓女性工作人員,就是申○○,負責競選



總部與後援會文宣分發及電話接聽工作。為檢察官扣押之計算紙係由申○○填寫 ,內容係表示募款餐會邀請函(請欲參加者認購餐券」等語(參九十年選偵字第 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②、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擔任丁○○○競選總部會計兼總務。九十年十月十 三日之募款餐會是由王載春滿主辦,我們大部分的事情都要請示她,我公公乙○ ○是競選總部總幹事,所有的事都由他負責。太平後援會募款餐會錢有繳交回來 。是宇○○繳回的,但時間忘記了。是拿現金。忘記是拿幾次現金。」等語(參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③、被告甲○○○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競選總部登記的總幹事是宇○○, 但是比較重大的事,應該是乙○○負責。因為總部沒有支票,但消費要使用支票 ,故公司的支票來支付,乙○○知道並且同意要用真巧及王記公司的支票來支付 消費。文宣的工作是趙小姐聯絡,餐會的事是由我聯絡。當天剛好各後援會的人 都來了,在一樓各自領走了餐券,沒有人發送餐券。我不知道餐會當天有無負責 收餐券之人。」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 頁)。④、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是丁○○ ○之媳婦,擔任競選總部會計、總務,當初餐券有的是後援會自己來拿,有的是 競選總部送到後援會去,太平市後援會是自己來拿,還是競選總部送去的,我不 清楚。宇○○告訴我說因為後援會經費不足,餐券雖然有賣出去,我就告訴他可 以把賣的錢,先當作後援會的經費以後抵銷,太平後援會有領三十六本餐券,宇 ○○只說有陸續賣,詳細金額並沒有告訴我。後來選舉前我們就被羈押,就沒有 對帳。九年十月十六日存入之現金十八萬元,本來是要給太平市後援會的經費, 但是因為之前有約定要互相抵銷,所以說我就直接存入丁○○○的帳戶。十八萬 元是競選總部在我手上的現金,現金是放在競選總部。我身旁的現金我自己有拿 錢出來,選民有的也會捐款,所以那時手頭上就剛好有十八萬元。」等語。⑤、 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競選總部的會計、相 關帳目都是我在負責,乙○○丁○○○都是我向他們口頭報告,細節的工作都 是我在處理。競選總部沒有支票,向公司借支票支付外,只有使用丁○○○之帳 戶。會計師做的帳純粹是募款餐會的帳。我存入之十八萬元,本來是要給太平市 後援會的競選經費,因為他們已經將餐券販賣所得支用於競選經費,我告訴宇○ ○就直接扣抵,所以我將十八萬元再存入銀行帳戶內,至於十八萬元如何來的, 我已經忘記了(又改稱:應該是當日先領十八萬元出來,後來為了作帳,才再存 入十八萬元),我要存十八萬元並沒有告訴丁○○○乙○○。」等語。D、①、被告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是 應乙○○之邀,擔任丁○○○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太平市係由我及午○○等人負 責動員及雇車載運,當天我們動員之人數約三百多人(詳細人數已記不清楚), 並由我出面向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九部遊覽車,分別在我家及午○○ 家前集合載運參與之民眾,於當天下午六時許到達梧棲鎮餐會現場,餐會進行中 在舞臺上尚有歌舞表演,而丁○○○本人也到場致詞,號召參與參會之民眾支持 她、投票給她,讓她當選立委進入立法院後,以利推動改造國會、穩定政局、發 展經濟、壯大臺灣等政見訴求。餐會結束後,動員參與之民眾再由該九部遊覽載



運返回太平市。我拿到餐券後曾向林德龍募得一萬元,向壬○○募得五千元,及 向豐原劉姓友人募得一萬五千元,總計募得三萬元現金,惟該些餐券渠等並未拿 去,仍留給我運用,我乃將該二十本餐券分送給親友、鄰居及有意參與餐會之民 眾,並未向該等參與前開餐會之民眾索取款項。我及太平市後援會成員午○○等 人係透過各自親友去分發、動員,凡有意願者均須在募款券之存根聯上留下姓名 、地址及電話,另以夾報方式,宣傳該募款餐會及李登輝蒞場致詞之訊息,故當 天參加之民眾除先前拿到餐券者外,未拿到餐券而有意願參加的民眾,也可上遊 覽車參加該餐會,我及太平市後援會、丁○○○競選總部之人員並未核對餐券。 前述我向林德龍、壬○○及劉姓友人募得之三萬元款項則由我親自記載於個人備 忘錄內,餘七萬元則由我自行吸叫,我原本要將十萬元報繳予丁○○○競選總部 ,惟以電話聯繫後,丁○○○競選總部一位趙姓小姐告訴我不需將募得款項交回 競選總部,故我並未將募得之款項報繳丁○○○競選總部,而係將該三萬元款項 ,由我運用作為丁○○○太平市後援會的一些行政支出之開銷,不足之數全由我 以現金,或開立設於泛亞銀行帳號九三七–五號之支票自行支付。至於該後援會 之行政支出我均有記載於我前述備忘錄內。餐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九輛車 輛係由我向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費用亦由我支付,該費用總計四萬 五千元,我係開立設於泛亞銀行帳號:九三七–五號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P A0000000號),支付予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 丁○○○夫婿乙○○找我輔選時,並未談及支付我輔選經情事,我當初即打算自 己花錢為丁○○○輔選,所以前述不足之經費均由我自行支付,且相關支付款項 我均記載於備忘錄內,如果丁○○○落選,則先前我自行支付的款項我也不會與 乙○○計較,但若丁○○○當選立委,則我就可以將備忘錄所記載的支出明細讓 乙○○知道,讓他知道久我一個人情,而乙○○也答應會在太平市設立服務處, 則以後太平地區民眾之陳情、請託,就可透過我向丁○○○乙○○反應、解決 。丁○○○競選總部交予太平市後援會之餐券共約三十本,除我本人負責之二十 本外,其他餐券均放置於太平市後援會,再由午○○、陳杉、地○○陳月鳳等 人主動拿取餐券並負責兜售,午○○等人並未告知我渠等銷售出多少餐券,亦未 將銷售餐券所得款項交給我及太平市後援會登帳,我也未曾過問渠等銷售多少餐 券及募得之款項。在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譯文,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我當 時係在民眾上遊覽車後,以麥克風逐車交民眾應對詢問之說詞,以規避檢調單位 之查察。」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頁)② 、被告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曾小姐告訴我 ,餐券是總部有人送餐券過來,我自己拿了二十本共二百張,我募得三萬元,付 車資四萬零五百元,未繳回總部任何款項,我有打電話給總部的趙小姐,問她錢 要不要繳回去,我說很難賣,只募得三萬元,她說費用留著後援會使用。沒有賣 出去的餐券,我就將之送給親朋好友一起參加。對於錄影帶譯文沒有意見,當時 的確是怕調查人員查獲。」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二頁、第 三頁)。③、被告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訊 問時,供稱:「向總部拿了約三十餘本餐券,我交待總幹事、副總幹事拿出去賣 ,有賣出就交給會計小姐,共賣出約十餘本。錢零零散散有交回去給會計小姐。



」等語。(參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六七一號聲請羈押卷第五頁背面)。④、被告宇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知競選總部趙小姐她 的名字,但我們聯絡都找趙小姐,已聯絡好幾次了。我的餐券在我回來時,已放 在桌上,不知道的誰放。我們有事都是找趙小姐。」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⑤、被告宇○○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 ,供稱:「我沒有和甲○○○拿餐券,餐券是我到競選總部拿的,我拿餐券是要 幫競選總部賣,我向競選總部服務人員領餐券領了三十六本,幾張我不知道,她 有登記,後來有賣出去一、二百張,詳細數目我忘記了。後來我打電話給競選總 部,說我這裡的後援會沒有競選經費,電話中,競選總部的趙小姐或其他小姐向 我說叫我把餐券賣得錢,先拿去作後援會的經費。我還有轉交給別人繼續幫忙賣 ,之後也有人拿回來還,帳目我自己也亂掉,詳細的販賣所得及餐券張數我也不 清楚。後來我把有收到的錢都用在後援會的競選經費,我的後援會並沒有做帳。 後援會不是向會員收錢,而是競選總部撥錢下來,僱車的時候經費還沒有下來, 僱車的經費有的是賣餐的錢,有的是我自己墊的,午○○沒有出資。」等語。⑥ 、被告宇○○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是競選總部王里長( 丙○○)叫我拿餐券回去賣,遊覽車也是他叫我去請的。」等語。E、①、被告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立法 委員候選人丁○○○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假俉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餐會,前一、 二天,丁○○○海線競選總部趙小姐(詳細名字我不清楚)通知我及立法委員候 選人丁○○○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宇○○二人及龍井鄉、大雅鄉、大里市等鄉鎮後 援會會長(前述各鄉鎮後援會會長名字我並不清楚),至總部開會,該會由丁○ ○○之子王至亮主持,丁○○○及前縣議員庚○○均在會中發表言論,後商討十 月十日丁○○○赴臺中縣選委會辦理立法委員登記,及於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中 港體育館舉辦造勢餐會組織動員相關情事,經討論決議,十月十三日梧棲造勢餐 會由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宇○○組織動員八輛遊覽車,約三百餘人參加該場造勢餐 會,並分配太平市後援會組織動員人員參加至該次餐會會場位置。我向宇○○索 取十本(一百張)餐券,委託謝通仁張淑君、天○○、阿樑叔(姓廖姓名不詳 )各十張,十張販售予未○○,十張販售予辛○○、四十張販售予哈佛托兒所, 其中天○○、張淑君謝通仁均未銷售出去,阿樑叔銷出去二張,其餘退還給我 ,總計退還給我三十八張,後來我又銷售趙廣仁三張,其餘之餐券放在服務處, 故我總計販售出六十五張,收得一萬二千五百元現金及二萬元支票(哈佛托兒所 支付),該收得之款項除支付競選後援會之助理曾小姐(姓名不詳)薪水二萬元 ,付給未○○母親去世奠儀五千元,支付競選後援會之副總幹事陳杉之油資費二 千元,支付競選後援會成立典禮之主持費給主持人地○○三千六百元,支付太平 市之朱瑞宇喜慶紅包一千六百元。該銷售募款餐券所得款項,本後援會並無登帳 ,該款項所得,我因考量後援會支付頗多,故在未先經得宇○○丁○○○競選 總部同意,逕行先將該款項用於支付前述開銷,故該款項並未報繳給丁○○○或 其競選總部,迄今丁○○○及競選總部人員均未知悉該等款項使用情形。餐會當 日之遊覽車係由宇○○出面向豐原汽車客運接洽僱用事宜。太平市後援會在成立 後,競選總部曾撥付二次經費,第一次為四十萬元,作為後援會各項輔選經費支



出,第二次撥十萬元作為租用遊覽車之費用。當日進入會場時,並沒有工作人員 檢視民民眾是有持有餐券用餐。我確認宇○○曾交付我十本餐券兜售,至於宇○ ○何以供稱:未曾交付我餐券,而是由我自行在後援會中拿取,我並不清楚。當 日進入用餐會現場時,並沒有工作人員檢視民眾是否持有餐券用餐。」等語(參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②、被告午○○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所販賣的餐券所得,沒有繳回後 援會,宇○○沒有問我餐會的錢如何處理。我賣了五張餐券給地○○。」等語( 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九頁)。③、被告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訊問時,供稱:「地○○有向我買五張餐券,錢我交 給宇○○。」等語(參九十年聲羈字第六七一號聲請羈押卷第五頁背面)。④、 被告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請戌○○及卯 ○○他們幫我賣餐券。我到現在還沒向他們收錢,他們還欠我一些錢,改天我才 一起跟他們算。」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⑤、 被告午○○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印象中應該有和戌○○ 說請他幫忙賣一下餐券。那時候我告訴他說看他賣幾張,到時候再從花圈的錢直 接扣掉。我記得是拿一本十張餐券給他,他後來沒有將餐券還給我,我也不知道 他賣幾張。我的餐券是在後援會拿的,我拿十本一百張,有賣出去六十五張餐券 ,賣出去的錢我就當作後援會的開銷,沒有銷回競選總部。黃永鶴我有給他十張 餐券,在遊覽車上,她還我幾張我忘記了,當時她說之前有一些錢要給我,要和 餐券的一起算。她有拿一千元給我說要買飲料(又改稱要買餐券二張),我不知 道黃永鶴帶幾個人去參加餐會。戌○○沒有退還餐券給我,卯○○的十張餐券是 我拿去她家給她,但是她不在家,拿去的時候,距餐會只剩二天,是後援會通知 她到何處坐車,我沒有告訴她,卯○○拿到餐券有和我聯絡,她說儘量賣,賣不 出去就退給我。」等語。⑥、被告午○○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 稱:「是丁○○○找我當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餐券是宇○○去拿回來的,我沒 有向丁○○○乙○○甲○○○說過要將販賣餐券所得充作競選經費。當初是 想說等競選結束後,再將我支出競選費用及販賣餐券所得,一併與宇○○結算, 但是後來沒有結算。」等語。
F、①、被告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九十 年九月間,宇○○邀請我擔任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丁○○○當日有到場致詞 ,希望大家拜託親朋好友多多支持。餐會當日車輛係由宇○○接洽僱用。因為我 身為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故不需要餐券即可入場,我並未向宇○○午○○ 等太平市後援會幹部購買立法委員候選人丁○○○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餐會餐券, 宇○○午○○等亦無交付餐會餐券並要求我發送予他人。」等語(參九十年度 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三○頁以下)。②、被告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都沒有拿餐券,也沒有出錢。對於宇○○被監錄 之錄影帶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他那麼說。」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 查卷第六頁、第七頁)。③、被告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我有丟五張餐券到辰○○家的門縫中,那五張餐券是我向午○○買的 。」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④、被告地○○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訊問時,供稱:「給辰○○的 餐券並沒有拿錢,餐券是會長給我的,我沒有給錢。」等語(參九十年聲羈字第 六七一號聲請羈押卷第五頁)。⑤、被告地○○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 時,供稱:「我是後援會副總幹事,我只買五張餐券,我錢拿給午○○,我五張 丟給辰○○他家,但是他不在家,從我丟給他五張餐券之時,到舉行餐會中間, 辰○○都沒有和我聯絡,我丟給他之前(十天前)有告訴他說一張五百元,叫他 錢要給我,我到餐會那天才遇到辰○○,我們那天雖然有遇到,但是沒有坐同部 車,我有向他要錢,他有說要給我二千五百元,但他說等領薪資的時候再給我, 到現在還沒有給我。我們後援會沒有要求我要賣幾張餐券,那五張餐券是我自願 買的,不是後援會叫我認購的,主持費午○○有紅包給我,舞臺音響是我提供的 ,所以宇○○有給我一萬二千元,午○○除了那次主持費外,沒有再給我錢,宇 ○○也沒有再給我錢,後援會也沒有給我錢,我只是掛名副總幹事,競選總部也 沒有給我錢。我只有去主持過一次,拿過紅包和一萬二千元,其他時間我很少去 後援會,沒有參與競選事項。紅包是三千六百元,是先買餐券或先給我紅包我忘 記了。因為我是後援會副總幹事,所以我不用餐券就可以去參加餐會」等語。G、①、被告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為警詢問時,供稱:「是真巧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乙○○調派我是丁○○○競選總部,幫忙處理總部日常事務,包括 文宣分發、接待選民及接聽電話聯繫選舉相關情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 中港體育館舉辦之募款餐會的籌備工作,係由丁○○○乙○○夫婦、媳婦甲○ ○○、兒子王至亮及競選總部總幹事丙○○等人負責安排策劃,我僅知悉競選總 部確實有舉辦該次募款餐會,我並未實際參與籌劃該次募款餐會。該次募款餐會 係以何人為募款對象我並不清楚,募款餐券銷售應係由甲○○○負責銷售。該次 募款餐會餐券收入所得現金,由甲○○○負責登帳,至於如何報繳給丁○○○或 競選總部我並不清楚。我未曾通知午○○宇○○及龍井鄉、大雅鄉、大里市等 鄉鎮市等鄉鎮後援會會長至丁○○○競選總部召開募款餐會情事,故募款餐會之 會議內容我也不清楚,但我曾打電話給上述午○○宇○○及龍井鄉、大雅鄉、 大里市等鄉鎮後援會會長等人至競選總部參加競選相關事宜之會議。宇○○供述 :我告訴他不需報繳募得款項,以致他並未將募得款項報繳予競選總部之內容, 我完全不清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中縣調查站前來搜索時,乙○○確有指 責我有關募款餐會帳務之問題,不過我沒有經手募款餐會登帳相關情事,所以我 並不知道餐會之帳目及收支情形。競選總部內工作人員,只有我一人姓趙,宇○ ○、午○○的確認識我,並知道我姓趙,但可能不知道我的名字。」等語(參九 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九八頁、第九九頁)。②、被告申○○於本院九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我有接過宇○○的電話,我也知道他是後援會的 人,他沒有打電話跟我要過後援會的經費,他也沒有打電話向我說餐券販賣所得 要繳回總部。競選總部當時幫忙義工很多,他們姓什麼我不知道,但是義工沒有 在接電話。宇○○有打過好幾次電話給我,但都是有關文宣分發的事。」等語。 ③、被告申○○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我在競選總部,若 有事情要先向甲○○○報告,比較少向乙○○報告,沒有向丁○○○報告。我是 負責文宣、接待、環境打掃及接聽電話等事務。」等語。



H、①、被告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供稱:「我與兒子鄧育銘、鄧 尉建及寅○○、癸○○、亥○○等六人一同參加餐會。是午○○拜託我邀約長億 里守望相助隊成員及朋友參加前述餐會,在十三日餐會前約二、三日,我通知寅 ○○、癸○○及亥○○等三人廣邀親友一同參加,同時說明餐會不需繳費,獲該 三人應允,我也邀我兒子鄧育銘、鄧尉建陪同前往,癸○○另邀父、母(子○○ 、巳○○)一同參加。在遊覽車上,我將午○○交給我之募款餐券,一一分給我 所邀之同行人員,由他們在存根聯填寫姓名等基本資料後收回,並繳還丁○○○ 太平市競選服務處。進入會場前,並未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與我同 行之參加人員也均未繳驗募款餐券。餐會進行中,丁○○○有到場致詞,要求這 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她。我及我兒子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等語( 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②、被告戌○○於九 十年十二月六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午○○餐會前二、三天,就有跟我講 要我找人,當天上車時才將餐券給我。我找了三人,他們再去找了三人,我沒有 付錢及收錢給午○○。餐券回執聯有收回,餐券攜回家中就丟掉了。」等語(參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②、被告戌○○於本院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午○○給我八張餐券,是在餐會前二天, 他當場交付給我八張餐券,他說李登輝要來演講,去那裡做個人氣,我有向他買 壹張是五百元,我總共給他四千元。我總共找八個人去,除了起訴書的五個人外 ,還有我及二個兒子。我是用他叫花圈的貸款抵銷,我是在賣花圈。黃裕祥拿八 張餐券給我的時候,就有說這個方法抵銷。」等語。③、被告戌○○於本院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我的餐券是被告午○○給我的,我是拿十張, 只有八個人去參加,剩下二張不知道是放在何處。沒有還給午○○。我五千元向 他買的,我有向另外七個去的收錢,午○○要給我貸款,就直接從貸款扣錢。我 向寅○○、癸○○、亥○○、子○○、巳○○各收五百元,還有我兒子二個。」 等語。
I、①、被告卯○○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供稱:「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三 日,偕同午○○胡顯龍、己○○、蔡梅換羅文玲等人,一同參加餐會,午○ ○於十月間到我家,並留下十張丁○○○募款餐券,因我不在家,所以打電話給 午○○午○○告訴我,丁○○○要辦募款餐會造勢,要我招攬鄰居到梧棲讓人 吃海鮮,我問要多少錢,午○○說一張五百元,我說若要收錢,將沒有人會前往 參加。最後午○○拜託我招攬鄰居、親朋好友,前往梧棲鎮讓丁○○○請吃飯, 幫他捧人場就可以了。胡顯龍等有問我為何午○○要請吃飯,我告訴胡顯龍等因 午○○支持丁○○○參選立法委員,丁○○○要請吃飯,我們去幫午○○、丁○ ○○捧場,胡顯龍等乃答應與我一同前往。我及胡顯龍、己○○、蔡梅換、羅文 玲等人,參加丁○○○餐會沒有出資購買餐券。但我有私下拿一千元給午○○購 買手杯飲料,提供給參與餐會者飲用。我進入餐會現場前,沒有工作人員在場要 我繳驗募款餐券。餐會進行中,丁○○○有到場致詞,請參加餐會者,支持她參 選立法委員。我有將剩下的幾張餐券退還給午○○。」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 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②、被告卯○○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午○○在餐會前三、四天,拿了十張餐券到我家,放於



桌上,當天我不在家,看到餐券後,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丁○○○要出來選立委 ,請我幫忙一下,改天再來拜訪我。他隔天過來叫我找朋友去,我於是找了鄰居 過來。就餐券我沒有付錢或收錢給午○○。我有跟他說五百元之餐券沒有人會去 ,我願意出一千元買二張餐券,午○○說不用拿錢,多找一些人來捧場就好了。 」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③、被告卯 ○○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午○○有給我十張餐券,他拿 來時候,我不在家,我回去之後,看到就打電話給他,他有告訴我說一張五百元 ,我說景氣不好,去哪裡賣五百元,他說就贊助一下,說是丁○○○要選舉,他 說沒有看過李登輝本人,到現場去熱鬧一下,他沒有說投給丁○○○。我那天上 車之後,有退還四張餐券給午○○,並拿一千元給他,我拿錢給他是要贊助他買 茶水的,沒有說是要買餐券,我拿完餐券之後,連同我六個人去參加餐會,所以 在車上還四張餐券給午○○。」等語。④、被告卯○○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審理時,供稱:「我十張餐券是午○○給我的,給我餐券的時候,沒有給他錢 ,等到在遊覽車的時候,我還他四張餐卷給他一千元,有告訴他說其餘的二千元 事後再給。己○○修理我家的水電,我要給他一千多元,打折後是九百多元,我 就用二張餐券付給他。剩下的一仟元是鄰居,我不好意思向他要錢,我就自己吸 收了,後來就被警察約談。二千元沒有付給午○○。在調查局的時候,我有說我 用一千元買餐券,是調查員亂寫說我付一千元是要贊助茶水費,而不是要購買餐 券的。」等語。
J、①、被告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受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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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