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675號
PTDM,97,訴,1675,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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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戊○○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丙○○乙○○戊○○分係丁○○之胞弟妹,明知丁○○ 並未限制渠等母親潘塗衫之行動自由,竟意圖使丁○○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21日10時55 分許,一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下 稱泰山派出所),並向該管公務員即泰山派出所員警林忠文 報案,誣指丁○○有不讓潘塗衫外出,將潘塗衫綑綁等限制 其行動自由之不實事實。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被 害人、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 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 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 見,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 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 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 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5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未經 具結(見偵續卷第16頁至第19頁),然觀諸告訴人丁○○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亦涉及其本身被害情節,自具 有證人性質,檢察官未表明告訴人丁○○有何法定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即未依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係指該證人依法律規定有具結之義務,而未命其具結者而 言。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所規定「證人應命具結 」,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證人,始有命具結之 問題。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 ,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渠等命證人具結之權責,縱命證人具 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從而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 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以為決定標準,要 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6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前所 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偵續一卷第32頁至第 34頁、第51頁至第56頁),本即無須具結,惟被告乙○○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是證 人丁○○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張松山( 見他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林忠文賴明正(以上見偵續 一卷第72頁至第74頁)及黃啟耀(偵續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 )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爭執其 證據能力,亦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及瑕疵之 情事,認亦適宜作為證據,參諸上開判決及條文意旨,應有 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 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林忠



文(見偵續卷第10頁至第11頁)、呂珩(見偵續卷第23頁至 第24頁)、賴明正(見偵續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查中所為 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 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 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既未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不當及瑕疵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丙○○戊○○固坦承於94年10月21日上 午10時55分許,曾一同前往泰山派出所,被告丙○○亦承認 於泰山派出所時,其曾表示丁○○涉嫌妨害其母親之自由,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誣告丁○○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丁○○不讓母親接電話,也拿走母親身分證、印章,他妨 害我母親的自由,我只是陳述,沒有說要報案云云;被告乙 ○○、戊○○均辯稱:因為丁○○有暴力傾向,會作勢打全 部的人,當天伊是擔心母親之安危,所以才去泰山派出所請 求協助云云;被告乙○○戊○○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泰 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人為丙○○,是乙○○戊○○並無誣告行為,又丁○○將潘塗衫在屏東縣高樹鄉 ○○路38號住處之電話線剪斷,並取走潘塗衫之身分證、存 摺,等同軟禁潘塗衫,故被告等應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證人即當日泰山派出所值勤員警林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日我接到電話,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打電 話過來,說有3 個人到偵查隊報案,說是妨害自由,請他們 過來我們派出所這裡報案,之後被告3 人就到派出所報案, 說潘塗衫被丁○○妨害、限制自由,是3 個人都有講、還是 其中誰講,我記不清楚,因為時隔已久,但因為這案件是他 們3 個人一起來報案,我可以清楚認知這3 個人立場相同, 都是要報案丁○○妨害潘塗衫行動自由,當時他們有提到, 潘塗衫被丁○○限制自由,不給她進出,還有說將潘塗衫綁 住,在派出所時,3 人有很強烈要求我一定要到現場,我打 電話叫賴明正回來,再一起過去處理,我們所長黃啟耀則代 替我值班,我跟賴明正開警車過去,他們3 人另外坐一輛車 過去,不管在警察局或是到現場以後,3 人之中都沒有人說 不是這樣,是他們搞錯了的情況,過去處理之後,我問潘塗



衫有無被限制自由,她說她進出都很自由,沒有被限制,她 的表情很自然,講話也很輕鬆,當天如果潘塗衫真的有被妨 害自由,我們要以現行犯將人逮捕回來,所以我有帶錄音機 去,在現場我也有錄音,後來因為沒有發現妨害自由而不成 案,所以沒有給他們報案紀錄,只有寫工作紀錄簿等語(見 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12頁),並與其偵查 中所證互核亦大致相符;而觀當日泰山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 錄簿,其上亦有於10時55分許受理丙○○戊○○乙○○ 等3 人到派出所報案丁○○限制潘塗衫自由之記載(見他字 卷第30頁)。基此,被告3 人態度、行動一致,於上開時、 地,向具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員警即證人林忠文,申告丁 ○○有不讓潘塗衫外出、綑綁潘塗衫等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情 事,並要求證人林忠文前往處理,而證人林忠文則協同警員 賴明正一同前往處理等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3 人雖均辯稱當日僅係請求警察協助,並非報案云云。 然查:
⒈當日被告3 人至潘塗衫屏東縣高樹鄉○○路38號住處後,丁 ○○與被告乙○○有發生傷害之情事,被告丙○○遂於當日 13 時10 分撥打110 電話報案乙情,有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 及泰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他字卷第31頁 )附卷可考。而被告丙○○因不滿證人林忠文對此傷害事件 之處置,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乙事,業經證人林 忠文、呂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98年5 月1 日屏警督字第0980022295號函及函附之屏東縣警 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檢舉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 1頁至第134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可認定。 ⒉而負責調查上開檢舉事件之證人呂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因為被告丙○○檢舉林忠文服務態度欠當,是指丁○○毆 打弟弟乙○○,但現場處理的警員並沒有以現行犯加以逮捕 ,是指傷害這個案子,除了這件傷害案以外,並沒有提到甲 ○○○○其他案件處理失當,我處理這個案件,有對被告乙 ○○、丙○○戊○○三人進行電話訪談並製作訪談紀錄, 訪談中,被告乙○○丙○○戊○○於電話中均有告知我 當日為何至泰山派出所報警之緣由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8頁)。而被告乙○○於上開訪 談中稱:「(問:於9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你們是否有 請求警方至高樹鄉○○村○○路38號處理事故?處理何事故 ?)答:有,因我媽媽潘塗衫被我大哥丁○○押住,不讓我 們接近他,所以我們親自到泰山派出所請求到場協助。」; 被告丙○○於上開訪談中稱:「(問:於94年10月21日上午



11 時 許,你們是否有請求警方至高樹鄉○○村○○路38號 處理事故?處理何事故?)答:有,因我們要告發大哥丁○ ○妨害母親潘塗衫自由,所以我們親自至泰山派出所請求到 場協助。」;而被告戊○○於上開訪談中稱:「(問:於94 年10 月21 日上午11時許,你們是否有請求警方至高樹鄉○ ○村○○路38號處理事故?處理何事故?)答:有,因我媽 媽被我大哥丁○○控制行動,且有暴力傾向,我們怕被打所 以親自至泰山派出所請求到場協助。」,此有證人呂珩所製 作之屏東縣里港分局訪談紀錄3 份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33 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3 人確於上開時、地,曾向泰山派 出所員警林忠文陳述丁○○有限制潘塗衫行動自由乙情應屬 無誤。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這個訪談筆 錄是錯誤的,是警察引導我們順著他的話講云云(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4頁)。惟被告丙○○於94年10月21日18時10 分許,向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檢舉時係稱:其與戊○○、乙 ○○於94年10月21日10時35分許至里港分局刑事組報案,要 告發大哥丁○○不法行為,至泰山派出所後即向警察表示要 告發大哥丁○○限制潘塗衫行動自由,挾持潘塗衫不讓其接 近等語,有上開民眾檢舉案件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9 頁),此部分陳述既係被告丙○○主動向屏東縣警察局 督察室檢舉時所為,堪信自無何遭引誘誤導之情事,且此部 分陳述之內容,非但與其於證人呂珩進行訪談時所陳述相符 ,更與證人林忠文上開就被告3 人先至里港分局復至泰山派 出所報案之過程、內容所為證述互核亦大致雷同,是被告丙 ○○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前揭訪談筆錄係於 94年11 月14 日製作,距離本件案發時相距尚不到1 個月, 而本件告訴人丁○○提出告訴之時間為95年4 月18日,此觀 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收文章日期即可得知(見他字卷第1 頁),是證人呂珩 對被告3 人製作訪談筆錄時,告訴人丁○○既尚未提出告訴 ,且證人呂珩係針對被告丙○○檢舉證人林忠文處理傷害案 件不當而進行調查,是其於訪談之際就被告3 人是否於泰山 派出所有陳述告訴人丁○○涉有何不法情事乙節,實無引誘 誤導之可能,又證人呂珩僅為調查民眾檢舉事件之警員,與 告訴人丁○○或被告3 人間自無何利害衝突之情事,而為一 中立客觀之第三人,亦應無何引誘誤導或陷害被告3 人之必 要;再參以本件訪談時,告訴人丁○○既尚未提出告訴,被 告3 人亦尚未遭檢警偵訊,其於訪談時所為陳述尚無修飾、 迴避或卸責之虞,其真實性應屬無礙,是被告丙○○此部分 所辯,自不可採。另徵諸證人林忠文當日與被告3 人一同前



潘塗衫住處,於現場詢問潘塗衫:「(問:阿桑,妳兒子 有沒有不讓妳出去?)答:沒有。(問:妳兒子丁○○有沒 有不讓妳出去嗎?)答:沒。(問:有沒有限制妳不能去哪 裡?)問:沒。(妳女兒來派出所說妳大兒子丁○○不讓妳 出去、限制妳的行動,有沒有?)答:沒有。(問:妳如果 要出去買東西都可以出去嗎?)答:可以。」,有現場處理 之錄音帶譯文1 份(見他字卷第58頁)附卷可憑。若被告3 人未曾如證人林忠文所述,於泰山派出所申告告訴人丁○○ 妨害潘塗衫自由之情事,何以證人林忠文於現場需多次向潘 塗衫詢問、確認其行動自由有無遭告訴人丁○○限制,是足 認被告3 人確有向其指稱告訴人丁○○限制潘塗衫行動自由 ,否則應無是理。故被告3 人所辯當日僅係請求警察協助, 並非報案云云,即未可採。
⒊證人黃啟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派出所時,是被告丙○ ○跟林忠文潘塗衫被妨害自由的事情,另外兩個男生有沒 有講,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 頁),儼然上開時、地,申告告訴人丁○○有妨害潘塗衫自 由之不法情事者,僅被告丙○○1 人,而與被告乙○○、戊 ○○全然無涉,惟被告3 人共同申告告訴人丁○○涉有妨害 潘塗衫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黃啟耀 亦證稱:他們來報案時,我在後面泡茶,我沒有很注意聽他 們講甚麼話,只是斷斷續續聽到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 第16頁),可知證人黃啟耀雖當時人亦身處泰山派出所內, 然其究非如證人林忠文般,親自面對被告3 人並聽取渠等之 陳述,是其上開所證,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戊○○ 之認定;再者,縱本件並未製作報案筆錄、報案紀錄或一般 常見之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然此或僅為泰山派出所受理被告 3 人報案時,相關行政程序上之疏漏而已,證人林忠文既已 因被告3 人之申告而協同警員賴明正,與被告3 人一同前往 潘塗衫住處進行查證,自難僅因上開行政程序、文書上之缺 漏,而逕認被告3 人當日並無報案之事實。另被告乙○○戊○○之辯護人雖稱泰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載 之報案人為被告丙○○,是乙○○戊○○並無誣告行為云 云,然證人林忠文前已提及,就被告3 人申告告訴人丁○○ 妨害自由部分,並無製作報案紀錄,只有寫工作紀錄簿而已 ,再觀辯護人所指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1頁 ),所記載之案發時間為94年10月21日13時10分,而報案內 容則為丙○○戊○○在產業路38號有糾紛及打架等,此部 分明顯是被告3 人先向證人林忠文申告告訴人丁○○妨害潘 塗衫行動自由,並與證人林忠文一同前往潘塗衫住處後所發



生之情事,即之後所衍生之傷害事件,而與本件無涉,辯護 人所指,容有誤會。故被告3 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另辯稱:丁○○不讓母親接電話,也拿走母親身 分證、印章,他妨害我母親的自由云云;被告乙○○、戊○ ○之辯護人亦辯稱:丁○○將潘塗衫在屏東縣高樹鄉○○路 38號住處之電話線剪斷,並取走潘塗衫之身分證、存摺,等 同軟禁潘塗衫,故被告等應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渠等母親潘塗衫自93年11月 23 日 起即1 人獨居於屏東縣高樹鄉○○路38號處乙情陳述 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則渠等既未 與潘塗衫同住,又如何得知潘塗衫有遭告訴人丁○○妨害自 由之情事?
⒉證人張松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被告3 人本來與母親有 電話可以聯絡,但約在去年打架之後,電話線就斷了,被告 3 人要打到鄰居家,請母親來聽,我有問潘塗衫,他說電話 是丁○○剪斷的,而且身分證也被丁○○拿走等語(見他字 卷第93頁),並有證人張松山所出具之證明書、光碟片譯文 1 紙及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然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取走我母親的存摺 ,有拆除電話機跟取走他的身分證,因為怕被騙,這些都有 經過我母親的同意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6 頁),並提出潘塗衫同意拆除電話之同意書及照片 2 張(見偵續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就此部分,雙方各執 一詞,且均有證據為證,本院實難認定究竟何者所言為真。 惟電話所涉及者僅為個人之通信自由,身分證、存摺更與個 人之行動自由無涉,尚不得僅因無從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絡、 或未攜帶身分證、存摺,即認為其人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 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可輕易認知之常情,被告3 人均為具有 相當知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而依證人張 松山上開所證,潘塗衫既尚可至鄰居處接聽被告3 人之電話 ,亦可知其行動自由並無因其住處電話線遭剪斷,身分證或 存摺遭告訴人丁○○取走,而產生何種限制之結果,而被告 3 人既可透過鄰居處與潘塗衫通電話,自均可明白得知潘塗 衫之行動自由並無有遭限制之情事。是縱認被告等所稱告訴 人丁○○剪斷潘塗衫住處電話線,並取走其身分證、存摺等 情為真,亦無從認定被告3 人即可據此而推知告訴人丁○○ 確有限制潘塗衫行動自由之情事或產生此種懷疑。 ⒊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父親過世之後,丁○ ○有時會把電話線拆掉,但是我會再把電話線裝回去等語;



而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當天在警局報案之前,渠等未 先回潘塗衫住處乙事陳述明確(以上見本院98年5 月5 日審 判筆錄第14頁)。則被告戊○○前既曾修復潘塗衫住處之電 話,何以本次潘塗衫住處之電話再次產生問題後,其未曾前 往修復,而逕行前往警局報警?而被告3 人於報案前既未先 回潘塗衫住處,又有何依據可使渠等知悉或懷疑告訴人丁○ ○有限制潘塗衫行動自由之情事?是既無何資訊或依據可使 被告3 人推知或懷疑告訴人丁○○有妨害潘塗衫行動自由之 情事,渠3 人竟向泰山派出所員警即證人林忠文申告告訴人 丁○○涉有上開不法情事,顯係明知其等所訴內容為不實事 項而提出申告,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故被告等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丙○○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所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 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者 ,並無歧異,而本件被告3 人既一同前往泰山派出所為誣告 行為,自非尚處於陰謀或預備階段,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戊○○就本件誣告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3 人任意設詞誣攀入人於罪,所為非僅浪費國 家訴訟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 以相當刑事非難,且事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求得其原諒,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惟念及渠等前均 無不良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稱良好暨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3 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 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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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