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賴文峰(已過世)因分別積欠友人丁○ ○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乙○○○5 萬元,乃於民國94 年7 月間,在丙○○住處(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5號 )向丙○○請求借用2 張支票,丙○○應允後,簽發2 張支 票,票號分別為:RA0000000 、RA0000000 ;票載發票日均 為:94年9 月15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面額 依序為:35,000元、5 萬元予賴文峰,嗣賴文峰將借得之RA 0000000 、RA0000000 號支票分別轉讓予丁○○及乙○○○ ,丁○○則將其所持有之RA0000000 支票再轉讓予蔡謝旻娟 ,迨票載發票日(94年9 月15日)屆至,丙○○為恐支票遭 兌現,乃於當日(94年9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向第一 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經辦人員曾淑勤謊稱上述支票遭竊,請求 止付,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2 紙,請求警方協助偵查持有 人侵占罪嫌,未指定他人誣告他人犯罪;㈡丙○○於95年2 月1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述誣告案件 時,出庭作證,經其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借票 予賴文峰乙事,明知其本人確實簽發上開二張支票借予賴文 峰使用,竟為虛偽陳述稱:「我沒有拿支票予賴文峰…」云 云,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及偽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誣告及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 文峰、乙○○○之證述、遺失票據申報書2章、證人結文1紙 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確實沒 有借票給賴文峰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 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 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 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他跟你借錢的 時候有沒有拿票給你?)有」、「(他是拿票來跟你借錢的 是不是?)之前就有跟我借了,是拿票來給我」、「(他是 拿票來還你的?)他是那天借一借拿票來還我。我不太記得 了,好幾年了,好像是他欠我錢,拿票來還我」、「(是你 要求他拿票來還?)是他自己拿來的,賴文峰他跟我說他跟 被告借的拿來還我」、「(他有跟你提到他是跟被告丙○○ 借的,借來還你?)他是這樣說。他拿票來的時候,我有問 他這可不可以領,他說可以,說是他跟別人借的」、「(他 有提到被告丙○○的名字嗎?)沒有提到被告的名字,他只 是提到票是他跟別人借來還我的」、「(你拿票的時候有問 他說是不是拿的到錢?)是的。他說他會付」、「(他有沒 有說票是跟誰借的?)沒有。他只有說票是跟人家借的」、 「(他有沒有說這張票是誰的一定可以兌現?)他跟我說這
一定拿得到錢,他跟我說他跟別人借的,他沒有跟我說是跟 被告借的。我也沒有看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五萬元的支 票如何拿到?)他拿票去我家裡跟我借五萬元」、「(他拿 這張票跟你借五萬元?)是的」、「(他有沒有講說支票哪 裡來的?)他講說跟別人借的」、「(之前是否不認識被告 ?)不認識」、「(後來這張票如何處理?)跳票後我就拿 去給賴文峰,他說他要處理」、「(你沒有去找票主?)我 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你都沒有看過票主 ?)沒有」、「(五萬元是一次借給他?)是的」、「(他 是先跟你借五萬元還是拿票跟你借五萬元?)他是拿票跟我 借五萬元」、「(他有沒有跟你說票的來源?)沒有,我沒 有問他」、「(你有無問他票會不會兌現?)他說會,他說 拿去銀行就好,我想說會兌現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 至85頁)。
㈢證人丁○○、乙○○○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 係,衡情證人丁○○、乙○○○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 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故證人丁○○、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 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持本案系爭支票2 張借 予證人賴文峰,尚有可疑。
㈣至證人賴文峰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系爭支票2 張均係被 告所交付等語,惟因該部分亦涉及證人賴文峰是否涉犯侵占 罪嫌,故其證詞是否可採,應當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才 是,且依據證人賴文峰於於94年11月21日警詢時證稱:「第 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28369、支票票號RA0000000 、面 額五萬元整乙張丙○○交給我的時候,忘記填寫到期時間, 我將該支票交給乙○○○,可能由乙○○○自行填寫到期日 ,另乙張票號RA0000000 、面額三萬五千元整乙張,則全部 由丙○○填寫後交給我」等語(見潮警刑字第0940018152號 卷第3 頁背面);嗣於95年3 月23日偵查中又改稱:「(當 天情形如何?)我因為欠丁○○35,000元,欠麗華姐50,000 元,已經欠一年多了,他們一直催我還錢,到借票的當天, 我又在要去他家的前半小時跟他聯絡,我再開車去他家,到 他家時他就簽一張50,000元及35,000元的票給我,日期是我 跟丙○○說的,金額也是我跟他說的,印章不是在他家蓋的 ,是在東港派出所蓋的。我本來要求他35,000的開94年10月 15日,50,000元的開94年10月25日,我先把票拿給麗華姐, 發現那張票的日期是空白的,我就打電話給丙○○說,丙○
○叫我自己填上去,這張票我印象中存根是寫25日沒錯,我 印象很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00 號卷第24至25頁) ;惟證人乙○○○於94年12月13日警詢時則證稱:「據票主 於警詢筆錄供稱該該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28369、支 票票號RA0000000 、面額五萬元整乙張,其支票到期日並未 填寫,你是否知道支票票號RA0000000 到期日94年9 月15日 是何人填載?)我不知道是何人填載,我拿到支票時,其內 容全部填載好了」等語(見同上卷第6 頁背面)。是證人賴 文峰就5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如何填載乙節,先後證述不一 ,且亦與證人乙○○○上開所證不符,尚無可採。 ㈤況倘如證人賴文峰所證屬實,上開支票確係被告所借予交付 ,則其於借票交付之時,被告理應在上開2 張支票上均完成 發票行為才是,豈有僅單獨支票票號RA0000000 、面額5 萬 元之支票漏未填載發票日之可能?且觀之上開2 張支票發票 日期「94年9 月15日」之記載,其寫法不同、筆跡不同,此 有上開支票影本2 張載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4頁),是被告 辯稱上開5 萬元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應非被告所填寫之事實, 自勘信實。
㈥再者,觀之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其內容記載「乙方於民國94 年7 月6 日晚上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香蕉市 場前,拾獲甲方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RA0000000 、面額新臺幣參萬伍千元1 張、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 碼RA0000000 、面額新臺幣伍萬元1 張)2 張後」等語(見 95年度偵字第500 號卷第28頁)。且證人賴文峰於偵查中則 證稱:「這是去年刑事局找我做筆錄。丙○○來找我說照這 樣辦就沒有事了,我要求他在寫一份票借我的證明,放在我 們共同認識的朋友甲○○那裡,如果有事的話,我再拿另一 份借票的自白來證明。但是丙○○沒有答應我的請求,所以 我就沒有簽和解書」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倘如證人賴 文峰所證上開支票均係向被告借票,則又為何同意上開和解 書內記載證人賴文峰係「拾獲」上開支票2 張?又何需簽立 2 張不同的和解書?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是否認識賴文峰?認識多久?是何關係?)我和他 是朋友關係,認識約一、二十年」、「(每天和賴文峰在一 起多久?)約八個鐘、十個鐘,他早上找我去游泳,就幾乎 在一起」、「(是否你介紹賴文峰與我認識?)是的,是在 四林卡拉OK」、「(你介紹賴文峰與我認識的時候,我們 交情如何?有常在一起嗎?)你在上班,他沒有在上班,如 何在一起」、「(賴文峰是否跟你說過他跟我借票的事情? )沒有提起過」、「(我有沒有找你去找賴文峰把票借給他
,或找他繳這些票錢?)沒有。你不曾跟我提起過」、「這 我就不清楚。他們一個要上班,是公務人員,一個每天和我 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證人賴文峰所證 被告確實有借票云云,亦與證人甲○○所證不符,且與常情 有違,並無可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票2 張確係被告借 予證人賴文峰,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借票予賴文峰之事實,自 勘信實。故被告於94年9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向第一商 業銀行東港分行經辦人員曾淑勤陳稱上述支票遭竊,請求止 付,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2 紙,即無不法。
㈧至被告於95年2 月1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上述誣告案件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拿支票給賴文 峰…」等語。經查,該案件雖係偵辦證人賴文峰涉及侵占等 罪嫌而傳喚被告以證人資格到庭作證,惟其就作證部分,其 證詞顯然會涉及其本身可能涉犯誣告罪嫌。按證人恐因陳述 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開 案件作證時,檢察官並未諭知上開法律規定,以便被告決定 是否行使拒絕證言之訴訟權利,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95年度偵字第500 號偵查卷宗第20頁)。故被告上開具 結作證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且被告並無借票予證人賴文峰, 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上開證詞應亦無涉及偽證罪嫌。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 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