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258號
PTDM,97,易,1258,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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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58號
                   98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3 號
),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5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47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 第796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 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5 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乙○○○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300 元、BENQ手機 1 支)於94年4 月11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 、和順街口(即第二工務段前)遭人搶走,嗣前揭手機流入 綽號「小龍」手中,詎甲○○明知前開BENQ手機乃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5 月上旬某日 ,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44 號陳炳憲住處,以1500 元予以買受,甲○○買受之後轉交予女友趙美娟使用,然趙 美娟於使用中,又遭李國勝(已過世,另行不起訴處分)於 94 年6月初在內埔鄉龍泉村萬甲香醬油公司附近持刀強取, 經警循線查獲。
三、緣彭雲基於95年2 月28日1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1 號,竊取熊玉芳所有手機一支,詎甲○○明知前開手 機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當日 (95年2 月28日)17時許迄21時53分許之間某時,在屏東縣



萬巒鄉萬巒村某處,500 元予以買受,甲○○買受之後交予 陳華財使用,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贓物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李國勝、彭雲基於警詢所述(參潮州分局警卷〈 下稱A 卷〉第1 至2 頁、內埔分局警卷〈下稱B 卷〉第31至 35頁),被害人乙○○○、熊玉芳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參 A 卷第13至14頁、B 卷第4 至5 頁)及證人黎偉君陳炳憲趙美娟陳華財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參A 卷第3 至 4 頁、第23至26頁、第8 至12頁、B 卷第26至27頁、95年度 偵字第5019號卷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BENQ行動電話照片 4 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1 紙等在卷可證 (參A 卷第27至28頁、第32頁、第29至31頁、B 卷第5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 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 ,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 庭總會決議 (二)、95 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 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



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⑴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日 起,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 改以新臺幣為單位,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 」,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 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 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法定罰金刑部分,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
⑵刑法第47條雖亦有實質上變更,然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 後,必須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攝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 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應逕依新法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 5669、615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9 月14日第5 次刑事庭臨 時庭長會議決議謂:「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 、不利情形(刑法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 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 」可供參酌。是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 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依上開見解,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進行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論之,均附此敘明。 ⑶從而,本件綜合比較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⒉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 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 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 ,亦無不當或不法,爰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 標準等規定,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定應執行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 已修正,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
⑵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 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臺幣 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又數罪併罰情形,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然修正後同項規 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 用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本案宣告刑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及本案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均以修 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利,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規定論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收受贓 物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 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 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自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 於貪念而以低價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 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已無足取,矧 其素行不佳,且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受刑之宣告,已見 前述,詎仍心存僥倖,不知悛悔,且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 益應予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等觀念,兼衡酌被告所故 買贓物之價值,及手機業經被害人熊玉芳之夫陳世禮代為 領回及其犯罪後於警、偵訊時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惟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其犯罪 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本院 於98年3 月10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8屏院惠刑陽緝字第



66號通緝書在卷可憑,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 適用,復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此部分應予減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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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