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512號
TCDM,91,訴,1512,200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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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貳至柒號所示之陸紙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二人,均係址設臺中縣潭子鄉「臺中加工出口區○○○路十號「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辦公室內之同事;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 十一時五十分許,見乙○○下樓用餐,疏未將置放皮包之抽屜上鎖,竟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蓋括之犯意,下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前開皮包內之臺新 商業銀行發卡之VISA卡一張(為免該信用卡資料外洩,卡號詳如卷附資料) ,得手後;旋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 稱其為乙○○本人,致使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營業店員誤認其確係乙○○本人 ,為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者,同意由其以該信用卡簽帳方式消費,甲○○再於如 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表示確由乙○○本人購 買該特約商店內商品,簽署後再持交該特約商店店員以供付款而為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該特約商店及乙○○本人,以連續詐欺取得如附表編 號二至七號所示款項之物品;嗣因乙○○接獲消費帳單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分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 人劉郁宜二人分別於警訊中指訴、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臺新商業銀行消費帳單 影本一張、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影本六紙等資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所犯數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罪,前後均有數次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 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本次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暨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 新。末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簽帳單六紙,於被告所收取顧客 收執聯部分,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已丟棄不知去向等語,而被告 交由該特約商店收取之存根聯等部分,雖為被告偽造,惟已行使交由該特約商店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六份簽帳單上 偽造之「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偽稱其為乙○○本人, 購買商品,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於簽帳單上,而為偽造私文書,並 持交該店員以為行使,以詐欺取得該商品,因認被告於此部分,亦犯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此 部分犯行,然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下手竊 得該信用卡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係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竊得該信用卡,並開始持有一節,自堪認定 ;而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信用卡消費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分,此 亦有該消費帳單附於警卷中可憑,該時被告並未竊得、持有該信用卡,又何能持 該信用卡消費?是被告雖自白該筆消費亦係其所為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該自 白內容自不足取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認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公訴 人既認與前開有罪判決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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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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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特約商店│ 日 期 │ 消費金額 │ 備 註 │
│ │名 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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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光三越百貨│九十年十二│八千一百九│於「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股份有限公司│月一日下午│十元 │「乙○○」署押,並複印至│
│ │(新光三越)│五時五分 │ │其他聯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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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九十年十二│四千八百三│同右 │
│ │ │月二十五日│十元 │ │
│ │ │下午六時十│ │ │
│ │ │七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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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九十年十二│五千六百元│同右 │
│ │ │月二十五日│ │ │
│ │ │下午六時三│ │ │
│ │ │十一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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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九十年十二│五千二百五│同右 │
│ │ │月二十五日│十元 │ │
│ │ │中午十二時│ │ │
│ │ │三十五分 │ │ │
├──┼──────┼─────┼─────┼────────────┤
│五 │廣三崇光國際│九十年十二│二千三百八│同右 │
│ │開發股份有限│月二十八日│十元 │ │
│ │公司(SOG│下午六時三│ │ │
│ │O) │十四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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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右 │九十年十二│四千五百元│同右 │
│ │ │月二十八日│ │ │
│ │ │下午六時四│ │ │
│ │ │十二分 │ │ │
├──┼──────┼─────┼─────┼────────────┤
│七 │中友百貨股份│九十年十二│三千五百元│同右 │
│ │有限公司 │月二十七日│ │ │
│ │ │下午六時二│ │ │
│ │ │十五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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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二萬六千零六十元(如附表編號二至六號之消費總額) │
│(起訴書誤植為總額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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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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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