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乙○○○○○○○○
2881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台灣惠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黃政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因返還價金事件,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606,08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5,368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104,868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98年4月2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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