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榮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751,887元,應繳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26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4月3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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