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8年度,12號
ILDV,98,監,12,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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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66年11月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三星鄉○○路28之1號)為禁治產人丁○○(女,民國28年2月3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三星鄉○○路28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 人之監護人,依下列之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 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 之人。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 議之意見選定之,同法第111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 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 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1條第 1項、第1132條第2項亦分別予以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丁○○因精神分裂症,人事不知,欠缺 辨別事理能力,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禁字 第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丁○○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 ,亦無法定順序親屬會議會員,本院曾於98年5月4日指定乙 ○○、張毓惠甲○○吳玉春許國鼎為親屬會議會員; 嗣經聲請人甲○○於98年5月17日召開親屬會議,所有會員 一致推選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本 院選定聲請人為丁○○之監護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各5 件、戶籍謄本2件、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記錄、本院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而甲○○為丁○○之次子,其既有意願擔任丁○○之監 護人,並經丁○○全體親屬會議會員之同意,應認其有能力 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丁○○之監 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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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