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436號
TCDM,91,訴,1436,200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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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話機具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受僱於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勤昱公司)擔任技術員,因思念地 處大陸地區之妻子魏立華,復無金錢撥打國際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利用其受僱於勤昱公司時所取得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 )配給之位於台中縣潭子鄉○○村○○路七十九巷三十六號對面之二四七三號交 接箱門之遙控器與鑰匙各乙支,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利用前 開遙控器與鑰匙打開二四七三號交接箱門後,再以自備之測試電話機具一組,插 入交接箱內之二一─一九─八0號端子接通,以有線方式盜接丙○○向中華電信 申請租用之電話號碼(0四)00000000號電話之電信通信設備,撥打國 際長途電話000000000000000號至大陸地區予其妻魏立華,以此 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並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使用者為丙○○ 而提供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一百餘元之通信服務,並將國際電話計話費登入該 門號承租人丙○○之帳單上,使甲○○受有免費撥打電話之不法利益。旋於同日 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犯罪所用之電話機具一組 。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事實不諱,並經被害人丙○○、證人即勤昱公司負責人 乙○○於警訊時指、證述在卷,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扣案電話機具一 組、遙控器及鑰匙各乙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 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本 罪乃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 不良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據,品行尚稱良好,因為思念大陸地區妻子,經濟 情況不佳,始犯下本案,方法雖有不是,但動機非惡,且犯後直承犯行無誤,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明,其係初犯,僅撥打二 十餘分鐘,時間未久,犯後頗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電話機具一組,乃被告所有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用之物,依電信法第



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遙控器、鑰匙各乙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為 中華電信配置與勤昱公司使用,被告僅因工作關係才持有該物,並非被告所有, 且該等物品乃用以開啟交接箱,並非電信器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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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