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日準備三狀另依被告與瑋宏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宏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增列備位訴之聲明,而提起追加之訴,聲明 求為「被告應給付瑋宏公司新台幣10,798,954元之本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判決;惟本件於97年6月30日起訴後 ,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 狀後為辯論。原告未得被告同意,且迨至97年10月1日始行 提出前開追加之訴,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若准許其 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本院亦於97年11月20日諭知追 加之訴於法未符,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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