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132號
ILDV,97,婚,132,2009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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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 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 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7 月 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返臺後於89年9月11日辦理結婚 之戶籍登記,而被告亦於90年1月2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住 在宜蘭縣之戶籍地;嗣後,被告曾返回大陸地區3次,惟於 91年9月15日第3次出境後,即拒絕再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 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件在卷可佐,並與證人即 原告之大嫂呂文貞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 式之爭執及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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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