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4號
ILDM,98,訴,134,2009050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1歲民
          許可證號:
           號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遂行來臺灣地區之目的,竟以人 民幣1萬5千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稱為「 呂阿仁」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與在大陸地區旅遊之臺灣地 區女子甲○○(另行審結),共同謀議由甲○○與乙○○以 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乙○○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謀議既定,即由甲○○與乙○○於民國92年7月31日前往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 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甲○○於返回臺灣地區後,復 與乙○○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自己與乙○○之婚姻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竟持大陸地 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申請認證後,持該結婚登記證、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 證明書等資料,於92年8月19日至高雄市政府楠梓區戶政事 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 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 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 後甲○○再前往警局填具願意擔保被保人乙○○進入臺灣地 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出示前開不 實之戶籍資料向該管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人身分關係審核之正 確性。之後,再由洪崇發(未據起訴)持乙○○及甲○○身 分證、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證件,並持已填妥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其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乙 ○○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於實 質審查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乙○○因此於92年9月2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 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 、結婚登記申請書、甲○○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 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被告乙○○基本資料、警察機關舉發被 告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書 、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214條、 第56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 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



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 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 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 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 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 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 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 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 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 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 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為刑法分則對於處 罰陰謀、預備等犯罪均未修正,自不能排除該等犯罪之共 犯存在,故認本條係文字修正,無須新舊刑法比較。(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
(四)綜此,本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與甲○○共謀並推由甲○○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該管戶政機關承 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 登記資料,及接續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為不實之登 載,復由甲○○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資料向該管警察機關辦理 願意擔保被保人乙○○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手續,以及由洪 崇發持該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 被告來台之許可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管理、警察機關審核保證人與被保人關係暨境管局入出境 管制作業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 被告甲○○、「呂阿仁」等成年人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該管警察機關 及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來台工 作,於無結婚之真意下,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而再以探 親名義申請入境來臺,且至戶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致危害 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末 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 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 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1/2,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