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54號
ILDM,97,訴,654,2009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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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3179號、第3180號、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陸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鏈袋陸佰叁拾捌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方式、價格,各販賣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予乙○○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2千元。
甲○○因涉嫌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偵查佐林耀宗黃森梧林瑞琦及到場支援之小隊 長陳正雄、警員李坤德等5人,於97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宜蘭市○○路41巷128弄8號 甲○○居所執行搜索職務,並由陳正雄、黃森梧負責由該處 前門進入執行搜索;林耀宗李坤德林瑞琦則至該處地下 室車庫鐵捲門外,負責逮捕自該門駕車逃逸之現行犯。嗣屋 內之甲○○及其友人吳明雄黃英魁林如龍吳家榮、綽 號「阿樂」等6人聽聞陳正雄、黃森梧按門鈴,因無人回應 ,乃對屋內大喊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倘再不開門即強行 開門進入等語後,甲○○因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遂欲規避警員搜索、逮捕,乃立即至地下室車庫開啟 鐵捲門欲駕駛車牌號碼U5-3268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吳明雄吳家榮、綽號「阿樂」亦隨即自該處2樓跳下逃逸,黃英 魁、林如龍見陳正雄、黃森梧已持鐵撬欲撬門強行進入屋內



,遂推由其中1人前往開門,陳正雄、黃森梧進入屋內後出 示搜索票並表明警察執行搜索時,因地下室車庫傳出車輛引 擎發動聲音,陳正雄、黃森梧立即至地下室車庫內,陳正雄 為知悉車牌號碼U5-3268號自用小客車內乘坐狀況及有無人 持械,乃持鐵撬接續敲破後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而陳 正雄因前曾偵辦甲○○其他刑事案件,見甲○○坐在駕駛座 ,即靠近該車副駕駛座車門,與甲○○對話,確認甲○○知 悉伊警察身分,並要求甲○○熄火下車,此時甲○○見車庫 鐵捲門已上昇至車輛足以通行高度,並見林耀宗胸前配帶警 察識別證站立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1公尺處, 喝令甲○○熄火下車,詎甲○○明知陳正雄、林耀宗等人均 係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 絕下車接受搜索,且不顧車庫及車道僅能容納1輛自用小客 車通行甚為狹窄,倘其駕車急速右轉逃逸將傷及陳正雄、林 耀宗,仍加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前方行駛,致陳正雄 因無處閃避遭該車右側擦撞,受有左上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耀宗見狀雖立即閃避,然仍遭該車 右前角撞擊,受有左前臂多處挫擦傷、左食指扭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警員陳正 雄、林耀宗施以強暴。嗣警員黃森梧李坤德見狀隨即朝甲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分別射擊5槍、3槍後,該車 始停駛,甲○○乃下車接受搜索,經警在上開居所扣得甲○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6.15公克),及 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秤1台、夾鏈袋 638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欲逃離,而導致陳 正雄、林耀宗受有前開傷害,嗣經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6.15公克)、電子秤1台、夾鏈袋63 8個之事實(見本院卷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本件除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乙○○所述係屬真實,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 證述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伊等語,且證人乙○○亦願就其 於偵查中之不實證述負刑事上偽證之刑責,在證人乙○○於



偵查之證述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下,自難遽此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⑵另縱認被告確曾處理證人乙○○2次竊得之財物而交付海洛 因予乙○○,然渠等既係竊盜罪之共犯,乙○○顯係為無償 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而共同參與竊盜之行為,亦難逕以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⑴於97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被告並不知悉陳正雄、林耀宗係 警察,其等當時並未表明身分,被告誤以為仇家前來尋仇, 係被告下車後遭逮捕,陳正雄始提示搜索票,被告主觀上並 不知陳正雄、林耀宗為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公務員。 ⑵且本件執行搜索職務之警員陳正雄、林耀宗當時僅受手指或 手臂之挫傷、扭傷,並無身體或下肢等部位之其他撞擊傷害 ,自非被告以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所肇致,顯見被告當時僅 係基於本能欲駕車離開現場,而警員陳正雄、林耀宗因徒手 欲予攔阻始受傷,究非被告另以強暴之行為所肇致,此亦有 證人陳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被車窗割傷等語可證。況 證人陳正雄、黃森梧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被告並無開車直 接衝撞警員而予傷害之意思等語。至於證人林耀宗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伊認為當時被告是要開車故意撞警員等語,顯係個 人臆測之詞,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警員陳正雄、林耀宗黃森梧於其等當場攔阻被告不成後 隨即開槍射擊被告所駕車輛而逕予逮捕,益證被告當時確未 對陳正雄、林耀宗施以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縱被告所為對 於陳正雄、林耀宗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行為有所妨害,惟被 告既未有對該等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積極行為,自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
㈡經查: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
⑴證人乙○○於97年9月1日偵查中證述:「(問:第1次跟甲 ○○拿毒品的情形?)大概是今年7月初某日晚上,詳細時 間我不記得,鄭舜譯帶我到甲○○住處,我拿1千元給甲○ ○,甲○○當時穿短袖、長褲,他收我錢後,馬上從身旁的 背包內拿出1小包已分裝好的海洛因給我,我拿完之後就離 開了,那次拿的海洛因只能施用1次。(問:之後跟甲○○ 拿過幾次?)2、3次,7月中拿過2次,1次有給錢,是給l千 元拿到1小包海洛因,地點也在甲○○壯圍住處,有1次幫他 做事,就是本件光華二路33號的竊案。(問:你行竊光華二 路33號,是在97年7月2日,你第1次跟甲○○拿毒品的時間 是否更早?)應該是,大概是6月底,我第1次跟甲○○拿過



毒品後,不到半個月就跟甲○○去光華二路行竊。(問:除 了7月份外,之後還有無向甲○○拿毒品?)8月份就是8月2 5日幫他去偷東西的這一次,除此之外就沒有了。(問:綜 合上述,你總共跟甲○○拿過4次毒品,有2次各付1千元, 各拿到l小包海洛因,另外2次就是幫甲○○偷竊本案2件竊 案?)是,另外我也會幫甲○○整理家裡,做家務,但並沒 有以此換取毒品,因為他們是藥頭,我們是藥腳,為了不要 痛苦,可以換到毒品,就會待在他們附近,聽他們指示做事 。」等語(見97偵352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乙○○ 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細節證述甚詳。且證人乙○○於97年 9月1日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87號竊盜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亦 供稱:伊與甲○○等人係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進行竊 盜,伊2次竊取財物後,均將竊得物品交付甲○○,而甲○ ○則給付伊海洛因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復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4包 、電子秤1台、夾鏈袋638個可資佐憑,而該疑似海洛因4包 (合計淨重6.15公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 98年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3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益徵證人乙○○前述 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交易方式、價格,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共計4 次乙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況被告於98年4月22日本院審 理中亦供稱其與乙○○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8 5頁),則證人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堪認證人乙 ○○前開證詞,係屬真實。可證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方式、價 格,各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乙○○1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得共計2千元。
⑵至於證人乙○○於98年3月18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問 :你是不是曾經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沒有。(問:《請鈞 院提示97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12頁到第16頁之97年9月1日 乙○○訊問筆錄》當時為何跟檢察官說你總共有跟被告拿過 4次毒品,有2次各付1千元各拿到1包海洛因,另外有2次幫 被告偷竊拿到海洛因?)那時候是刑警要我這樣說的,…但 我不知道當時是哪個警察叫我這樣講的,因為警察跟我說如 果我這樣說,我那次就不會被收押,所以當時我有這樣說沒 有錯。…(問:警察是何時教你講這些話?)我是97年8月 31 日凌晨為警逮捕,那時候我藥癮發作,我也不清楚。… (問:97年9月1日你有無向檢察官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4次



給你並有具結?)我確實有這樣說。…(問:如果你因為在 檢察官那邊陳述的不是事實而要負擔偽證之刑責,你是否願 意承擔?)我願意。…(問:那97年9月1日偵訊筆錄所記載 的內容是否都實在?)那是刑警叫我這樣說的,因為他們說 這樣才不會被羈押。…(問:當時教你陳述係被告販賣毒品 給你的警員是否為警詢時為你製作筆錄擔任紀錄人的警察林 瑞琦?)我現在想不起來刑警是那位。負責紀錄的那個警員 有叫我說毒品是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 第92頁)。惟證人林瑞琦於98年4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乙○○於警詢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毒癮發作情形,伊未曾 教導乙○○要證述有向甲○○購買毒品,亦未曾告訴乙○○ 證述毒品係向甲○○購買即不會被羈押,且伊從未見聞林耀 宗、黃森梧或其他警員有為上述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7頁),況證人林瑞琦與被告甲○○毫無仇怨,自 無教唆乙○○偽證而擔負刑事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堪認證 人林瑞琦上開證詞,係屬真實,顯見並無證人乙○○所述警 員教導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又證人乙○○係因竊 盜案件為警逮捕,其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係以其 所涉竊盜案件為判斷依據,核與其有無向被告甲○○購買海 洛因無關,乙○○稱係警員告知其證述向甲○○購買海洛因 即不會被羈押等語,已不合常理,況於97年9月1日經檢察官 訊問乙○○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此時乙○○更應知悉其不 會因陳述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而免於羈押,惟其仍於同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2次竊取財物後,均將竊得物品交付 甲○○,而甲○○則給付伊海洛因等語,此有本院97年度聲 羈字第87號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2頁),益 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轉讓毒品罪,係指無償讓與者而 言,若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則屬販賣(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海洛因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又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 要,且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 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查本件被告雖否認販賣犯行,而無法計算 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利得,然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毒癮,此業經被告於98年4月22日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97偵3180號卷 第159頁至第160頁),足見被告亟需金錢購買毒品,況被告 於98年4月22日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與乙○○間僅係普通朋友 關係(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則兩人既非至親,又 無故舊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何須甘冒被查獲之風險以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方式,出售海洛因予乙○○,是被告 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⑷綜上論證,可證被告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方式、價格,各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予乙○○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2千元。被告 仍以前詞辯稱:其未販賣海洛因予乙○○等語,顯不足採。 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⑴爭點一:被告是否知悉陳正雄、林耀宗係依法執行搜索職務 之公務員?
①證人陳正雄於97年9月3日偵查中證述:「(問:當時查緝、 追捕的情形如何?)我們是從前門有按電鈴、敲門,但沒反 應,當時我們有表明我們是警察,要搜索,之後我們要用鐵 撬開門時,他們就把門打開,進入屋內後,有2個人在客廳 ,1個開門、1個坐在沙發上,後來有聽到地下室有汽車發動 的聲音,我就衝下去地下室車庫,我當時有拍窗,後來聽到 很大的聲響,我就用鐵撬把後車窗打破,後來他要離開時, 我又把他前車窗打破,我就喝令他下車,…。」等語(見97 偵3179號卷第28頁);於98年3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97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左右是否有持搜索票到宜蘭縣 宜蘭市○○路41巷128弄8號被告的居所執行搜索?)有。… (問:當天下午執行搜索的經過?)…到現場後知道該住居 所是人車分道,就是車庫可以直接連接到住宅,車庫的入口 在後面,我們就3個人在車庫通道那邊埋伏,我與黃森梧則 直接按被告住處的電鈴,但沒有人回應,後來我們就直接告 知屋內的人表明我們是分局持搜索票前來請他們開門,結果



還是沒有回應,後來我們就大聲跟屋內的人說倘若再不開門 我們就要用強力手段開門進入,這時間約有3分鐘左右,後 來我就拿1支鐵撬撬門,準備撬門時裡面有人開門,開門後 看到有2名男子在客廳,至於人名我不知道,我就對客廳的 那2個人說我們是分局持搜索票來請他們不要動,我問那2個 人屋內還有沒有人,他們說沒有,此時我聽到車子引擎發出 聲音,係從地下室的車庫傳來,我與同事們就從屋內客廳的 通道直接到車庫,車庫很窄,聽到碰1聲,我以為被告有帶 槍,所以我就用鐵撬把該車後擋風玻璃車窗打破,但角度看 得不是很明顯,所以我就側身到該車右邊的右車身並打破右 車窗,當時我就可以看得很明確只有被告1個人在車上,當 時我告訴被告說『你應該認識我吧』,請被告下車,被告說 他不知道什麼事,我請被告先把車子熄火,那時我有打開該 車右前座車門,但被告卻突然加油開車急速衝出,之前被告 其實是在等待鐵門開啟,…當時該車衝出去的時候,從我的 角度看林耀宗就在該車的正前方。…(問:你的意思是林耀 宗站在車子前面要配合你們攔阻被告不要開車出去?)一般 都是這樣。…(問:依你剛才講的,林耀宗是在外面埋伏? )是。我們是要去逮捕被告的。…(問:你剛剛說車子停在 車庫時你有與被告對話,為什麼你會說『你應該認識我吧』 ?)因為被告於97年7月份因毒品通緝被我們隊上查獲,我 們同事請我過去支援,當時我有與被告對話,我跟被告說5 月份在蘭陽橋攔車的時候,被告有刻意先減速後再加速逃逸 ,所以被告有看過我。(問:被告在車庫的時候是否知道你 是警察?)那時候他知道。…(問:你們何時提示搜索票給 被告?)被告下車逮捕到被告之後才提示。但之前我們進入 屋內時,有提示搜索票給屋內那2名男子看。…(問:你剛 剛說在車庫的時候你對被告說『你應該認識我吧』,被告當 時如何反應?)被告說知道,我請被告下車,被告說他不知 道什麼事。(問:依當時的情形被告是否知道你是警察?) 依我的判斷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 。佐以證人林耀宗於97年9月3日偵查中證述:「(問:本件 當時前往查緝、追捕的情形?)…我跟李坤德就在車庫捲門 前守候,其他人就從大門進去,後來聽到有吵雜聲,還有聽 到有人跑到車庫,鐵捲門慢慢打開,我就趴下看,看到甲○ ○要開車,我同事有喝令他下車,但他不從,我同事就把車 窗打破,等到鐵捲門慢慢打開時,我跟李坤德有站在車前要 求他下車,他當時在車裡雙手有抬高,等到捲門開到車子可 以出去,他就猛然踩油門開出去,…。」等語(見97偵3179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98年3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是否有於97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宜 蘭縣宜蘭市○○路41巷128弄8號被告的居所執行搜索?)是 。(問:當時搜索情形?)…當時我與李坤德埋伏在車庫兩 側,其餘同事則由前門進入,當時是由前門進入的同事持搜 索票進入,我與李坤德則負責車庫部分,當時我有將我的證 件放在胸前。後來我聽到車庫鐵捲門慢慢昇起,我與李坤德 彎下去看,發現被告坐在駕駛座,車子是發動著,被告看到 我與李坤德時有將他的雙手微舉,但是車子仍在發動中,我 有叫被告熄火,但是被告沒有動作,當時我是站在車庫右側 ,…。(問:你當時站立的位置?與車子距離?)我是站在 車庫通道內車子右前方,與車子距離大約1公尺,很近的距 離。(問:也就是說被告要駕車逃逸的時候,你的人已經在 車庫通道內車子的右前方,而不是在車子正前方?)對。… (問:車子駛出前,你還有與被告對話?)是,當時我們喝 令被告熄火。…(問:被告當時開車出來是否知道你是警察 ?)當時我有佩戴服務證掛在胸前,並當時有喝令被告熄火 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再參以 證人黃森梧於97年9月3日偵查中證述:「(問:本件當時查 緝、追捕的情形?)我們當時在現場李坤德林耀宗在地下 室守候,我們從前門,…我們有先表明我們是警察,進去以 後就聽到地下室有聲音,我們就衝下去,看到甲○○已經發 動車子,當時陳正雄在叫他下車,他就要衝出去,…(問: 你們當時進去時裡面有人嗎?)有2個人,1個坐沙發,1個 來開門。」等語(見97偵317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98 年3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於97年8月26日 下午2時許有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宜蘭縣宜蘭市○○路41巷128 弄8號居所執行搜索?)是。…(問:被告車子正要從車庫 內駛出,林耀宗站在何處?)車子右前方角落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綜觀證人陳正雄、林耀宗黃森梧上開證詞,就於97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執行搜索職務 時,其等如何分工及執行過程等重要情節證述一致,並有本 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232號卷 第38頁、第42頁至第45頁),堪以採信。且被告於97年8月2 7日警詢中亦供稱:「(問:警方執行搜索時,除你之外尚 有何人在場?)尚有我朋友吳明雄黃英魁林如龍等人在 場,另有吳家榮及綽號阿樂等2人因遇見警方上開搜索,便 立即逃逸。」等語(見警礁偵字第0974103616號卷第4頁) 。可證於97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證人林耀宗黃森梧、林 瑞琦及到場支援之證人陳正雄、李坤德等5人,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宜蘭市○○路41巷128弄8號被告甲○○ 居所執行搜索職務,並由陳正雄、黃森梧負責由該處前門進 入執行搜索;林耀宗李坤德林瑞琦則至該處地下室車庫 鐵捲門外,負責逮捕自該門駕車逃逸之現行犯,而當時屋內 有被告及其友人吳明雄黃英魁林如龍吳家榮、綽號「 阿樂」等6人,嗣陳正雄、黃森梧按門鈴,因無人回應,乃 對屋內大喊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倘再不開門即強行開門 進入等語,被告立即至地下室車庫開啟鐵捲門欲駕駛車牌號 碼U5-3268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吳明雄吳家榮、綽號「阿 樂」亦隨即自該處2樓跳下逃逸,黃英魁林如龍見陳正雄 、黃森梧已持鐵撬欲撬門強行進入屋內,遂推由其中1人前 往開門,陳正雄、黃森梧進入屋內後出示搜索票並表明警察 執行搜索時,因地下室車庫傳出車輛引擎發動聲音,陳正雄 、黃森梧立即至地下室車庫內,陳正雄為知悉車牌號碼U5-3 268號自用小客車內乘坐狀況及有無人持械,乃持鐵撬接續 敲破後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而陳正雄因前曾偵辦被告 其他刑事案件,見被告坐在駕駛座,即靠近該車副駕駛座車 門,與被告對話,確認被告知悉伊警察身分,並要求被告熄 火下車,此時被告見車庫鐵捲門已上昇至車輛足以通行高度 ,並見林耀宗胸前配帶警察識別證站立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右前方1公尺處,喝令被告熄火下車,詎被告拒絕下 車,旋即駕車加速駛出車庫。
②依前所述,本件執行搜索之警力僅5人,惟被告居所屋內至 少有被告及其友人吳明雄黃英魁林如龍吳家榮、綽號 「阿樂」等6人在場,被告屋內人數已優於警力,且當時上 開居所門戶緊閉又係白天,倘若仇家前來尋仇,究無光天化 日之下破門入內之可能,則依常理被告應係待在屋內並立刻 報警最為安全,顯無單獨駕車逃離而徒增遭人駕車攔阻追殺 風險之必要,然被告既未報警,復捨屋內多名友人給予助力 ,反單獨駕車欲逃逸,實與常理相悖。況被告在地下室車庫 ,於證人陳正雄將右前車窗玻璃打破並與其對話過程,被告 應已能清楚辨識陳正雄係警員而非仇家,且於地下室車庫鐵 捲門昇起,證人林耀宗尚在胸前配帶警察識別證,並站立在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1公尺處喝令被告熄火下車, 以被告之視距當能清楚目視該識別證,而知悉林耀宗亦為警 員,倘係仇家前來尋仇,自無可能採取此柔性方式要求被告 熄火下車之理,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之甚詳。再承前述,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之行為,且經警在上開被告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4包、電子秤1台、夾鏈袋 638個,益徵被告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規避警員



搜索、逮捕始駕車逃逸。綜上,足認被告於聽聞陳正雄、黃 森梧按門鈴,因無人回應,乃對屋內大喊警察持搜索票執行 搜索,倘再不開門即強行開門進入等語時,已知悉警察持搜 索票前來執行搜索,證人陳正雄、林耀宗等人均係依法執行 搜索職務之公務員。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誤認係仇家前 來尋仇等語,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爭點二:被告有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
①證人陳正雄於97年9月3日偵查中證述:「(問:當時查緝、 追捕的情形如何?)…後來鐵門開到一半他就開車衝出去, 我當時左手臂就被車玻璃刮傷(庭呈驗傷單1紙),之後我 有聽到槍響,…。」等語(見97偵3179號卷第28頁);於98 年3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天下午執行搜索的 經過?)…我請被告先把車子熄火,那時我有打開該車右前 座車門,但被告卻突然加油開車急速衝出,之前被告其實是 在等待鐵門開啟,…該車一衝出我就受傷了,我的左上臂被 車窗割傷,當時該車衝出去的時候,從我的角度看林耀宗就 在該車的正前方。…(問:後來你們有無開槍?)…有開槍 。(問:開槍的時間點?)是在被告開車衝出車庫的時候。 (問:開槍的時間是你在開車門之前還是之後?)開車門之 後。…(問:在車庫外面被告有無開車要衝撞你們的意思? )當時車庫鐵門一開啟,林耀宗就站在被告車子前面,被告 就直接開車衝出去。…(問:被告駕車駛出車庫的時候,車 速快不快?)快。(問:被告車子駛出的瞬間,你如何反應 ,為何你會受傷?)…被告當時要衝撞駛出車庫的時候是要 馬上向右轉,所以在那個瞬間造成我的手臂受傷。因為當時 我是站在車子的右邊,倘若被告直接右轉會切入我的角度。 …(問:被告駕車衝出去的當時,有無可能導致你受傷?) 有。(問:被告如果沒有開車衝出去,你是否會受傷?)不 會,絕對不會。…(問:被告還沒有開車衝撞出去的時候, 你有與他對話,當時被告是否應該知道你所在的位置?)知 道。當時被告有看到我,後來我正要開被告的車門時,被告 也知道。(問:被告要開車衝出去的時候,距離車子多遠? )我就站在車門旁邊而已,很接近,當時我是想開車門上車 有1個側身的動作,離車子很近。(問:被告開車要衝出去 的時候,以你當時所站的位置,他開車衝出去的力道是否會 傷到你?)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6頁)。佐 以證人林耀宗於97年9月3日偵查中證述:「(問:本件當時 前往查緝、追捕的情形?)…等到捲門開到車子可以出去, 他就猛然踩油門開出去,然後就右轉,我急忙跳開但是還被



擦撞到,我同事看到這種情形就有開槍,當時是黃森梧、李 坤德開槍,黃森梧本來是在車庫裡面他就追出來開槍。(問 :有無驗傷?)有(庭呈驗傷單1紙)。」等語(見97偵317 9號卷第27頁);於98年3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當時搜索情形?)…等到車庫門完全昇起,被告就突然駕車 加速衝出,我無法立即閃躲就被撞到。(問:被撞到的部位 ?)左手臂。因為發現被告要駕車衝出去的時候,被告車子 要向右轉,我就向右閃躲,但左手臂還是被撞到。(問:當 時被告是開車要故意撞你們還是為了逃跑才不小心撞到你們 ?)當時被告已經知道我們站在車子前面,知道我們要逮捕 他,我認為當時被告是要開車故意撞我們。(問:你當時站 立的位置?與車子距離?)我是站在車庫通道內車子右前方 ,與車子距離大約1公尺,很近的距離。…(問:車子從車 庫駛出的時候,速度快不快?)很快。(問:如果你完全不 閃躲,車子駛出是否會撞到你?)會。(問:你的身材非常 魁梧,倘若車子駛出你不閃躲,那麼你身體的面積可能會全 部被撞到?)是的。…(問:車子啟動後是否馬上右轉?) 是。(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你不閃躲的話,車子就是朝你 迎面撞來?)是。(問:當時車子駛出的速度,倘若正面撞 到有無可能致人於死?)有可能。(問:被車子何處撞到? )車子副駕駛座的右前方角落,就是自小客車的右前角。( 問:被告是否迎面要撞你?)被告要衝出去一定要右轉,所 以被告衝出去,我又站在他前面,喝令他熄火也不熄火。… (問:當時被告的車子要從車庫出來時,該車庫的通道有多 寬?)大約1部車子再多一點空間而已。該車庫通道的寬度 僅能供1部車開上來的寬度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至第110頁)。再參以證人黃森梧於97年9月3日偵查中證述 :「(問:本件當時查緝、追捕的情形?)…他就要衝出去 ,後來看到林耀宗有被逼到牆角,而陳正雄左臂有被擦撞, 好像是玻璃割到,我當時看到情形就先開1槍,但是他還是 繼續開車出去,後來我就到外面又朝他輪胎開4槍《事後清 點後發現是開5槍》,後來他就在附近撞牆後才停車,之前 就逮捕他。」等語(見97偵3179號卷第27頁);於98年3月 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駕車剛從車庫出來時, 有無衝撞你們員警?)有,被告的車子剛從車庫出來有衝撞 ,所以林耀宗有被撞到,再加上陳正雄的手臂也受傷,所以 我才對被告駕駛的車子開2槍,但被告仍然沒有停車。…( 問:這次你開了幾槍?)5槍。(問:為何要開槍?)因為 我們在執行公務,同仁生命受到危險,當時我開2槍阻止也 沒有用。(問:林耀宗被被告駕車撞到時,你有無看到?)



有。(問:在撞到之前林耀宗有無閃躲?)就是被撞的時候 ,林耀宗就閃躲。(問:被告駕車駛離車庫時速度快不快? )很快。…(問:被告車子正要從車庫內駛出,林耀宗站在 何處?)車子右前方角落處。(問:車子所在的車庫寬度多 寬?)剛好1台車的寬度,車子一駛離車庫轉上去就開上斜 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而證人李坤 德於97年9月3日偵查中亦證述:「(問:本件當時追捕時如 何受傷?)我本身沒受傷,我當時跟林耀宗站在地下室鐵捲 門外面,…鐵捲門慢慢上升時,而且裡面車子已發動,…後 來他就開車出來,然後有擦撞到林耀宗,…黃森梧先在裡面 先有開槍(後來得知),我看到他車子開出去時,也朝他輪 胎開了3槍,…。」等語(見97偵3179號卷第26頁)。綜觀 證人陳正雄、林耀宗黃森梧李坤德上開證詞,就被告加 速駕車逃逸而撞及陳正雄、林耀宗等重要情節證述一致,復 有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警礁偵字第0974103649號卷第 22頁至第25頁),且證人陳正雄、林耀宗因遭被告所駕駛車 輛擦撞、撞擊,而分別受有左上臂多處擦傷及左前臂多處挫 擦傷、左食指扭傷之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97偵317 9號卷第36頁、第38頁),堪以採信。可證被告明知證人陳 正雄、林耀宗等人均係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 下車接受搜索,且不顧車庫及車道僅能容納1輛自用小客車 通行甚為狹窄,倘其駕車急速右轉逃逸將傷及陳正雄、林耀 宗,仍加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前方行駛,致陳正雄因 無處閃避遭該車右側擦撞,受有左上臂多處擦傷之傷害;林 耀宗見狀雖立即閃避,然仍遭該車右前角撞擊,受有左前臂 多處挫擦傷、左食指扭傷之傷害,嗣警員黃森梧李坤德見 狀隨即朝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分別射擊5槍、3 槍後,該車始停駛。
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 即物理之力之行使,且不問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為之均 包括在內。承前所述,被告為規避警員執行搜索、逮捕,竟 不顧警員陳正雄靠近其右車門;林耀宗站立其車右前方1公 尺處,仍加速駕車右轉逃逸,致其車右側、右前角擦撞、撞 擊陳正雄、林耀宗,被告顯已對於警員陳正雄、林耀宗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而影響陳正雄、林耀宗之執行搜索職務, 被告妨害公務之犯意甚為明確,其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仍以前詞辯 稱:其未對陳正雄、林耀宗施以暴力等語,洵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③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亦對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黃森梧施以強暴 ,致黃森梧受有右手第3指、第4指、第5指背側手關節處挾 傷之傷害,惟證人黃森梧於98年3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當天你是否受有右手第3、4、5指挾傷的傷害等?如 何造成?)是。當天我們對該車開槍後,被告車子停下來並 沒有拉手煞車,陳正雄進入車內要找毒品,但車子突然往後 滑,我就趕快掰開車門要拉手煞車,因此受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並未對證人黃森梧施以強暴行 為,公訴人認此部分亦該當於妨害公務罪,顯有誤會,併予 敘明。
⑶綜上所述,可證被告明知陳正雄、林耀宗等人均係依法執行 搜索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下車接受 搜索,不顧車庫及車道僅能容納1輛車子進出甚為狹窄,當 時警員陳正雄靠近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林耀 宗則站立在該車右前方1公尺處,仍加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往右前方行駛,致陳正雄、林耀宗分別遭該車右側擦撞、 右前角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害,而對於陳正雄、林耀宗施以 強暴。
⒊從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妨害公務執行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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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