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240號
TCDM,91,訴,1240,200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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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SMITH&WESSON改造手槍壹枝、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SMITH&WESSON改造手槍壹枝、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 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 )光復路附近,明知綽號「阿正」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委託其保管之仿SM ITH&WESSON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改造子彈九顆分別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子彈,竟仍基於寄藏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置放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一九三 巷八號三樓租屋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之。㈡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因甲○○表 示欲向其購買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安非他命,惟其手邊並無存貨,竟因需款 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白糖假冒安非他命,裝入分裝袋內,於同日下 午四時許,與不知情之女友乙○○一同至新竹縣湖口鄉○○路陸橋旁停車場,將 上開白糖交予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丙○○三萬元。丙○○得 款後即迅速駕車逃逸,然旋遭甲○○識破,而與友人李仲良駕車自後追趕,丙○ ○因急於逃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國小前與人發生車禍 ,甲○○即自後方追撞丙○○車輛,並與李仲良下車與丙○○理論,雙方拉扯間 丙○○為求脫身,遂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作勢嚇阻甲○○及李仲良後,趁隙逃離現 場。嗣因甲○○心有不甘,而報警誣指丙○○強盜財物(甲○○所涉誣告罪嫌部 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 ○○路火車站前逮捕丙○○,並循線在其前揭租屋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改 造子彈九顆(其中三顆業經試射)。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二四號偵卷 第七、四二頁、一五六六三號偵卷第十五、三一頁,本院卷第二八至三十頁), 核與證人乙○○證述: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丙○○叫伊準備一包白砂糖,下午四



點多,伊與丙○○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陸橋下停車場,丙○○將白砂糖 交給對方,對方拿了三萬元給丙○○,後來對方追上來,丙○○便取出手槍嚇阻 對方,手槍是丙○○於九十年二月間從朋友那裡取得的等語相符(見二四號偵卷 第十三頁),且扣案改造手槍一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SMITH&WES 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車通改造而成, 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扣案改造子彈九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 直徑約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試射三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五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二四號偵卷第五七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編號㈠所載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 改造子彈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載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 彈,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右揭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被告年輕力 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白糖假冒安非他命詐騙他人錢財,動機可 議,惟犯罪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SMITH&WESSON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原扣得九顆,其中三顆業經試 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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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