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名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林永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432 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並於98 年3 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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