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長方形銀色Akica照相機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長方形銀色Akica照相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就所犯擄人勒贖罪、恐嚇罪、妨害自由部分,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十五年、一年、十月,妨害自由部分並經確定。所犯擄人勒贖罪及恐嚇罪部 分,雖經提起上訴,然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五七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現仍在假釋期間內,竟又 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假釋後,雖於九十年二月間至乙○○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德利四十四號之臺灣優粒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粒子公司)任職,且因表現 良好,於同年九月間起暫代廠長職務,惟因認乙○○無權利任意調動工廠員工 ,且數度溝通均無效果,乃心生不滿,並屢次表示不再擔任廠長一職,乙○○ 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起將甲○○調為一般員工。詎自斯時起,優粒子公司工廠 內之原料配方表即經常失竊,塑膠原料亦被摻入不同色雜料,乙○○乃就公司 內部進行查訪,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該公司六號機旁,與甲○ ○協談。詎甲○○於協談當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乙○ ○恫稱:只要工廠幹部或乙○○在工作上向伊提出任何意見或動到伊,伊就會 讓乙○○全家及幹部全家遭受生命傷害,伊的案件很多,不差這一件等語。乙 ○○聽聞後,本以為甲○○係一時激動才有如此之言詞,但經指示公司經理林 明儀多加注意員工工作情形,林明儀於同年月十九日晚上告知甲○○亦能多注 意原料遭人破壞之情形時,甲○○竟向林明儀表示:伊如果知道何人所為,也 不會講,還會幫忙破壞,最終目的就是要報復老闆,如果伊被老闆開除,就要 動老闆等語,林明儀乃轉告乙○○知悉。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乙○○又得 知甲○○為取得其家人生活狀況及子女就讀學校訊息,竟強拍公司女員工裸照 ,作為要脅(詳見下段㈡所述),始知甲○○於同年月十日晚上所陳上開恫嚇 言詞,並非一時激動而為,致使乙○○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其生命之安全 。
(二)甲○○因不滿乙○○之作為,思欲打聽乙○○及其家人生活動態以報復,乃另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與公司女員工A女(姓名年籍詳卷)相約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三日下午在公司前址之倉庫旁見面。嗣於當日下午五時許,A女騎機車
經過倉庫準備回家時,即遇見在該處等候之甲○○,甲○○先係向A女抱怨老 闆沒給他面子等語,二人相談數分鐘後,甲○○突然坐上A女騎乘之機車後座 ,並以不詳物件抵住A女背部,對A女恫嚇稱:「我坦白跟妳講,我想要殺妳 ,如果殺了妳之後,不會只殺妳一人,連妳家人都不會放過」等語,並命A女 依其指示行駛,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A女,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A 女之安全,且以前開恐嚇言語及持不明物體抵住A女背部,致使A女因恐懼而 不敢反抗之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A女只得順從指示騎往甲○○位 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一四五號之租住處。當日下午六時許,A女騎至甲○○ 之租住處後,甲○○即將A女押至一樓房間內,將門反鎖,詢問A女有關老闆 即乙○○小女兒就讀學校之事,並表示不是要對A女不利,而是要找老闆。由 於A女對所問均答稱不知,甲○○慮其已知伊要對乙○○不利之事,欲留下A 女之把柄,乃將A女壓在床上,以不明之長條物反綁A女雙手,用透明膠帶貼 住其嘴巴,將A女上衣拉至頸部,內外褲全部脫去後,持長方形之銀色自動相 機強拍A女裸照十餘張,並以之要脅A女,表示須待A女查詢乙○○小女兒就 讀之學校,並將乙○○在公司所做之事告知伊後,始交付底片,否則會公布相 片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令A女行無義務之事。迨至當日下午七時許,甲 ○○始為A女鬆綁及撕去貼嘴之膠帶,允許A女穿衣離去,前後剝奪A女行動 自由近二小時之久。事後A女恐裸照曝光,遲遲不敢報案,又害怕乙○○因而 受害,亦未將任何有關乙○○之事加以告知,致使甲○○以裸照相逼打探乙○ ○消息之目的不達。
(三)之後A女得知甲○○有擄人勒贖前科,心中更加害怕。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甲○○又以電話質問A女伊於十九日曾與林明儀談話,A 女為何未將公司狀況告知,要A女於同日下班後再談,A女因感事態嚴重,佯 稱事忙改約翌日下班後談,並趕緊告知家人上情,且於連絡乙○○互為商議後 ,決定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甲○○在其與A女相 約之地點即臺中縣大里市○○路山腳巷介壽宮前,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在其 隨身背包內扣得用以拍攝A女裸照之長方形銀色Akica照相機一台及透明膠帶 一捲。
二、案經被害人A女、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公司工廠六號機 旁與被害人乙○○談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①是自己不要做廠 長,得失不在意,沒有必要為此而恐嚇被害人乙○○。②被害人乙○○自承因 調派職務問題,曾與被告發生磨擦,對被告無好感;證人林明儀又係被害人乙 ○○之受僱人,立場偏頗,所證難期真實。③被害人乙○○陳稱:「當時我沒 有馬上跟他談,因為我覺得可能是他一時激動才說這樣的話」等語,可知並未 將被告言詞當真,無心生畏懼,自不成立恐嚇罪云云。(二)經查:
1、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公司工廠六號機旁,確有對被害人乙 ○○恫稱:只要工廠幹部或乙○○在工作上向伊提出任何意見或動到伊,伊就 會讓乙○○全家及幹部全家遭受生命傷害,伊的案件很多,不差這一件等語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 2、被告於警訊中復稱:「(問:你與乙○○有否糾紛仇恨?)...我曾任廠長 ,他無權利任意調動我屬下的員工,...我與他溝通好了之後,他又再犯使 我不滿...」等語;於偵查中則謂:「(問:與乙○○有何糾紛?)為了公 司員工問題,老闆既授權給我負責,他就不應該管,要駡他可駡我,不能駡員 工,所以我對他不滿...」等語,核與證人丙○學於警訊時證述:「於本( 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經他(按指被告)介紹進入的,後來因老闆說我地都沒 掃等等嫌棄我的話,我才於本年十一月七日辭職」等語;公司經理即證人林明 儀於警訊證稱:「本(十一)月十九日晚二十二時老闆告之我最近工廠內原料 被摻入雜物使之損失,希望我能注意員工工作情形,當晚甲○○上晚班,我到 工廠內巡視並向甲○○告之希望他也能注意,講完後他將不滿之情緒告之我. ..」等語;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指九十年十一月 十三日下班時)就在倉庫等我,我很自然就停車,因為平常他只抱怨老闆會管 工廠員工,所以我對他也沒有防備,在倉庫旁聊了幾分鐘,對我抱怨老闆沒有 給他面子...」等語,均相符合,足見被告在擔任廠長期間,確因工廠員工 管理問題,與老闆即被害人乙○○互有歧見,心生不滿,甚而辭去廠長職務, 應臻明確。基此,被告就廠長職務之辭退固係出於主動之要求,而非與被害人 乙○○結怨之因,但就被害人乙○○管理工廠員工之方式,既始終無法認同, 並已懷有不滿情緒,則被告在被害人乙○○與之溝通廠內原料遭破壞事宜時, 有對被害人乙○○為前述之恐嚇言詞,顯非全然無稽。被告辯稱廠長係自己不 要做,得失不在意,沒有必要為此而恐嚇被害人乙○○云云,尚不可採。 3、證人林明儀於警訊時又證稱:「...當晚甲○○上晚班,我到工廠內巡視並 向甲○○告之希望他也能注意,講完後他將不滿之情緒告之我,如果知道何人 所為也不會講,最終目的就是要報復老闆,如果我被老闆開除,我就要『動』 老闆」等語;於偵查中則謂:「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老闆打電話給我說 公司原料遭人破壞,叫我到公司,被告當天是晚班,白天時原料都沒問題,我 告訴老闆,我先去找被告談談。我告訴他最近原料常被破壞,希望他們當班時 要多注意點,被告告訴我,原本老闆叫他負責廠務工作,他不要,後來老闆找 其他人負責廠務工作,讓他很沒面子,我告訴他原料被破壞,他說他知道何人 破壞也不會告訴老闆,他還會幫忙破壞。我告訴他團隊不要這樣,他說老闆要 開除他,他會對老闆報復」等語;公司員工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有無警告老闆乙○○要小心被告這個人?)我沒有講名字,我只是 要乙○○在帶人部分要多注意而已...我是因為有聽到風聲說被告表示如果 不給他做(至於是不給他做代理廠長或不在公司做我就不清楚了)他就要讓公 司不好經營,故我才會跟乙○○講...」等語,核與被害人乙○○前所指述 遭被告恐嚇之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被害人乙○○指稱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詞,應 非虛揑。
4、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明儀與被害人乙○○有老闆員工之關係,立場偏頗,所證難 期公平云云,然查,被告既因工廠帶人管理方式,對被害人乙○○早有不滿, 且依證人丙○所陳,工廠員工間又已有被告要對公司不好經營之風聲,則證人 林明儀就工廠原料遭人破壞一事詢問被告時,被告會有如前開證述內容之反應 ,亦與常情無違。此外,亦查無證人林明儀與被告間有何仇恨怨隙而須設詞構 陷之情事,被告徒以證人林明儀係優粒子公司之受僱人,遽認所證均有偏頗云 云,委無可採。
5、另參以被害人A女於警訊時亦稱:「(問:被告為何強拍裸照?)因為拍照之 前他向我說以後公司有事要告訴他,並向我說老闆的最小的女兒就讀那一個學 校,就是問一些公司狀況、老闆家人生活作息...」「(問:妳又因何推延 至二十一日凌晨來報案?)因為昨二十日十二時四十分打電話到公司找我說經 理已知道一些公司狀況,妳都沒說,怪罪於我...」等語(此部分陳述可採 之理由,見後述),益證被害人乙○○所指述遭被告言詞恐嚇一節,應信實在 。
6、綜上,被害人乙○○指稱被告確曾對之恫稱:只要工廠幹部或乙○○在工作上 向伊提出任何意見或動到伊,伊就會讓乙○○全家及幹部全家遭受生命傷害; 伊的案件很多,不差這一件等語,即堪信採。
7、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乙○○並未將上開恐嚇言詞當真,無心生畏懼,不成立恐 嚇罪云云。惟查,被害人乙○○固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沒有馬上跟 他談,因為我覺得可能是他一時激動才說這樣的話」等語,然被害人乙○○事 後再派證人林明儀瞭解情況後,被告竟又對證人林明儀為如前述之言詞,嗣後 又得知被告為探求其個人生活訊息而有強拍公司女員工裸照之行徑(見後段犯 罪事實㈡之理由論述),並查悉被告係一有擄人勒贖前科之假釋犯,因而對被 告先前所為之恐嚇言詞生有畏怖心,進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指述綦詳。是以被害人乙○○雖因一時誤認被告係情緒激動才為如上之 言詞,而未即時生有恐懼,但在之後既因查得更多訊息,主觀上確已改認被告 所言應非只是一時激動之語,並因而生有畏怖之心,報警處理,則其生命因被 告之上開言詞業已感到不安,自係顯而易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 號判例參照),應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確已致被害人乙○○生有畏懼,並達 致生危害安全之程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無可取。 8、據上所陳,被告所辯,既均不足採,本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至優粒子公司找被害人A 女,並由A女騎乘機車載送伊回臺中縣霧峰鄉○○路一四五號之租住處等事實 ,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A女行動自由或強拍裸照之犯行,辯稱: ①私下認A女為乾女兒,雙方平日即有往來,互訴心事,A女亦曾到伊住處二 次,十三日再到伊住處僅係正常交誼,此由A女對伊住處描繪精確,應非在挾 持狀態下驚鴻一瞥所能記憶,亦可知之。且A女負責工廠生產的排單,與伊有 業務上之聯絡,與A女約二十一日相見是要談公事。二人沒有深仇大恨,不可
能如此做。②A女係證人林明儀之業務助理,不可能找A女打聽乙○○之個人 訊息,且查詢乙○○在公司行事及其女就讀學校並非難事,無需為此而押人及 強拍裸照,手段與目的不成比例,有悖常理。伊係自動去職無所留戀,豈會因 乙○○無故解除職務而懷恨在心,萌生犯罪動機?③自工廠至伊住處路途約半 小時,沿途會經過熱鬧市集,如何強押?且依證人丙○學之證述,被告並非始 終在A女身側,A女為何不逃跑,尚能神色自若打招呼?又何以不尖叫求救, 或即時報警。再者,A女手遭綑綁,必有瘀傷或紅腫,家人或朋友不可能毫無 發覺云云。
(二)經查:
1、被害人A女就本件被害之經過,指陳如下: (1)被害人A女於警訊時係陳稱:「(問:甲○○如何對妳恐嚇及妨害自由?) 他在下班的時候,自己跳上我正在騎的機車後座,然後用恐嚇的說:『我坦 白跟妳講,我想要殺妳,如果殺了妳之後,不會只殺妳一人,連妳的家人都 不會放過』,他又用一根好像是武器的長形東西抵住我的後背,我因非常害 怕而聽從他的要求至霧峰峰谷路一四五號一樓房間內。然後他使用領帶綁住 我的雙手在背後,脫掉我全部的衣服,在赤裸的情況下將我拍照,然後要求 我將優粒子公司所發生的狀況告訴他,不然會將裸照公布」「(問:他為何 強拍妳裸照?)因為拍照之前他向我說以後公司有事要告訴他,並問我說老 闆的最小女兒就讀那一個學校,就是問一些公司狀況、老闆家人生活作息, 但我說不知道」「(問:他如何使用領帶綁你的雙手?總共拍幾張照片?) 先將我的雙手在後背交叉,然後由外而內將領帶繞了幾圈綁住,我有試圖掙 開都弄不掉,我知道他按快門有十幾下」等語,有警訊筆錄可稽。 (2)於偵查中則謂:「...下班五點多,我拿東西到工廠回來,準備回家,要 經過倉庫,被告當時就在倉庫等我。我很自然就停車,因為平常他只抱怨老 闆會管工廠員工,所以我對他也沒有防備。在倉庫聊了幾分鐘,對我抱怨老 闆沒給他面子,附近沒員工,他突然一跳坐我機車後座,我感覺他用東西抵 著我後面,並說他想殺我,他說他殺了我也是死,做二件也是死,我會查你 家住在那裡,我叫你往那走就照我的話方向行駛。後來到他指示地點停車, 到達他所指定的地方,看見丙○學,後來他拿鎖匙給丙○學開門。...丙 ○學開門後就先進去,被告後來押我進去就把我押到一樓的房間。...進 去後他就將門反鎖,把我押到房間後,他叫我不要怕,他不會傷害我,只問 我一些問題,他問我老闆小女兒讀那所學校,我告知不曉得,他說不是要對 我不利,是要找老闆,他叫我幫忙查老闆女兒讀那所學校,他說我知道他要 對老闆不利,要在我身上抓把柄,然後把我在床上,用領帶將我雙手反綁在 後,並將我衣服脫光,還用透明膠帶貼我的嘴巴,當時把我上衣全拉到頸部 ,將我內外褲全部脫掉,當時我躺著,然後他就拍照,正、側面都有拍,我 感覺他拍了十多張。...之後我要求他將底片給我,他說他交代我辦的事 做好後才將底片還我,他要求我查老闆小女兒讀的學校及老闆在公司做的事 告訴他,如我不告訴他,他不會將底片還給我,而且會公布我的相片... 」等語,有偵訊筆錄可考。
(3)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點多,你為何要載 被告回家?)我那天看到被告,因為同事關係,故停下來,被告就跟我講一 些對公司抱怨的話,後來他就突然跳上摩托車,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抵住 我背後,他就說要我照他說的地方騎,他說他想要殺我,他說他如果殺我的 話,不會只是殺我,也會殺我的家人,因為做一件也是死,做兩件也是死, 我很害怕他真的會去找我家人。我照他指示的地方騎,他一直拿東西抵住我 右腰部的地方,...」「(問:到被告住處時的情形?)...到他住處 時,被告就叫我停車,我停車時,被告站在我後面,我停好後,被告就拿鑰 匙給丙○學,丙○學去開門,莊一開門人就進去了,我沒看到他有牽機車的 動作。後來我與被告就跟著進去,是被告在我後面進去的...」等語,有 本院訊問筆錄可憑。
2、綜觀被害人A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開陳述,就事件發生之經過, 各該筆錄之記載或有簡繁不同,但無論係與被告相遇之時間、地點、被告坐上 機車後座之突然舉動、被告恫嚇之內容、持不明物體抵住A女背後之情形、在 被告租住處一樓房間內遭綑綁脫衣拍照之經過及被告以裸照要脅A女探詢老闆 乙○○家庭或公司情報等節,被害人A女前後之指訴則均互核一致,要屬無疑 。被告選任辯護人認其於警訊中稱:被告在下班時,走過來跟A女恐嚇:「我 坦白跟你講,我想要殺你,如果殺了你之後,不會只殺你一人,連你的家人都 不會放過」等語,而於偵訊時則稱:被告先在倉庫旁與伊聊了幾分鐘,才突然 跳上機車後座恐嚇:「他想殺我,他說他殺了我也是死,做二件也是死,我會 查你家住在那裡」等語,前後指訴內容並不一致云云,尚無可採。 3、又查,被害人A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時五十分許於警局所製作之警訊 筆錄中已先指稱:「(問:他使用....相機之特徵如何?)只記得... 相機為長方形,前面為銀色之自動相機」等語,核與警方嗣後於同年月二十二 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被告隨身背包內所查扣之長方形銀色Akica照相機一台 之形狀、顏色,均相符合,有扣案之照相機一台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足憑 。衡諸常情,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峰谷路之租住處,若無以該照相機 拍攝A女之情事,A女焉能於扣案之照相機被查獲前,即就照相機之形狀、顏 色為相符合之指述?據此,被害人A女指述被告有以照相機拍攝其裸照等語, 應信非虛。被告雖另辯稱先前曾以該照相機在公司旁之土地公廟為A女拍攝獨 照,因二人均不願繼續在優粒子公司任職,故相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交付A女 之獨照照片云云,然為被害人A女所堅詞否認,並稱:從未與被告在公司旁之 土地公廟拍照;且被告係先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打電話到公司怪罪 伊未將公司狀況告之,要約見面講清楚,否則裸照要伊自行負責,因伊推托, 才約定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相見等語,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已有未合。 又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已沖 洗好之照片一節,有被告之警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查扣物品之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另經警將扣案照相機內之底片取出沖洗結果 ,亦均係未經拍攝之空白底片等情,則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四日(九一)霧警刑字第0九一000七五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一份
附卷足憑。依常情,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相約見面之目的,如確 係為交付先前替A女所拍攝之獨照照片,豈有未攜帶沖洗好之照片前來赴約之 理?再者,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此次約會,若僅係單純之交付日常生活照片, 被害人A女又何需事先報警,指訴有被強拍裸照之經過?綜上可知,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並不可採,甚者,益顯被害人A女上開指陳各節,係與情理相符。 4、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後來他就突然跳上摩托車,我不知道 他拿什麼東西抵住我背後,他就說要我照他說的地方騎,他說他想要殺我,他 說他如果殺我的話,不會只是殺我,也會殺我的家人,因為做一件也是死,做 兩件也是死,我很害怕他真的會去找我家人。我照他指示的地方騎,他一直拿 東西抵住我右腰部的地方,騎到他住處途中,我不敢呼救,因為我想說如果我 逃走,他也會找到我家人」等語,可知被害人A女係因顧慮家人之安危,才未 在前往被告租住處之途中求救,核與常情尚屬無違。另查,證人丙○學於警訊 時證稱:「我與甲○○是彰化同鄉,經由甲○○之子洪啟發介紹認識,約有一 年,平時交情很好,沒有糾紛,目前(按指本件案發時)共同租屋...他( 按指被告)並介紹我進入台灣優粒子公司上班」等語,被害人A女則謂:「. ..丙○學原來也是我公司員工,我不是很認識他,因為他剛由被告介紹來公 司沒有多久...」等語,足見證人丙○學與被告之交情匪淺,與被害人A女 則僅係公司同事,並無特殊情誼。而被害人A女經到庭應訊後,又可知係一纖 弱女子,則其於事發當時,既係單獨處在被告與證人丙○學同住之租住處,因 憂慮證人丙○學會與被告站在同一陣線,甚至一同對之侵害,以致未向證人丙 ○學求救,自與情理亦未相悖。所稱:「...我在被告住處...沒有試圖 求救,因為丙○學與被告是一起的」等語,堪予信採。 5、再查,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即陳稱:「...丙○學開門後就先進去,被告後 來押我進去,就把我押到一樓的房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指陳:「 (問:到被告住處時的情形?)...後來,到他住處,被告就叫我停車,我 停車時,被告站在我後面,我停好後,被告就拿鑰匙給丙○學,丙○學去開門 ,莊一開門人就進去了,我沒看到他有牽機車的動作。後來我與被告就跟著進 去,是被告在我後面進去的。我在被告住處看到丙○學時,沒有與莊打招呼. ..」等語,可知被害人A女就到達被告租住處後,係由證人丙○學開門,被 告則站立在其身後一同進入該處所等節,前後陳述並無二致。證人丙○學雖到 庭證稱:「(問:你發現沒帶鑰匙,在門外等被告之情形?)我發現鑰匙沒有 帶,就在門口等被告十幾分鐘,後來見到洪女載被告回來,被告看到我,問我 為何不進去,我說沒有帶鑰匙,被告就開門讓我進去,不是我去開門的,因為 我要牽機車進屋裡,洪女那時在將機車停在外面。那時是被告開門先進去,然 後我牽機車進去,我機車停好就上樓,那時我還沒有看到洪女進來。我後要上 樓時,有看到洪女在門外那邊,還沒有進來,被告那時在屋裡靠近大門那邊等 洪女。」等語,但因證人丙○學與被告間有同鄉、共居、係被告兒子之友人, 且由被告介紹進入優粒子公司工作等多重情誼,已如前述,被害人A女與被告 間則自被告在公司中代理廠長後始因工作需要而有接觸,並無特別仇隙怨恨, 亦據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供承明確,基此,被害人A女顯無犧牲自身名節,故意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尚難單憑證人丙○學之前開證述,即遽認被害人A 女上開所陳並不可採,進而遽認被告並非始終在被害人A女身側,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尚無足取。
6、被告雖又以如確有對被害人A女為妨害自由及強拍裸照之行為,手部必有瘀傷 或紅腫,家人或朋友不可能毫無發覺,且被害人A女理應即時報警處理云云置 辯,然依被害人A女前開所陳,被告係以類似領帶之條狀物綑綁雙手,亦即並 非以繩絲細密,質的緊實之繩索加以纏繞,被告遽謂被害人A女手部必有瘀傷 ,尚無憑據,自嫌速斷。又查,被害人A女於警訊時已表明:「(問:你十一 月十三日晚上之後,有否向你家屬、朋友提起此事?)我又無義務向他說老闆 公司及家人之事,我又是受害人,我一直考慮,因此我不敢講,他又來電約我 ,不去又怕他將我相片公布,赴約又怕他再次對我不利,而且他告訴我就算報 案,他將槍及底片埋在地下,也無法找到。如果告訴他老闆之事,我害了老闆 ,不告訴甲○○,我又是受害人,因為他強行控制我自由,已使我心生遭受恐 懼,一星期來生活不正常,心神不寧,因此,我昨晚(按指十一月二十日)提 起勇氣與老闆、家人共同商量後報案」等語,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 強調當初並不想要報警,只希望能拿回底片,整件事情及到庭應訊皆令其倍感 壓力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再參以被害人A女指訴被強拍裸照之情節, 事關單身女子名節,過程確實教人難堪,連至親之父母尚且不敢提起,何能強 求被害人者即時報警處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7、被告另辯稱:私下認A女為乾女兒,雙方平日即有往來,互訴心事,A女亦曾 到伊住處二次,十三日再到伊住處僅係正常交誼,此由A女對伊住處描繪精確 ,應非在挾持狀態下驚鴻一瞥所能記憶,亦可知之云云。然為被害人A女所否 認,並稱與被告間並無互認乾爸、乾女兒之事,且本件事發前亦從未到過被告 租住處,該現場圖係依印象所繪製等語。經查,被告固舉證人丁○○、戊○○ 欲佐其說,惟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只知道A女認被告為乾爹, 那是我聽到的...」等語,經本院質之被告與被害人A女互認乾爹、乾女兒 之經過,又支吾其言,無法詳述,所證是否實在,已非無疑。而證人戊○○固 結證稱:「通常是被害人A女載被告回去,是騎乘機車回去。我看過次數約三 到五次...」等語,惟與被告前述被害人A女曾到過霧峰租住處二次等語, 已不相符,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問:被害人之前何時到你家?有無人看 到?)是丁○○被我解聘那天下班沒人帶我回家,我請被害人帶我回家... 丙○學當天不在,也沒人看見」等語,益徵證人戊○○上開所證,無足信採。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開所辯堪信實在,亦即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本有不錯之 情誼,然據此並無從推認被害人A女所指陳之各節,有何不足採信之情形,反 而益徵被害人A女要無故意設詞陷構之情事。
8、綜上所述,應認被害人A女指訴之被害內容,尚無何瑕疵可言,堪予信採。另 依前述,被告原擔任之廠長職務固係出於主動要求而辭退,但因其在擔任廠長 期間,已就工廠員工管理問題,與老闆即乙○○生有歧見,並懷有不滿情緒, 在公司員工間更已有被告要讓公司不好經營之風聲,則被告為求得老闆乙○○ 個人、家庭及公司情報,而有如被害人A女所述之妨害自由行為,亦非無稽,
被告辯稱與被害人A女無深仇大恨,不可能有此行為云云,洵不足採。此外, 復有扣案之照相機一台可資佐憑。從而,本件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以加害生命之言詞恫嚇被害人乙○○,致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生命之安全,核其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另查,被告先以言詞恐嚇並持物抵住被害人A女背部之方式,剝 奪被害人A行動自由,進而以條狀物綑綁被害人A女手部及用膠帶貼住嘴巴,並 拉開被害人A女上衣及脫去內外褲,而強拍裸照,要脅A女告知老闆乙○○家庭 及公司之事等行為,核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茲再析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 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出言恐嚇,自屬包 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法定刑,亦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縱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 上字第三四0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七0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既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對被害 人A女恫嚇稱要殺A女及其家人,並持不明物體抵住被害人A女背後,致使其 心生畏懼,只能順從被告指示騎往被告之租住處,繼而又以不明之長條物反綁 被害人A女雙手,用透明膠布貼住嘴巴,將其上衣拉至頸部,並脫去其內外褲 後,以照相機強拍被害人A女裸照,要脅被害人應將老闆乙○○小女兒所就讀 之學校、在公司所做之情加以告之,欲使被害人A女行無義務之事,就其中以 言詞恫嚇被害人A女部分,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就以裸照要脅被害人A女查探老闆乙○ ○之事部分,亦核於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但該二部分行為,均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A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 續實施,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起訴書誤為第一項,見下段述 )、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且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二)又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陳並未將老闆乙○○之個人、家庭或公司內 之事告之被告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稽。基此,被告雖 以裸照相逼迫而著手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行為,但被害人A女 既尚未將被告要求之訊息予以告知,自屬未遂,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該 條第一項之罪嫌,亦有未洽,附此敍明。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就所犯擄人勒贖罪、恐嚇罪、妨害自由部分,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年、十月,妨害自由部分並經確定。所犯擄人勒贖罪及恐 嚇罪部分,雖經提起上訴,然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七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現仍在假釋 期間內,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恐 嚇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肇因於與老闆即被害人乙○○在工廠人 事管理之理念不同,常有歧見,但卻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溝通方式解決,而出言 恫嚇,更以強拍公司女員工裸照要脅之手段,遂行其獲取老闆乙○○及公司內 訊息之目的,所為之恐嚇言詞確已造成被害人乙○○、A女內心之畏懼,對被 害人A女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事關A女名節,傷害A女身心頗深,且迄今均 未能交出當初拍攝裸照之照片,更使被害人A女日後仍存有裸照外流之憂慮, 所生危害鉅大,被告惡性非輕,暨其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扣案之長方形銀色Akica照相機一台,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台 照相機既係被告用以拍攝被害人A女裸照之用,自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透明膠帶一捲 ,依被告、被害人乙○○、A女所陳,係優粒子公司提供予員工(包括被告) 在工作時修補破損包裝之工具,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捲透明膠帶即 係被告持以貼住被害人A女嘴巴之膠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優粒子公司內,對證 人林明儀揚言如被害人乙○○要開除他,他會對被害人乙○○報復云云,致被 害人乙○○心生畏懼,危害於其生命之安全等語,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而與先前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八時許,當面恐嚇被害人乙○○之 部分,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 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易言之,該條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 動等,固非所問,但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所謂確定之間接,乃 謂行為人雖不直接恐嚇被害人,但將其恐嚇事實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通知被 害人,例如甲以加害生命之事託乙轉告丙。若為不確定之間接,亦即行為人僅 對不特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知被害人,則不能成 立該罪(參林山田著,刑法特論再修訂四版,第一百六十七頁至一百六十八頁 )。據此,綜觀證人林明儀前述當晚與被告談話之內容,僅能認定被告係針對 證人林明儀所詢問之事項,表達個人意見,尚無從證明被告亦有明示證人林明 儀應將要報復老闆乙○○之事,轉告被害人乙○○知悉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單以被告曾向證人林明儀表示要報復被害人乙○○等語,即遽認被告有 藉由證人林明儀之轉答而恐嚇被害人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嘉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