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甲○○
號1樓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9,092 元及 自民國(下同)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合會關係為請求,並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714 元。」,核其所為,係屬 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 62巷18弄7 號2 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 自91年8 月20日起至95年2 月1 日止,會員含會首計57名, 每會5,000 元,採外標制,約定每月1 日在上址開標1 次, 每年1 、4 、7 、10月之20日各加標一次,每次以投標金額 最高者得標,惟自93年10月20日起,開標方式改為投標金額 固定為4,800 元,以標單經最早開出之會員得標(下稱甲會 ),原告計以「甲○○」本名及「蔡先生」、「江義雄」、 「黃琍娟」、「瓊珠」名義共參加5 會。又被告於91年8 月 間,另召集每會金額5,000 元之互助會,會期自93年9 月10 日起至98年9 月10日止,會員含會首計81名,採外標制,自 93年9 月10日前之某日收取首會會款,並約定每月10日在上 址開標,並於93年12月25日及其後每年3 、6 、9 、12月之 25日各加標一次,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標者得標,惟自93年 12月10日起,開標方式改為投標金額固定為4,200 元,以標 單經最早開出之會員得標(下稱乙會),此會原告以「甲○
○」、「蔡榮宗」、「陳明諭」、「周麗玲」、「鄭石文」 、「李紅梅」,共參加6 會。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如附表一至二 所示之人之同意,先後於前揭互助會尚未結束前之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開標時間內,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62巷 18弄7 號2 樓之住處內,冒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陳惠 玲」名義參加乙會,並分別冒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會單所載 名義人之名義,連續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會次,以如附表 一及二所示之約定金額作為競標利息,並分別偽造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會單所載名義人之署押各一枚於該次標單(惟並未 記載「標單」二字,亦未記載競標利息之金額)上參與抽籤 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被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影響各互助會會 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另向當次活會 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均陷於錯誤,不知 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 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被告。迨至95年1 月間因其 先後宣布停標上開二會,經原告核對各該合會之得標情形, 始知上情。而原告於94年11月1 日以4,800 元之標金,標得 甲會三會之一會,應得收取本金5,000 元乘52期為260,000 元,另加標金利息共205,400 元,合計465,400 元,因被告 始終未交付上開得標款予原告,故有關甲會中之另二活會款 ,原告亦拒不繳納,迄至95年1 月1 日被告宣告停會時起止 ,原告於於甲會尚有二活會尚未標取,計已繳納52期之活會 會款,以每期會款5,000 元計算,二個活會52期,應得收取 本金5,000 元乘52期,均為260,000 元,另加標金利息其中 一會為219,800 元,另一會為224,600 元,是此二活會原告 所得收取一為479,800 元,另一為484,600 元,總計甲會原 告得收取1,429,800 元,惟被告業已清償200,000 元,是甲 會被告尚積欠原告1,229,800 元之會款。另原告所參加之乙 會共有6 會,均為活會,尚未標取,迄至95年1 月1 日被告 倒會時止,計已繳納22期之活會會款,以每期會款5,000 元 計算,原告於乙會之6 會,本金各為110,000 元,另加標金 利息每會均為86,300元,合計共為196,300 元,扣除事發後 被告每一會都還了9,981 元,迄今乙會被告尚欠原告1,117, 914 元之會款,以上甲、乙二會被告共積欠原告2,347,714 元之會款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合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347,714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所主張甲、乙二會尚積欠之會款金額
不爭執,但其現在沒有錢可以還,希望等其出獄後找到工作 後再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召集甲、乙二互助會,並分別冒用如附表一至 二所示會單所載名義人之名義得標,就甲、乙二會共積欠原 告2,347,714 元會款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 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被告之清償能力為何 ,並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其所辯,自無礙於本件之 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因 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 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 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 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7,714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及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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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息 │活會會員│會單所載名義人│標會日期 │
│ │ │應繳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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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4800元 │5000元 │顏秀育(二會)│94年4月1日 │
├──┼────┼────┤程月華(一會)├──────┤
│二 │4800元 │5000元 │程金源(一會)│94年4月20日 │
├──┼────┼────┤周韻玉(二會)├──────┤
│三 │4800元 │5000元 │陳約翰(一會)│94年5月1日 │
├──┼────┼────┤美華(一會) ├──────┤
│四 │4800元 │5000元 │ │94年6月1日 │
├──┼────┼────┤ ├──────┤
│五 │4800元 │5000元 │ │94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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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4800元 │5000元 │ │94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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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4800元 │5000元 │ │94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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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4800元 │5000元 │ │94年9月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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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編號│標息 │活會會員│會單所載名義人│標會日期 │
│ │ │應繳金額│ │ │
├──┼────┼────┼───────┼──────┤
│一 │3600元 │5000元 │陳惠玲 │9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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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4200元 │5000元 │林素珠 │94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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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4200元 │5000元 │張秀玲 │94年2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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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4200元 │5000元 │陳明諭 │94年3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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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4200元 │5000元 │蘇慧敏 │94年6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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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4200元 │5000元 │李紅梅 │94年6 月25日│
├──┼────┼────┼───────┼──────┤
│七 │4200元 │5000元 │陳淑美 │94年7 月10日│
├──┼────┼────┼───────┼──────┤
│八 │4200元 │5000元 │周麗玲 │94年9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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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4200元 │5000元 │阿君(原告起訴│94年12月10日│
│ │ │ │狀誤載為「吳碧│(原告起訴狀│
│ │ │ │雲」,應以刑事│誤載為94年11│
│ │ │ │判決認定為據。│月10日,應以│
│ │ │ │) │刑事判決認定│
│ │ │ │ │為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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