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1號
SLDV,98,訴,121,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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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98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 給付逃漏稅捐新臺幣(下同)435 萬6,526 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100 萬元;嗣後撤回一部,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失業損失 96 萬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後於98年3 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又撤回失業損失96萬元,僅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提出異議,原告撤回部 分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 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 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 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已對刑事判決提出 上訴,應待刑事判決確定方能進行本件訴訟,請求裁定停止 訴訟云云。查,原告雖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經刑事法院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 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 自行調查審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



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12 巷7 號之臺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以下簡稱宏育幼稚 園)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原告持有前於民國84年6 月30日 與宏育幼稚園簽訂之契約書內第8 條條款內容業經修改並以 手寫方式加註,嗣於宏育幼稚園與原告間關於教學設備費用 及租金之民事訴訟期間,為確保其債權之實現,竟為求於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91 號民事訴訟勝訴及規避稅 捐,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及偽造文書,於94年3 月24 日 (起訴書誤載為94年4 月1 日)以原告於上開契約書內擅自 修改及加註第8 條條款內容為由,並檢具其父吳俊宏(業於 91年11月8 日死亡)所交付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於不詳時地偽刻「張雯瑗」及「張雯瑄」之印章而蓋用於其 上未載有第8 條手寫修訂內容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而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以 行使之,旋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復承前意圖使原告受 刑事處分之犯意,竟接續於94年5 月2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內,向承辦檢察官誣稱原告擅自於契約書內增列 第8 條內容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請求究辦,迄至95年3 月27 日,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偵字第527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被告誣告行 為而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誣告,也沒有偽造文書,伊父親確實拿給 伊的是契約影本,而原告也承認伊拿的是最原始的契約,當 初原告也承認他有改契約,所以才會去提出刑事告訴,伊針 對誣告之刑事有罪判決已經提出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伊沒有任何侵權行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94年3 月24日以原告於上開契約書內擅自修改及加 註第8 條條款內容為由,並檢具其上未載有第8 條手寫修訂 內容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具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接 續於94年5 月2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向承辦 檢察官申告原告擅自於契約書內增列第8 條內容而涉有偽造 文書罪嫌,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 字第527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



官訊問筆錄、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狀及所檢附之契約書 影本附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90 號偵 查影卷、95年度他字第1301號偵查影卷)。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誣告、偽造文 書,提出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1 號),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693 號判決被告犯誣告罪(偽造文書、誣告為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提 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79號駁回上 訴,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3 號影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 判決書列印本可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原告,致使原告名譽受損 ,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誣告行為 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 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 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 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 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 為。
⑵被告提出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狀內所檢附之契約書影本 ,其上雖無修訂第8 條之手寫修訂內容,然告訴人乙○○宏育幼稚園於84年6 月30日簽立上開契約書計為一式三份, 並經證人吳宏修張雯瑗於見證人欄內分別簽名用印,嗣於 85年1 月間,經雙方同意而修改第8 條內容,並由雙方自行 以手寫方式加註後用印,由契約當事人及證人張雯瑗各執有 乙份等情,業經證人張雯瑗於審理中證述(96年度訴字第69 3 號卷第125 、126 頁)在卷,並有原告、證人張雯瑗於刑 事庭審理所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宏育幼稚 園於85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 房屋租金,經移轉管轄於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乙情,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7 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 依卷內所附之84年6 月30日契約書觀之(該卷第25、26頁) ,其中第8 條確以手寫方式記載:「因乙方(即告訴人乙○ ○)經營幼稚園而有盈餘時之所得稅金由甲方(即宏育幼稚 園,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負擔並繳納之,惟乙方應 於每月十日以前提供上個月開支取得之發票及合於規定之憑 證(其中因甲方之因素而未能取得之合法憑證,則不在此限 )連同收入明細表交由甲方記帳,俾便以甲方名計算有否盈 餘及應繳稅金數。另乙方經營幼稚園所產生之管理費及使用 費等相關費用,悉數包涵於第3 條所列之費用總額內。」等 內容,經刑事庭勘驗與原告及證人張雯瑗所提出契約書正本 內所載第8 條之手寫修訂內容相符。又依上開契約書第16條 即載明該契約書計有一式三份,而證人吳宏修於96年度訴字 第693 號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乙○○、證人張雯瑗於本院 審理時所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7 號民事 起訴狀內所附契約書上見證人欄之「吳宏修」均為其本人所 簽」等語(同上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觀諸證人張雯瑗 於96年度訴字第963 號審理中證稱: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告訴 狀內所檢附之契約書上見證人欄之「張雯瑗」並非其本人所 簽立等語(同上卷第129 頁),足認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告訴 狀內所檢附之契約書確屬偽造無訛。又宏育幼稚園於90年9 月24日檢送未載有第8 條手寫修訂內容之契約書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原告履行契約,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 64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甲○○曾於90年7 月10日具狀 聲請閱覽86年度訴字第177 號卷宗,觀諸本院90年度訴字第 1264號民事起訴狀內所附證物之存證信函影本左上角記載「 24」之字樣,核與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7 號民事卷宗內第24 頁之存證信函影本其上編寫方式及位置均相同,縱當時閱卷 者為被告之兄吳宗霖,非被告親自閱卷,惟證人吳宗霖既受 被告委任而代理閱卷,其發現上開契約書第8 條之加註情形 ,殊無不告知被告之理,從而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證人 吳宗霖於96年度訴字第693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所代理 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案件均由被告甲○○處取得 相關資料」等語(同上卷97年9 月3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 告於提起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訴訟前就上開契約 書內第8 條條款內容業經修改並以手寫方式加註乙節,尚難 推諉不知;況原告於91年8 月29日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 爭執上開未記載第8 條手寫修訂內容契約書之真實性,此有 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於94年3 月24日具狀 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被告明知原告所提出之契約



書確屬真正,竟持偽造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以虛捏事實而 為上開申告行為,足認被告所為確係出於故意虛構而使他人 受刑事處分之意,確屬加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無誤,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⑵爰斟酌原告係師院畢業,從事幼兒教育,被告係高職畢業, 為臨時工,及兩造均無資產,原告於95年所得為18萬元,96 年度無所得,被告95年度有交易所得約31萬元、96年度亦無 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 卷36頁至41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超 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被告主張傳訊之證人吳家業、吳宗霖、吳宏修、蔡文燦等人 ,均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訊問,本院認無再度傳訊之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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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