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七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2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7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89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