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一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陳敬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97號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相 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民事聲請撤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狀(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等 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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