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仲熊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1 紙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54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5 號民事確定裁定, 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同額之現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並提出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 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54 號、94年度存字第1029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 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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