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6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金弘清潔維護有限 公司、乙○○、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 法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為證。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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