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昇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明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 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 保金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 民事庭函各1 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 件、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05號 執行事件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 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