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22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二人名義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2 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 0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上 訴人蘭雅分行之行員曹博宇(原名曹昌榮)因冒用被上訴人 乙○○名義為借款人、被上訴人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 上訴人貸款新臺幣1,000 萬元所偽造。系爭本票上印文部分 ,被上訴人乙○○部分係遭盜用印章,被上訴人丙○○部分 係偽造,均非真正,而被上訴人二人簽名部分均係偽造,嗣 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借款利息未繳,始悉上情,曹博宇 並因偽造系爭本票等有價證券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再據上訴人提出之92年10月21日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下 稱系爭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其上徵信人意見欄記載「本 案徵信時保證人表示不知悉此筆貸款內容,故本件應確實完 成對保始可貸放」;授信主管欄記載「本案往來正常,惟照 會保人(亦係義務人)表示不清楚借款事由,建請單位釐清 此異狀」;區域中心營業單位經理欄記載「請確實辦理對保 工作」;決議批示欄記載「惟請確實辦理借保人簽約,對保 手續,餘照營業單位審查意見辦理」等內容。然上訴人竟未 依該內容向被上訴人辦理對保,任令曹博宇冒貸得逞,且被 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申請無摺取款,曹博宇竟能無摺取款, 顯與銀行實務有違。況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 民事事件中,亦以曹博宇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盜印及偽造系 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並偽造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
名義之簽名,向上訴人詐貸1,000 萬元,致上訴人受有1,00 0 萬元損害等情為由,請求曹博宇賠償1,000 萬元,並經判 決勝訴確定。系爭本票既係曹博宇於93年2 月23日,冒用被 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貸款1,000 萬元所偽造,且被上訴人未 曾授權曹博宇簽發系爭本票,而本件亦無該當表見代理之情 狀,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詎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曹博 宇偽造,仍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 第153 號裁定准許,為此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3年 2 月23日、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及自93年8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之 授信約定書及91年10月29日授信登記印鑑卡(下稱系爭授信 登記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足見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 文為真正,又曹博宇在上訴人公司之職務時有調動,且非櫃 檯服務人員,而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係3 年一期,不須每年換 單,曹博宇自無由為被上訴人乙○○辦理更換支票簿或定存 換單。況上訴人公司於93年1 月15日始有新增借款時須簽立 本票之規定,然被上訴人乙○○於92年12月3 日後,即未再 領取支票,則曹博宇當無可能於92年12月3 日即事先預知並 盜用被上訴人乙○○之印章。再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影響民 事事件之判斷,且曹博宇在刑事案件中坦承偽造有價證券或 係基於刑責之考量,又被上訴人乙○○歷次借款、繳息均利 用在上訴人處開立之帳戶出入,且自82年起多次存提、繳納 電話費用,何以遲至93年始發覺曹博宇冒貸情事,是曹博宇 所述係為脫免被上訴人債責,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因時效關 係,在實體利益與訴訟利益權衡下,乃於2 年消滅時效完成 前,對曹博宇另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經判決勝訴確 定,然該事件曹博宇未曾到庭,判決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 無從辨正。縱認系爭本票係曹博宇所簽發,然被上訴人與曹 博宇相識多年,甚將住處借予曹博宇家人使用,並委由曹博 宇處理銀行事務,彼此關係密切,依被上訴人與曹博宇間之 熟識程度及事務處理頻繁性,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況曹博宇於93年2 月2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 1,00 0萬元時,外觀上已有足使上訴人相信業經被上訴人授 權之表見事實,而系爭本票上之簽章縱非被上訴人所為,亦 具授權外觀,依表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就系爭本票負 授權人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 人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事件中,已自認與曹博宇關 係密切,並委託曹博宇處理銀行事務,上訴人自無須就曹博 宇經被上訴人授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判決錯置舉證責任 ,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云云,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所為陳述,則均與在原審主張者相同,並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曹博宇曾任職上訴人蘭雅分行之行員。
⒉系爭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上徵信人意見欄記載:「本案徵信 時保證人表示不知悉此筆貸款內容,故本件應確實完成對保 始可貸放」;授信主管欄記載:「本案往來正常,惟照會保 人(亦係義務人)表示不清楚借款事由,建請單位釐清此異 狀」;區域中心營業單位經理欄記載:「請確實辦理對保工 作」;決議批示欄記載:「惟請確實辦理借保人簽約,對保 手續,餘照營業單位審查意見辦理」等文字。
⒊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為真正。
⒋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 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票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 ⒌曹博宇因偽造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有價證券,以被上訴人乙 ○○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而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12月7 日以 94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案經上訴後 ,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6 月21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⒍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民事事件中,亦以曹博 宇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盜用及偽造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 之印文,並偽造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向上訴人 詐貸1,000 萬元,致上訴人受有1,000 萬元損害等情為由, 請求曹博宇賠償1,000 萬元,並經判決勝訴確定。 ㈡上開事實,且有系爭本票、系爭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系爭 授信登記印鑑卡、員工職務列表(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4 頁、第20頁、第77頁、第90頁)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訴字第412 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84號等刑事卷宗及 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94年度票字第153 號、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80 號、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 號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8號等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均堪
認為真實。
五、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曹博宇所偽造,而訴請判決確認 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並 提起上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曹昌榮簽發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是否真實,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責任,而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 定該票據為真正,則主張印章被盜用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被盜用之事實,即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此為 票據真正之訴訟爭執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是票據發票人欄 內之印文經舉證或自認為真正者,主張印文遭盜用之當事人 ,即負有舉證之責,若其舉證已足以證明主張屬實,則當受 有利之判決。
⒉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訴請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事件中,雖曾陳稱將其在上訴人銀行之活儲及甲存請 領支票與償還貸款事宜,交由曹昌榮幫忙處理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不否認,然並無自認曾經將所有銀行往來或簽發本票 事宜授權曹昌榮處理之事實,本難認被上訴人有自認授權曹 昌榮簽發系爭本票可言。而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丙○○印 文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復未據上訴人舉證 ,已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據,且上訴人公司徵信人員及授 信主管在92年10月21日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上,亦已載明當 時被上訴人丙○○已表明不知此保證貸款事宜,客觀上更難 認被上訴人丙○○有授權之事實。又曹博宇前因冒用被上訴 人乙○○名義為借款人、被上訴人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 向上訴人貸款1,000 萬元,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盜用 被上訴人乙○○印章及偽刻被上訴人丙○○印章在系爭本票 上蓋印,並在系爭本票上簽署被上訴人二人之簽名等情,業 據曹博宇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訴字第412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經 曹昌榮於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 至第110 頁),且曹博宇復已因偽造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有 價證券、貸款文書及行使等行為,經判認犯有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罪,而處以有期徒刑4 年6 月 確定。參以偽造有價證券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縱曹博宇與被上訴人互相熟識,交情匪淺,惟若稱曹博宇 以自擔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方式,圖使被上訴人免於票據上 民事責任,實難認符於常情。況曹博宇亦無甘冒虛偽陳述之 偽證刑責及對上訴人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衡情其證言內容應屬可信。是曹博宇為向被上訴人冒貸款 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乙 節,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 曹博宇簽發云云,洵非有據。而被上訴人聲請詢問曹昌榮為 人證,並援引另案刑事及民事判決與卷證資料為證,原審判 決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判決,要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曹博宇在上訴人公司之職務非櫃檯服務人員 ,而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係3 年一期,不須每年換單,曹博宇 自無由為被上訴人乙○○辦理更換支票簿或定存換單,況上 訴人公司於93年1 月15日始新增借款時須簽立本票之規定, 然被上訴人乙○○於92年12月3 日後,即未再領取支票,則 曹博宇當無可能於92年12月3 日即事先預知並盜用被上訴人 乙○○之印章云云。惟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係曹 博宇盜用被上訴人乙○○之印章蓋印者,既據認定如前,則 曹博宇縱係藉由櫃檯業務以外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乙○○之 印章,仍無礙於系爭本票為曹博宇所偽造之事實。況上訴人 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民事事件中,亦執曹博宇利用 職務之便,分別盜印及偽造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 ,並偽造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向上訴人詐貸1, 000 萬元,致上訴人受有1,000 萬元損害等情為由,請求曹 博宇賠償1,000 萬元,並經判決勝訴確定,自不得許其任意 翻異,而圖謀多方利益,否則即有違於訴訟上之誠信,是上 訴人猶執上情,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曹博宇 簽發云云,即無所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部分: ⒈第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雖無權代理,然因本人在客 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相信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 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表見代理之 成立,必以代理行為存在為要件,即須第三人無代理權,而 表示其為本人之代理人時始足當之。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 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又如第三人明知為無權代理行為之他人無代理 權者,或可得而知,因過失而不知者,本人即毋庸對該第三 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始無違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並兼顧本人利 益之本旨。是以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所揭示表
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 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並非闡釋於本人 應對第三人負履行責任時,第三人之是否善意、有無過失均 可不論。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 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 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 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 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 院亦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縱未親自或授權曹博宇簽發系爭本票 ,然曹博宇於93年2 月2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 1,000 萬元時,外觀上已足使上訴人相信業經被上訴人授權 ,而系爭本票上之簽章縱非被上訴人所為,亦具授權外觀, 依表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就系爭本票負授權人責任云 云。但曹博宇確實有假冒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貸款,進而 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業如前述,且於交 易過程中,未見曹博宇有何對上訴人表示係以被上訴人代理 人身分申辦借貸或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有被上訴人明知 曹昌榮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資以借款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 實存在,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而曹博宇縱曾持有被上訴人 乙○○之印章,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 外,仍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曹博宇之表見事實。系爭本票由曹昌榮偽造進而行使時, 曹昌榮為上訴人所雇用之從事行員業務之受僱人,其就此冒 用被上訴人乙○○名義貸款一事,並負責對保業務,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曹昌榮應認屬上訴人之使用人,曹昌榮明知 係自己偽造系爭本票而仍執以向上訴人行使並借貸款項,上 訴人就其使用人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揆之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上訴人雖執 有系爭本票,仍不能認為對被上訴人有票載之票據債權存在 。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曹博宇 簽發,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不 存在,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確定上訴費 用金額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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