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9852號
TPDV,106,司促,9852,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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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8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勳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852號)
  (一)債務人朱勳蔚於民國92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
  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
  94年3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8,178
  元(含本金111,111元、利息287,067元)及其中111,111元自
  民國106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
  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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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