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8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勳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852號)
(一)債務人朱勳蔚於民國92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
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
94年3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8,178
元(含本金111,111元、利息287,067元)及其中111,111元自
民國106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
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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