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4364號
聲 請 人 王瀚聰
相 對 人 柯勝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 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除票號TS016979之本票 ,其票面金額無法辨識,難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依前揭條 文之規定,其票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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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票字第4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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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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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8月2日 │30,000元 │95年9月2日 │95年9月2日 │TS054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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