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 訴 人 鍵瞬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二二○號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共同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相同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丁○○均明知「日寶MTC」之商標,業經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鍵瞬 公司)依商標法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更 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中華民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指定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 條第六十五類保險櫃、保險箱、鐵櫃、桌子、椅子、書櫃。乙○○、丁○○竟基 於惡意,使用鍵瞬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日寶」,作為其等設在台中市○ 區○○街二段八十二號二樓之二十四之有限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經營相同商 品即販售保險櫃之業務,並將公司名稱取名為「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將此經 鍵瞬公司註冊之商標用於其營業上之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經鍵瞬公司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其停止使用,惟乙○○、丁○○ 仍未停止使用。
二、案經鍵瞬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被告乙○○為「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為名義 負責人,被告丁○○係實際經營業務之人,其等二人為夫妻,均知悉「日寶MTC 」之商標,業由自訴人鍵瞬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其等將上開商標中之特取中文 部分作為所經營公司之名稱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 辯稱:當初其等所經營之商號名稱叫「力多」,後來因為其等於八十三年間與自 訴人合作,一起經銷販售美國進口AMSEC及日本MTC保險櫃,應自訴人的要求把公 司名稱改成「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之後其等公司亦以「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 」之名義與自訴人交易,自訴人未曾為任何反對,且被告丁○○與自訴人所訂立 之經銷合約迄今仍未終止,是其等並未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云云。經查:(一)自訴人鍵瞬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就「日寶MTC」商標,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二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指定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四條第六十五類保險櫃、保險箱、鐵櫃、桌子、椅子、書櫃,有卷附之商 標註冊證明影本乙紙可憑,則鍵瞬公司確為「日寶MTC」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 ,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揭言詞置辯,並認其等係因與自訴人間之經銷合約關係,經自 訴人之同意而使用「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云云。惟查:(1)自訴人鍵瞬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與被告丁○○、案外人丙○○共同訂立經 銷合約書,其中約定雙方共同經銷販售美國進口AMSEC及日本MTC保險櫃,及約 定各自經銷之地區、如何進貨、廣告費用之分攤等事項,惟內容並未有自訴人 同意自訴人丁○○使用該商標之名稱作為公司名稱之約定。而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與自訴人公司並未曾談過要將「日寶保險櫃」當作公司的 名稱,自訴人公司的名稱叫鍵瞬,因為當時全省已投入很多的廣告費用要打響 「日寶保險櫃」該品牌,所以其於八十四年時將其商號改名為「日寶電腦保險 櫃企業行」,其與自訴人、被告等的公司係各自獨立,只是大家合作而已(見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自訴人與被告丁○○於八十三年 間訂立經銷合約書時,並未曾同意被告等得以其所有之商標內之特取文字部分 作為被告等公司之名稱。又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係於八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設立登記,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三建三字第四五五 一七四號函、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日寶保險櫃 有限公司」係一新設立登記公司,並未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或更名登記乙 情,亦有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 ○九○三○八九四九五○號函影本可佐,則被告等前揭所稱:其等係應自訴人 的要求方把公司名稱改成「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云云,尚不足採信。(2)被告二人辯稱:自訴人知其等以「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一事,且 其等與自訴人交易中,自訴人還曾於所開具發票枱頭上寫「日寶保險櫃有限公 司」,另外被告丁○○與自訴人所訂立之經銷合約書迄今仍有效,是被告二人 並未有使用自訴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 分之惡意云云。然查:被告二人以「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銷售保 險櫃業務,自訴人公司曾於開具給予被告等之發票枱頭上寫明「日寶保險櫃有 限公司」乙情,有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數紙在卷可憑,此亦為自訴人代理人戊 ○○所不否認,則自訴人公司確實知悉被告等以該公司商標特取部分「日寶」 作為公司之名稱。惟自訴人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之前因被告等已 將公司改名為「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所以才會在發票上的枱頭上標示「日 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但其後公司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於八十六年間終 止雙方經銷合約,且表示不同意被告再使用其公司商標特取部分「日寶」作為 公司之名稱等語,亦有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七月十 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 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或被告丁○○,要求停止使用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 保險櫃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有臺 南郵局二十五支局第一三八號、高雄郵局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三九七號、臺南郵 局南小北郵局第一六七號、臺南郵局北小北郵局第五○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 佐。則自訴人公司與被告丁○○、證人丙○○簽訂前揭合約書時,既確未約定 可將該商標之名稱作為被告等或證人丙○○成立其他公司或商號之名稱特取部 分,而自訴人於被告等所經營之「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成立後雖知被告等有
擅自使用該商標名稱之情事,但因為維持生意來往之和諧,未立即表示反對, 尚且與被告等交易。被告等雖以:因先前與自訴人所訂立之經銷合約仍有效, 認其等使用自訴人前揭商標特取部分並無惡意云云為辯解。然觀諸前揭經銷合 約書第七條約定:本經銷合約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止,到期後雙方無異議,則視同續約。惟嗣自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戊○○於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表示:其於八十四年即曾以口頭表示異 議,雙方已無經銷關係,且被告等已經銷其他公司產品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 本在卷可憑。姑不論自訴人公司先前是否曾確於八十四年曾以口頭表示終止前 開合約,惟自訴人既曾以戊○○之名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表示異議,不 願再繼續前揭合約,甚且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丁○○及「日寶保險櫃 有限公司」,明確表示終止前揭合約,並要求被告等停止使用該商標之名稱作 為其等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經營同一商品之業務。而被告丁○○分別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台中郵局八七支局第一○四八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六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三一九四號存證信函就自訴人委由洪茂松律師所寄發之八 十七年七月十日高雄郵局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三九七號存證信函回應,有卷附之 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可憑,足見被告丁○○已知悉自訴人要求停止使用上開商標 之名稱作為其等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經營同一商品之業務,卻仍不停止 使用,則被告等辯稱並無惡意使用之犯意云云,實不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乙○○為「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被告二人惡意使用他人註冊 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相同商品之業務,經 自訴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其等將前揭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後,復用於營業上 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之行為,乃為其等犯罪行為之繼續,為單純一罪。爰 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行為屬同行競爭而犯罪,惡性尚非重大,惟事後仍未停止使用侵害自訴人之商 標,顯無悔意,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版台中縣市及彰化縣電話採購電話號碼簿廣 告、八十八年版、八十九年版台中地區電話採購電話號碼簿廣告使用「日寶保險 櫃」之字樣,因認被告等所為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於同一 商品之廣告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罪之犯行。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尚 有進自訴人所經銷之「日寶」保險櫃,至八十九年間仍有賣出該「日寶」品牌之 保險櫃,現其等倉厙中亦仍有存貨等語,參諸被告等所提出之向自訴人訂貨,由
自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影本以觀,被告等自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均持續而穩定向自訴人進貨,有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可參,而自訴人雖主張與 被告等終止經銷合約,然並未因此而將其公所經銷之「日寶」保險櫃收回,此觀 諸自訴人與被告等往來之存證信函中均未曾提及先前已購入之保險櫃問題自明, 則被告等既有未出清之「日寶」品牌之保險櫃,而於八十七年版台中縣市及彰化 縣電話採購電話號碼簿廣告中刊載「美國進口AMSEC,日寶保險櫃,美國UL-TL30 檢驗通過,荷蘭SKB保險櫃推薦,英國LLOYDS核可百萬美金保險」等語促銷其等 所購入之「日寶」品牌保險櫃,則被告等確係為販售「日寶」品牌保險櫃而刊載 前揭廣告,自未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被告等係在其他同一保險櫃商品之廣告,而附 加相同「日寶」該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罪之犯行。又被告等於前揭廣告內 另有標示「日寶保險櫃」之字樣,惟其等係用「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之字樣, 其等用意係在於標明被告等所經營公司名稱,並未有將該等字樣作為產品商標標 示之意,此觀諸該等廣告上所載「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其下即緊接被告等公司 之地址、聯絡電話甚明。則綜上所述,被告等於前揭廣告內並未有何自訴人所指 之於同一商品之廣告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罪之 犯行,依法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等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五條:
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金。公司或商號名稱申請登記日,在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者,無前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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