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包括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中之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且協商之內容應包括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全部債務 ,並不排除有擔保之債務。雖同法條第5 、6 項復規定:「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前所成立之協商,依前開法條解釋,仍須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始在準用之列 ,是債務人除負有無擔保之債務外,另負有有擔保之債務者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僅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者 ,仍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另行就有擔保之債務 向債權人請求協商,於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 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5號參照)。
二、經查,參諸本件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卷第11頁至17頁)及聲請人聲請時所述,係為住宅設定抵押 借款,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先聲請協商之債務。另據債權人乙○○○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函覆,聲請人並未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其他協商機制向乙○○○公司提出協商 聲請,故乙○○○公司未與聲請人就有擔保之房貸部分成立 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協議書暨所 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相符(台灣屏東地方院卷第26頁至
28頁)。是故聲請人未曾與乙○○○公司依法定程序聲請或 成立協商,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即有 未合。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定要件尚有欠缺,此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允 宜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再 行向最大債權銀行乙○○○公司,就包括有擔保債務在內之 所有金融機構債務請求協商,於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再行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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