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8年度,439號
SLDV,98,拍,439,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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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己○○(即陳正寬之
相 對 人 戊○○(即陳正寬之
相 對 人 丁○○(即陳正寬之
相 對 人 乙○○(即陳正寬之
相 對 人 丙○○(即陳正寬之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正寬(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 己○○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79年8 月2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 8 月2 日起至109 年8 月1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9年8 月6 日登記在案。三、第三人陳正寬於79年8 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其約 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立約人 未按期如數償還借款或月付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第三人陳正寬前於92年 8 月22日死亡,相對人己○○等五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惟本借款自98年2 月8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 金16萬1,675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欠款記錄、繳 款記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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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