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遇例假日則提前一日給付),分期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第三期至第九期之金額;資方(即相對人)如有一期逾期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7 月1 日止,分9 期,於每月 1 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1 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支付前2 期,尚有7 期金額迄今仍未為 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 議記錄、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 日府勞二字第09736159700 號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健保、勞退提撥之補 償爭議乙案,前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9 月30日調解成立,有 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由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 日府勞二字第09736159700 函內容, 亦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 ,得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 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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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別│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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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期金額│44,833│29,141│29,141│40,349│40,349│40,349│51,558│51,558│43,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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